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分工的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尊重。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符合程序正当性原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欠缺生效要件的,不能产生启动管辖权异议裁定审查的程序效力。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贺某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药品研发企业,被告原系其单位职工,负责抗癌药物研发。2013年,被告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的一段时间里,被告擅自将工作电脑中的研发数据等秘密文件导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发现后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相关秘密文件、赔偿损失等。一中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该案,被告于同年1月2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同年7月2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盗窃其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远超50万元的刑事犯罪立案标准,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审判】
一中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案被告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一中院对该案已具有管辖权。第二,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已提出过反诉,也可视为已认可一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三,案件即使构成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也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原告指控的应是一个刑事案件,故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该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形式上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而实质内容是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即主管异议。一审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所谓的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限,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审议。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就本案的主管异议问题,被告以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人的身份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对其提出的所谓上诉主张与理由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
【评析】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分配。管辖权的分配关系着诉讼便利、诉讼效率、诉讼经济以及程序保障,是程序正义的一部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是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立案受理和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立案前发现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不予受理。如果立案后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属仲裁或域外管辖的情况下则是驳回起诉)。管辖错误的纠正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院自身纠正,即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管辖错误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另一种是当事人纠正,即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的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尊重。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符合程序正当性原理。
一、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此系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时间条件,法律设定诉讼权利的行使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稳定民事诉讼关系,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须进行管辖权审查,并作出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该异议不产生启动诉讼法上的效力,法院不应再就其异议进行审查而出具裁定。当然,否定超过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法效力并不意味着法院有错不纠,过期异议丧失的仅仅是启动裁定审查的程序性效力,至于异议内容确有依据的,受诉法院可据以启动职权审查,发现本院确系管辖错误的,可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有观点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即使超过答辩期限,当事人仍应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是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使争议的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或者使案件诉讼标的发生性质变化(如违约与侵权),上述变化发生在答辩期满后,非被告主观因素造成,故应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是在答辩期满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当事人的,被追加的被告应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上述第一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是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获得了新的答辩期限,故其在新的答辩期限内当然获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二种情况下,被追加的被告是在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答辩期满后才参加诉讼的,其理应获得自己的答辩期限,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符合程序公正的。上述两种情况其实是符合“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可按照有关职权审查的方式处理,如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如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向被告作出说明即可。一审法院即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又向其出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赋予其上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程序的效率和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要件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异议的内容界限,即当事人提出的哪些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该问题与管辖的概念密切相关,管辖是人民法院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故而只有对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有异议的,方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的种类主要有:1)对上下级法院间受理案件的分工有异议的,如认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2)对同级法院间受理案件的分工有异议的,如认为受诉法院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的;3)对专门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有异议的;4)认为当事人间约定有仲裁协议,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5)认为案件应由域外法院管辖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包括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求、事实依据,以及主管和管辖等。缺乏上述要件之一的,起诉因不适法而不得进入审理程序。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就诉讼主体身份、事实依据、主管等程序要件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该等异议实质上并非管辖权异议,不具有启动管辖权异议裁定审查程序的效力,从结果上看,管辖权异议裁定也无法解决该等异议。如共同被告中的一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非本诉案件适格的共同被告,原告与其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请求将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上述被告的异议实际上是对共同诉讼有异议,其请求并非是将本诉案件移送其他法院,而是要求驳回针对其本人部分的起诉。如果其异议成立的,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异议被告的起诉,涉及其他被告的起诉则继续审理;如果其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就全案继续审理。可见,该异议内容与管辖的分工职能无关,不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诉的管辖和审理,法院不应通过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方式回应上述异议。
本案中,被告形式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是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其请求实质上属于主管异议,所谓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团体之间在解决纠纷中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如果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如果在立案后发现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管辖则是人民法院间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分工和权限,立案后发现管辖错误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才会产生该案件由哪家法院受理的问题。因此,主管是管辖的前提条件。二者内涵和功能不同,处理的法律程序和后果也不同。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的,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出具驳回起诉的裁定;如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民事程序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处理形式则是多样,可谈话告知,或开庭时告知,或最后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等均可。
三、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要件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的范围。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分工的监督权。反言之,只有其诉讼权利与管辖相关的当事人才有行使该项监督权的必要。因诉讼系原告向受诉法院提出,表明原告认可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即使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方才发现选择法院错误的,也可通过撤诉而后向其他法院再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似未排除原告,但原告可享有管辖权异议资格的理论并不成熟,实践中缺乏赋予原告管辖权异议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就第三人而言: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的独立的请求权,其若对自己提出的独立的请求权之诉由本诉法院管辖有异议的,则可拒绝参加本诉审理,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对本诉的管辖无权提出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与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非本诉诉讼标的直接利益主体,故亦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限于被告。
四、缺乏要件的管辖权异议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针对法院受案分工的监督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须符合诉讼法程序公正、效率、正当性等价值要求。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上述时限要件、客体要件、主体要件的,不应产生启动管辖权异议裁定审查程序的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在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限后提出的所谓管辖权异议实质上是主管异议,该异议缺乏管辖权异议的时限要件和客体要件,应属无效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回应,从结果上看,最终也是否定了当事人的异议。但这样一来实际上是认可了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效力,由此开启了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审查、裁定到当事人上诉再到二审审查、裁定甚至是再审的程序。而这种程序救济则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欠缺诉的程序利益:对原告而言,其被迫被卷入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准备针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答辩,承担案件可能发生管辖权变动的压力和不安定感;对法院而言,需启用司法资源组织一审、二审审查,案件的实体审理受到阻却;对于被告而言,因其异议欠缺法定构成要件,不能得到被裁定支持的结果,其审查程序不过是流于形式。
由于法律规定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比较宽松,诉讼费成本也很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上诉的不交纳诉讼费),实践中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既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有必要加强审查和甄别,对缺乏法定要件的异议要依法规制,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