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因建设廖坊水库,对临川区鹏田乡原王家村委会进行移民搬迁,原王家村委会分为鹏田乡王家村委会及腾桥镇新王村委会。原王家村委会祠堂被拆除,政府应支付99733元的拆迁款。因新成立的两个村委会的干部还未选举产生,2005年8月11日,两村委会及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王华及被告人王英领取了该笔拆迁款。之后,两人以王英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了帐户将此款存入,存折由王英保管,密码由王华保管。
2007年7月,被告人王英擅自分多次将此款及利息全部取出,用于购买基金及个人其他开支。2007年春节期间,两村委会村干部及村民多次找被告人催要此款,被告人均拒不归还。直到2014年4月,被告人及家属才陆续将拆迁款归还了两村委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英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最主要的区别有三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三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
综上,要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首先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阶段,其次要审查被挪用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公款。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保管的虽然是拆迁款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结束。因此,《解释》中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发放到位,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
本案中,被拆迁的祠堂属于原王家村委会所有,政府将拆迁款发放下来,对原王家村委会的补偿也就到位,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拆迁工作的“公务”也就结束。被告人持有拆迁款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其次,被告人所挪用的款项属村集体财产,不具有公款的性质。
如果被告人是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拆迁费用的过程中挪用拆迁款的话,此时的拆迁款性质属于公款,因为此款仍归政府所有、此款如何使用由政府决定,被告人的挪用行为若发生于此时则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挪用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拆迁费之后,随着王华及被告人王英领取拆迁款行为的结束,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费用的管理工作也就结束,该拆迁款也就由公款转为转为原王家村委会拆分后的两个村委会所有,即鹏田乡王家村委会及腾桥镇新王村委会所有,是两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政府已无权决定,该款是发给村民个人还是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政府均无权干涉,完全由两村的村委会决定,属于村集体的自治事务而行政事务。被告挪用该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公款。
综上,该案中被告人构成的是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