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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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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6
【编辑日期】 2016-05-16
【来源】 曹云霞 叶沈翔
【摘要】
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

--上海某制造公司与安徽某微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例分析


【要 旨】
  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先立案法院和后立案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因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则不同,只有对案件作出准确定性,才能对两地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作出正确判断。
【案 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原告安徽某微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安徽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七份《订购合同》;2.上海公司向安徽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05.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上海公司在答辩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订购”,实为“承揽”,因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应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安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上海公司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七份《订购合同》;2.安徽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安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安徽公司工厂,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故应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上海公司作为合同承揽方,其加工行为发生在其上海经营场所内,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遂于2010年9月30日裁定驳回安徽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安徽公司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安徽公司工厂,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于2010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两地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管辖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指定管辖通知认为:1.安徽公司诉上海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公司诉安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 2.本案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3.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不适用于本案。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的安徽公司诉上海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二是先立案法院和后立案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对于上海法院和安徽法院受理的两案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这一点,两地法院均无异议,故本案能否适用先立案管辖规则的关键在于两地法院是否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因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则不同,只有对案件作出准确定性,才能对两地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作出正确判断。
  一、本案合同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对本案案件的定性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关键。本案系争的七份合同虽然定名为“订购合同”,但“订购”一词并不完全等同于“买卖”,“订购”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明确、规范的合同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在本案系争的七份合同内容中从未出现过一方向另一方“购买”产品的表述,仅凭“订购合同”这个名称尚不足以认定系争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能够反映出本案系争合同性质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合同标的物是模具及与模具配套的自动排片机、切筋系统等设备。其中模具由一个模座和四个模盒(或者六个模盒)组成,合同附件技术规格对模具的整体结构、主要技术、操作性能、试模条件及产品等提出特殊要求。包括产品制造图、引线框架图、工作台平面图在内的相关制作要求资料均由安徽公司(需方)提供,并将这些图纸及技术协议作为模具验收的依据。上述约定内容明确反映出上海公司按安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目的重在完成工作成果而非转移所有权,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就七份订购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所涉及到的不同型号模具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均不相同,图纸上约定的尺寸单位是毫米,尺寸要求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图纸经过双方经办人员会签作为合同附件,更进一步反映出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该公司专业为客户开发半导体产品模具,按客户提出的特殊定制要求进行生产,制作的模具及配套设备均是定制产品,这一点也印证了系争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
  综上分析,本案应当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二、上海、安徽两地法院对案件是否均有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公司和安徽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对承揽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人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承揽人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人是上海公司,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上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安徽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安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此得出结论,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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