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
对不服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可另行提出解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
申请复议人张某,1990年9月5日生,无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张伦申请强制医疗。嘉定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对张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同年10月27日,张伦的弟弟张某向嘉定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嘉定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张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审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当事人不服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复议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嘉定法院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
【评析】
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特别程序之一,赋予司法机关可依职权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鉴于强制医疗本身不属于刑事处罚,故该程序属于特殊刑事诉讼。具体而言:一是适用对象的有限性,强制医疗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但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是任何精神病人都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二是结论的依赖性,法院必须基于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才能做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三是救济途经的特殊性,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是申请解除和申请复议,而非是审判程序中上诉、申诉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选择,即人民法院作出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后,被强制医疗的人和其近亲属是否有权申请复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综合上述条文可以梳理出两点,一是人民法院首次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相关人员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二是人民法院作出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法律仅规定按时送达决定书,未赋予相关人员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相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其理由是:首先,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应仅作字面理解,“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不能限制解释为“对首次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否则难免有曲解法律本意之嫌;其次,人民法院作出首次强制医疗决定的审查事实和作出继续强制医疗决定审查的事实并非是同一对象,前者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后者是针对治疗后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治疗效果的评估,故而不属于一事不二理的范畴;三是任何权利都应有救济途经,无论是首次强制医疗还是继续强制医疗,都是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关人员均应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之所以对本案是否适用复议上会产生争议,原因在于对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以及条文之间的解读上存在理解分歧。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观点评析
1.程序法必然遵守程序法定原则。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权利(权力)的有无以及行使的方式均以刑事程序法规定为前提。程序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不得在法律外创设诉讼程序。立法设置诉讼程序,司法执行诉讼程序。在制定法体系下,司法只能严格地遵守和执行立法设置的法律,不能超越权责而在法律外创设诉讼程序。二是司法不得对程序作扩大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特征,诉讼程序相关条文也难免存在不完善之处,然而司法不能因为立法不足而对法律条文作扩大化解释,否则难免出现创设程序之嫌。
2.对法律条文不能孤立地进行理解。法律虽然以条、款、项的形式堆砌而成,但条文之间却有着内在逻辑联系。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四个环节,每个环节又由多个具体的程序组成,一条法律规范无法涵盖整个诉讼程序,故通常采用数条乃至数十条的条文来描述一个繁琐庞杂的诉讼程序。这些条文中,有的可以根据单条的规定理解程序内容,有的则需要组合前后条文结合理解程序内容,对规定不明之处,再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权利救济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中,本文赞同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同时也认为针对诉讼权利的救济也应当有限。设立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国家公权力、使被告人能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诉讼程序还肩负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确保国家追诉的效率。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诸如回避、上诉等权利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均作了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
二、对本案的评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医疗的救济途经有两种,一是申请复议,即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等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该决定的申请;二是申请解除,即被强制医疗的人和其近亲属在被强制医疗的人接受一定的治疗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本文认为,申请复议和申请解除是被强制医疗的人等所享有的两项彼此独立的权利。第一,申请复议不是申请解除的前置程序,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后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或是放弃复议转而在接受一段强制医疗后提出解除申请;第二,申请解除不是申请复议的救济方式。从权利救济的意义来说,一般是作出裁决的机关对该裁决进行重新审查,或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不存在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决定的审查。就强制医疗而言,复议机关是上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机关是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故申请解除不能视为申请复议的救济方式。
那么申请复议是否是申请解除的救济呢?答案是否定的。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与第一款结合理解。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限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第二款紧接着规定不服强制医疗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第二百八十七条又是紧接第二百八十六条强制医疗审理条款,若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包括继续强制医疗的,那么第二百八十六条也必然要涵盖继续强制医疗,这显然破坏了法律条文本意以及条文之间的紧密的逻辑关系。可见申请复议的对象应当是指首次强制医疗的决定。其次,从程序法定角度而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对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了审理形式、审理期限以及审理后的处理方式,并未有申请复议的内容,也未有类似参照相关条款执行的规定。因此,司法不得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附加复议程序,或是嫁接其他条款。第三,法律虽然没有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提供复议通道,但仍提供了另一条救济途径。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只是其救济方式不同于复议方式。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在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被驳回后,只能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于6个月后另行提出解除申请,而不能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张某在提出解除申请被驳回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上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