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余某系某县房管局职工。2011年3月2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某及其妻子任某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签名处有被告余某、任某的签名,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任某的签名是他人冒名所签名的,不是任某本人所签。之后,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余某发放贷款8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经被告余某帐户流向被告任某帐户,后被任某分二次套现。2011年8月16日,县房管局查明余某抵押的房产各项权证内容均虚假,仅公章及权证封皮真实。2011年10月24日,县公安局以被告余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立案侦查,现被告余某负案在逃,下落不明。被告任某与被告余某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没有涉及该笔贷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虽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妻子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借款行为系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余某所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人无法得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将该笔借款部分汇入被告任某账户,故应推定被告任某知情,因此,被告任某应承担该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借款行为,虽系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但被告任某并不知情,后被告余某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任某账户内,汇入的该笔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任某应只在该笔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3个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抵押合同处虽有任某的签名,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处签名系他人冒名所签,不是任某本人所签,从其本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表述中,亦可推定任某本人当时并不知情,若要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平衡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案情实际,判处责任的承担。被告任某与被告余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未涉及该笔贷款,但被告余某在与被告任某离婚之前,将其中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任某个人账户内,并被任某分二次套现,即使其本人表述不知情,该10万元汇款亦应计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从案情查明情况可知,任某分两次将该10万元借款取出套现,即使事前不知情,汇入后其本人应知情,故被告任某应就该笔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县房管局因对本单位人员和本单位的公章存在管理上过错,造成房屋登记错误,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县房管局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县房管局承担该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