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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 被判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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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4-03
【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1)案情介绍

   2011年5月17日,尤女士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卖与尤女士,该商品房为预售性质。合同规定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87.8平方米,单价为2838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49176元,地下室14100元。合同对房屋交付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尤女士交付该商品房;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达到市政基础设施关于水、电、暖、气及其他设施的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365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对交接手续作了规定,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交付之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逾期交房责任处理。合同签订后,尤女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及地下室价款义务。

  2013年8月8日,尤女士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并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止按每天26.32元(总房款263267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尤女士起诉到了法院。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房屋于2012年11月1日已达交付标准,当时也通知尤女士来接房,但由于其他原因,尤女士未按通知接房。

  (2)法院裁决 

   庭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电话通知尤女士于2012年11月1日交房。尤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应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该房基本可以入住,只是没有供暖,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尤女士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的商品房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同意按现条件接房,并放弃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表示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尤女士交纳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房款中不应当包括地下室的款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尤女士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对房屋交付的方式、条件及时间进行了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中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明确,尤女士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日计算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有关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是针对该商品房本身所作的约定,并非地下室,尤女士要求将地下室的款项计入房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其房款总额249167元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由于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房屋能否达到、何时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无法确定,尤女士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行为延续的,尤女士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尤女士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064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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