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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赔偿彩礼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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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玲玲
【作者单位】 乐安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4-01
【编辑日期】 2015-04-01
【来源】 江西法院网
【摘要】

【案情】

   张某(男)与李某(女)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两人谈婚时,张某家支付了一笔彩礼钱,并给李某及李某的母亲购买了金银首饰若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李某多次表示要求离婚。后张某的父亲叫来家中数位亲属,并亲自拟定了一份离婚协议,要求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李某为避免家庭矛盾升级,无奈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约定若李某将女儿带走并要求离婚,就要赔偿张某谈婚时给付的彩礼及金银首饰等。现李某要求离婚,并提出该离婚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赔偿彩礼及金银首饰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条款的签订不是李某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都签了字即可成立,即使离婚协议中有关于赔偿彩礼及金银首饰的条款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管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张某和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赔偿彩礼及金银首饰的约定是无效的。

   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须有对价或约因;(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张某和李某签订的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了,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张某婚前给付的彩礼并没有导致他生活困难,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条件。现张某在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赔偿张某彩礼及金银首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协议中约定的以赔偿彩礼为离婚的条件也违反该条款,该条款是禁止性条款。

   最后,协议签订时,协议的内容是张某的父亲拟定的,张某的父亲叫来了家中数位亲属,李某迫于人多的压力以及缓和家庭矛盾才在协议上签字。李某虽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但返还彩礼的条款并不是李某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

   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赔偿彩礼及金银首饰的条款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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