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曾某与第三人陈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并以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宜。2010年10月,在原告曾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陈某持两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结婚证标准照等材料到被告乐安县牛田镇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牛田镇人民政府审查相关资料后,当场颁发了牛字第102号结婚证。事后,原告曾某认为,被告牛田镇人民政府在自己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了自己和陈某的结婚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分歧】
该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是否应撤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牛田镇政府在原告曾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却为双方颁发了结婚证,难以确定婚约登记行为系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出的婚约登记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牛田镇政府的颁证行为系婚约登记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应撤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公民自愿结为夫妻行为的法律上的确认,婚姻登记行为主要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实质标准,其程序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设定的。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则公民自愿结为夫妻是结婚登记的核心要件。从《婚姻法》的立法意图出发,笔者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外,对婚姻登记撤销应当以结婚登记申请人双方或一方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但其与第三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近十年,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的结婚登记,这些事实足以看出与陈某缔结婚姻意愿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而原告未到场进行婚姻登记属婚姻登记行为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因此,不宜仅以此为由撤销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