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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担保未经持卡人同意进行“无密扣款”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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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16
【编辑日期】 2016-05-16
【来源】 潘云波 范黎红
【摘要】
信用卡担保未经持卡人同意进行“无密扣款”构成侵权

--谢伟与工行一支行、携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的同时,亦应当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目前国内信用卡普遍凭密码或签字消费的情形下,信用卡担保作为新型支付方式,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其损失。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一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
  谢伟与工行一支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044114550牡丹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谢伟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2010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谢伟通过携程公司客服电话预订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入住天数为一天,房费为人民币2,013元(以下币种同)一间(含早餐),合计6,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278。携程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谢伟“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您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如果没按照约定入住,我们将会扣除您一天的房费,一共是6,039元;如果3间房您有部分没有住,我们将扣除您没有住的每间房费2,013元。”同时,谢伟同意以卡号为4270300044114550的牡丹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携程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谢伟致电携程公司客服人员,要求取消系争订单,携程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后不同意谢伟要求,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预订房间时的约定,扣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6,039元。谢伟遂致电工行客服热线,要求拒付,工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理并与商户协调。2011年8月24日,谢伟系争信用卡被扣划6,039元。根据牡丹贷记个人卡对帐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确认”,金额为6,039元。嗣后,由于谢伟为该笔款项进行交涉,延期支付该笔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101.19元,滞纳金29.78元,谢伟已经向工行一支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6,169.97元。
  工行一支行与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方(工行一支行)责任中第四项列明“对于乙方(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受理的本市牡丹卡每笔业务,甲方依照乙方提供的牡丹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号码。甲方不对要素来源的可靠性负责”。携程公司曾于2004年1月1日向其关联公司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客户提供机票、酒店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服务。
  2010年9月9日,携程公司汇划订单号为75491278、金额为6,039元的款项至“外滩茂悦大酒店”账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认可房费已按双方协议扣除6,039元,同时载明“根据携程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协议,凡携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订单,在世博会期间,客人没有实际入住仍按协议收取房费”。
  谢伟认为:工行一支行在接到其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其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工行一支行是应携程公司的要求扣划了其信用卡中的相应款项,故携程公司与工行一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工行一支行和携程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其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内逾期还款,导致其信誉上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工行一支行和携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69.97元;2.判令工行一支行和携程公司在新民晚报或其他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审  判】
  关于工行一支行及携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担保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谢伟与携程公司缔约中同意以信用卡进行担保,且提供了信用卡卡号、有效期限、校验码、持卡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具体信息,特别是持卡人本人身份证号码并非信用卡卡面信息,应当认为谢伟对信用卡用于担保进行了授权。况且,根据谢伟与携程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笔款项本身就应该支付,故一审认为,尽管本案中对谢伟信用卡之扣款在扣款方式上存在瑕疵,但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谢伟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谢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谢伟在申领系争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明确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两被上诉人进行信用卡扣款,应当遵循该约定。两被上诉人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其损失。
  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工行一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伟损失人民币130.97元;三、被上诉人携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谢伟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维护金融业务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典型案例。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联合推出“信用卡担保”业务,并采取了“无密扣款”方式,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扣款系采用“无密扣款”方式的情形下,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损失如何认定,是本案两大焦点。
  (一)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对“无密扣款”是否存在过错
  在谢伟与工行一支行明确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情形下,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联合推出的信用卡担保进行“无密扣款”,存在过错,主要鉴于下述理由:1.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与谢伟与工行一支行申领信用卡时“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之约定冲突。2.同意信用卡担保不代表同意“无密扣款”。预订酒店过程中,上诉人谢伟向携程公司表示同意将信用卡作为担保,并将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码、校验码等告知携程公司。对持卡人谢伟而言,其同意以信用卡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并不能得出告知上述事项就意味着授权银行和携程公司进行“无密扣款”。3.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谢伟。携程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工行一支行之间签订的《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本案上诉人谢伟。况且,该协议也未事先告知谢伟。故两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可作为其进行“无密扣款”的依据之主张,亦不能成立。4.银行在联合特约商户进行信用卡支付结算方式创新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内的广大持卡人权利保护。若新类型业务下信用卡扣划方式根本改变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应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
  本案最终认定携程公司与工行一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在于充分注意到,就邮购服务中的信用卡担保及“无密扣款”,是携程公司与银行共同推出的一项新类型业务。携程公司并不能超脱于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划付法律关系。具体如下:携程公司在信用卡担保及资金“无密扣款”的过程中,在该项支付业务的推出、信息披露等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换言之,信用卡担保是这一新类型信用卡使用方式,是特约商户携程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求客户提供的,且并未向其告知将进行“无密扣款”。就此,本案系争侵权行为也不仅仅就在于工行一支行进行款项扣划之时,事实上,在携程公司根据其与工行一支行之间达成的协议,要求谢伟进行信用卡担保,且在国内信用卡支付普遍凭密码或签字的情况下,未告知信用卡担保将进行“无密扣款”之时,携程公司就开始参与了“无密扣款”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是整个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无密扣款”非工行一支行单方所为,而是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共同开展的一项业务,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侵害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财产权益。要求携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金融商事审判的价值取向来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金融创新业务和市场秩序、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本案“无密扣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就本案损失如何认定,二审裁判从以下角度予以认定: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损益相抵。即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赔偿。有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有受害人受有利益者,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即构成损益相抵。本案中,当上诉人谢伟取消预订而未得到携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的同意之情形下,谢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使不入住也应支付全额房费。这时,基于谢伟的违约行为,其与携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信用卡担保法律关系,谢伟对携程公司负担了一笔信用卡担保债务。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是确定的,并因为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的“无密扣款”行为得到清偿。谢伟因该侵权行为的客观受益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039元,与“无密扣款”这一损害行为具有同源性,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在全部损失金额人民币6169.97元中予以扣除。二是,信用卡支付行为与其基础行为的关联性。本案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其在于支付一笔本应支付的信用卡担保债务。在特约商户携程公司与工行一支行均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将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相关联,运用损益相抵原则进行一并处理,亦符合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机理。三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假若判决谢伟在本案中应获得6169.97元全额赔偿,并假定由工行一支行实际赔付,则工行一支行可向携程公司追偿,携程公司亦可嗣后向谢伟追偿。由此,将加大当事人的讼累,未能实现案结事了。而在法律的框架内,运用司法智慧,援用损益相抵的法理、兼顾信用卡结算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可以圆满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经法庭的释明,调解阶段向当事人充分说理释法,从二审宣判后当事人的反应来看,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二审裁判结果表示认可。
  (三)从裁判的价值取向来看,在保护与支持金融创新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取得了适当的平衡
  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原先的诉、辩意见将信用卡担保的合法性与“无密扣款”的依据揉杂在一起,二审期间,经法庭释明和引导,当事人之间更多围绕信用卡担保中“无密扣款”是否构成侵权展开诉辩。本案裁判结果,一方面,肯定了信用卡担保本身的合法性,支持该项在远程酒店、机票预订中日益广泛使用的金融创新业务;另一方面,基于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推出信用卡担保业务时,在目前信用卡扣款普遍凭密码或签字之情形下,未就“无密扣款”进行事先告知,认定工行一支行与携程公司就“无密扣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调了金融创新过程中不可忽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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