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买受人竞得后向法院交清了全部拍卖款项。之后,某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致函该法院,请求协助征收因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
【分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否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现行执行程序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变卖款项中征收各种税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二条,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申报缴纳税款;第三条,税收具有优先权;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再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要经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的确认,法院在拍卖、变卖财产过程中没有协助征税的义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数额上能够保障,经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协调,在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可以帮助税务机关扣缴税款,但这不属于执行法院的法定协助征税义务。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仍要经行政审判庭进行司法审查,是否受理、是否具有执行效力,要以行政审判的裁定为依据。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就要求法院协助执行,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决定书本身不具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自行强制执行,是行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这种权利不能延伸到司法强制执行中去,更不能用司法执行权代替行政执行权。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否协助税务机关征税;二是当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税收和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协助税务机关征税。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否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问题,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尽管《税收征管法》只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的一部专门法律,但该条规定还是原则上赋予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税务机关请求法院协助征收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均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也产生纳税行为。执行法院因为直接管控拍卖、变卖的款项,故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相应的税款。
当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税收和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一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税收的效力。《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经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换言之,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后,则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效力。法院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明显后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定时间,不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我国破产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均规定,在企业破产、解散或清算时,税收具有优先权。学理上也认为,税收优先权是优先权的一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效力。税收体现为特定情形下公法债权优先受偿的属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税收具有优先权,即税收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