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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的“小工”与施工单位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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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思红
【作者单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30
【编辑日期】 2015-03-30
【来源】 江西法院网
【摘要】 2013年2月,刘某经人介绍进入江西一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地打“小工”,专门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刘某一直按月领取工资及加班费用,并需要服从该公司的日常管理。2013年5月26日刘某在安装消防管时,被钢管击中面部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头部、脸部多处受伤,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入院治疗49天后,刘某伤愈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

[分歧]

  对于刘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该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首先此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刘某受伤期间,该公司既没承担护理费也没对刘某停薪留职;最后刘某出院后,该公司既未叫刘某上班又为对其做出开除决定。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该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决定了双方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临时的雇佣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对于雇佣关系而言,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劳务报酬的数量,由双方直接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也就是说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一方支付的对价是一个相对不变区间,既一个较为确定的“一口价”。而劳动关系中才会有按月支付工资和按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本案中刘某主要是以领取月工资和计时加班费的形式领取报酬,因此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2、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刘某不仅要服从工作分配,还要严格遵守该建筑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无法自由支配工作时间,据此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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