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朱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永伟
朱永伟与案外人邬黎明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邬黎明以朱永伟名义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静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中信实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并将朱永伟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合同上“朱永伟”的签名系邬黎明找人代签的。朱永伟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直至2005年11月,中信静安支行向其本人催款后,其到中信静安支行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此房屋2003年5月贷款30万,2003年10月贷款25万元,今后不再抵押,还清贷款后提取抵押证,一定要本人来拿”。2008年3月,邬黎明去世。中信静安支行要求朱永伟履行还款义务,朱永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审 判】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邬黎明以朱永伟名义与中信静安支行签订的,并非朱永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朱永伟所写便条,亦无法确认其事后有对借款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对朱永伟无约束力。经法院释明后,朱永伟仍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永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中信静安支行对判决结论并无异议,但对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会直接影响其后向朱永伟主张权利,遂以朱永伟出具的便条构成追认,系争合同已生效为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判。
上一级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仅凭便条所载内容,尚不足以得出朱永伟对系争借款合同予以追认之结论,原审认定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 析】
该案虽因申请人实体抗辩不符合再审条件而裁定驳回,但因为是原审“胜诉”一方申请再审,且仅对生效判决理由不服,因此就该再审申请是否能够受理,则始终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中信静安支行如认为原审认定的理由存在错误,其可以另行诉讼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现其实际上已是该案胜诉一方,在该案中已不具有诉的利益,即便要申请再审也应由朱永伟提出,故对中信静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主文虽对中信静安支行并无不利,但其判决理由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中信静安支行的利益有实质影响,其具有诉的利益。如不受理该案,由中信静安支行另案再诉,则会出现前后两个判决理由认定不一甚至冲突的矛盾局面。故应受理其再审申请,受理后经实质审查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予以驳回。
一、问题的实然研究——当事人不服该案生效判决理由可否申请再审
就该案而言,从再审利益、法条文义解释、权利救济需要以及判决理由的性质等角度出发,中信静安支行可就原审“合同不成立”判决理由申请再审。
首先,中信静安支行具备再审的利益。当事人申请再审首先必须具备再审利益,即存在以再审方式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一般情况下,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再审利益,因而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表面情况看,该案原判驳回了朱永伟的诉讼请求,中信静安支行所面临的现实的“危险和不安”已通过诉讼的手段得以消除,因此作为胜诉方再以再审方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已不存在,故对其再审申请似乎应以无再审利益为由不予受理。然而深究一步,中信静安支行所担心的“危险和不安”的真正内容在于归还借款本息的实体利益可能因朱永伟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落空,因此尽管中信静安支行是胜诉方,但该项实体权利受到了生效判决“合同不成立”认定的约束,在效果上与朱永伟的主张并无二致,其所面临的“危险和不安”依旧存在,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这一认定才能得以救济,故其享有再审利益(这里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原判“合同不成立”的生效认定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这一前提正是后文有关“判决理由既判力”的讨论主题,待后述)。
其次,就判决理由申请再审并无法律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只要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认为该生效判决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法律并未对生效判决可能错误的具体部分做出限定。从该案案情看,法院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不成立,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即使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结论正确,被告仍旧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事由请求提起再审。从实践操作上讲,就判决理由申请再审并无法律上的禁止或障碍,尤其当认定某些判决理由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直接作为受理审查直至再审的法律依据。
第三,受理中信静安支行再审申请是保障当事人最后救济途径的现实需要。就该案而言,原判生效后为救济其实体权益,中信静安支行要么申请再审纠正原判认定,要么另案诉请朱永伟支付本息。如果中信静安支行选择另行主张借款合同有效而诉请朱永伟支付贷款本息,朱永伟完全可以引用前诉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认定予以抗辩。此时后诉法院将面临着这样的一个裁判风险,即一旦后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实际上就该案实体处理,即有观点认为在借款与抵押存在主从关系,而朱永伟已明知抵押系用于担保系争借款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便条已构成对借款及抵押的追认),那么在案情相同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将出现两个互相矛盾的认定,而这正是司法审判中竭力要避免的执法不统一的现象。更为麻烦的是,如果后诉的认定是正确的,那么前诉就存在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不撤销意味着容忍前诉错误认定继续存在,必然会对裁判正当性和司法权威造成损害,而要撤销前诉,当事人已无启动再审的动力(因为中信静安支行已在后诉中获得了救济,而朱永伟启动的结果将对自身不利),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那么都是针对判决理由,为何之前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呢?再考察当前审判实践,在可能存在相反认定的风险下,法院为了避免出现相互矛盾和抵触的两份判决,通常都会尽量避免受理此类案件,而要求当事人另寻他途。此时,如果再否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对于并无过错的当事人而言则意味着因为法院的原因而丧失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公正的。由此看来,以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方式解决本案所呈现的司法困境在执法统一、维护判决正当性基础、树立判决司法权威上具有比较优势。
第四,该案关于“合同不成立”的认定系带有诉讼请求性质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应当允许单独就此申请再审。该案中,朱永伟诉请的内容是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其实体法基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关于合同的效力状态一般包括并列的四种: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因此从性质上讲,该案认定“合同不成立”与认定“合同无效”具有等同的属性效果,即都是带有诉讼请求性质的判断,笔者把它概括为诉请型判决理由。在既判力问题上,通说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截然分开,[1]法院就请求权在判决主文中所作出的判断有既判力,而就基础权利所作出的判断则无既判力。如前所述,该案“合同不成立”的判决理由实质上就是对“请求权”而非“基础权利”的判断,其原本是应该写进判决主文的,只是朱永伟经过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碍于必须根据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基本原则,才导致了中信静安支行胜得很无奈的尴尬局面。如果经过释明,朱永伟采纳了法院意见变更诉请为确认合同不成立,那么在同样的事实根据、同样的审理程序下,完全一样的判断立刻就有了既判力。这样看来,不去考虑判断的性质,仅仅是因为出现在“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的地方不同,就决定了同一判断有无既判力,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的观点显得过于苛刻、机械。
回顾以上论证过程,我们发现核心的问题在于第四点,即裁判理由的既判力问题。如果说我们确认判决的理由也是具有既判力的,那么其他问题都迎刃而解了。由于有既判力,中信静安支行因受其约束影响实体权益而具有了再审利益,关于“生效裁判”的文义解释也就显而易见了,而后诉法院当然要受到前诉既判力的拘束不能做出与之矛盾或冲突的认定。因此从个案出发在应然的层面再次审视这一问题,看看是否能为其解决提供点新思路,才是该案研究更具价值的部分。
二、问题的应然研究——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
(一)应当有条件地赋予判决理由约束力
关于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问题属于既判力客观范围(即指生效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的范畴,是大陆法系特有的争论,分为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既判力只及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后者主张特定情况下判决理由也有既判力。
从学理上说,绝对地肯定或者否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弊端。如果坚持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观点,那么首先是要面临如何实现诉讼目的的问题。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往往过于简短,尤其是原告败诉的案件,判决主文只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明确双方争议的性质是什么,此时必须斟酌判决理由方能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学者所评价的“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2]如果无视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之间这种密不可分的联系,无视判决理由在认定法律关系、查清法律责任上的重要作用,允许当事人不受拘束地就已经审理判断的事项再行争执,那么就难说他们之间的纠纷得到了解决,以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民事诉讼机能势必削弱。其次是要容忍判决理由冲突、矛盾甚至抵触情形普遍存在的状况。如果坚定地采纳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观点,那么两份生效判决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情形,就完全是合理的。然而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角度来看,这种“同案不同判”又是十分不合理,需要竭力防止和避免的,尤其在我国的诉讼文化和审判观念下,这种情形更是无法被广泛接受。
同样地,完全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的观点也不足取。首先,它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性和处分权。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对提出哪些基础事项及诉讼资料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这些诉讼资料的提出、法庭辩论及质证也都是围绕诉讼请求而来,如果直接承认基础事项也有既判力,则无异于使其自由提出基础事项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权利受到该些主张一旦被判断确定即不得再行争执的后果的压迫。其次,它存在“裁判突袭”的嫌疑。如果认定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那么那些事无巨细的用以支持诉讼请求的基础事项都一概会被赋予拘束当事人自身的效力,这就会使当事人因为法院偶然采纳了某一个并未得到当事人充分抗辩的基础事项作为判决理由而蒙受意外的不利后果,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第三,它有违效率价值。当事人仅对判决理由不服时,可以不断地提出上诉,导致整个诉讼拖延,这与诉讼效率的价值要求背道而驰。
绝对地肯定或否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虽有弊端,但并非不可调和,考察两种观点的利弊程度,学者们提出了一定条件下赋予判决理由约束力的折中观点,这一观点并没有直接回答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而是指明在一定条件下出于禁止反悔抗辩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判决理由也有约束力(但与既判力不同)。这种约束力不限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该案判决先决事项的判断、表示败诉理由的证据判断、事实认定等均能产生判决的参加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这些判断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这些判断的约束力不同于既判力,其产生效力需符合特定条件:1、是对前后两诉主要争点的判断;2、该争点已经在前诉中由当事人充分地证明和辩论;3、该判断是前诉法院作出的实质性判断;4、该判断是在后诉中由当事人主动援用的。[3]
(二)认定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的可行思路
很明显,上述学说兼顾了判决理由既判力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利弊,逐渐成为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的新潮流。我国法学界在学理上对这些学说多持欢迎和赞同的态度,但也客观地指出当前司法环境下引入这一理论还存在适用的困难。具体地说,就是担心能否正确把握这一理论对判决理由产生约束力所设定的特定条件。基于之前关于案件讨论中获得的启示,我们认为依托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将判决理由区分为诉请型、要件型、辅助型,诉请型判断具有既判力,要件型判断具有约束力,辅助型判断不宜赋予约束力,是适用折中观点相关理论的可行思路。
所谓诉请型判断,是判决理由中针对诉讼请求作出的直接判断或者是与该直接判断具有等同性质的判断。所谓要件型判断,则是判决理由中针对直接支持诉讼请求的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判断。所谓辅助型判断,是诉请型、要件型之外的,对那些支持构成要件成立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基于以下两点原因,我们认为将要件型判断作为“关于主要争点的实质判断”,能够较为明确和圆满地符合相关理论中所设定的特定条件。第一,要件型判断往往就是经过当事人充分质辨,得出判决结论必不可少的判断。请求权基础的各构成要件是诉讼请求获得裁判支持的必须要素,缺少对该些要件事项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诉讼请求就不能获得支持。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直接的利益联结,所以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了足够的激励机制:一是促使当事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否则其将在这些构成要件无法得到确认时承担不利后果;二是促使当事人充分参与辩论,提供充分的诉讼材料,这是其想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要件判断的必要前提。在如此的程序保障下,当事人对这类要件型判断已穷尽了主张和举证,并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对判断可能产生的约束力已经有了明确的预期,也大大地减弱了突袭裁判的可能了。第二,要件型判断往往就是法院经过充分审理并作出实质性认定的判断。要件型判断是法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举证与质证在适用相应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推理,进而对支持诉讼请求的各构成要件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状态作出的判断。这些判断直接关系到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势必已经达到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法官的内心形成比较强的心证,因而构成了充分审理后得出的实质性的判断。
至于诉请型判断,由于其是针对诉讼请求作出的直接判断,上述关于要件型判断应有约束力的两点理由完全适用于它,而且其较要件型判断有获得更高级约束力——既判力的资格,因为从判断所针对的对象性质上讲,它是关于诉讼请求的判断,而非关于诉讼请求构成要件的判断,即便是根据既判力通说,也应当赋予该类判断以既判力,而不因在“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记载部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另外,除诉请型、要件型之外的判断,往往是对那些支持构成要件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则属于辅助型判断。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借款合意和交付的判断即是要件型判断,而借款究竟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交付,则是对具体交付方式的判断,属于辅助型判断。由于这类判断较难达到前述理论中所设定的特定条件的要求,则目前不宜赋予其约束力。
三、余论——现行立法的考察及建议
对于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问题,我国立法目前未作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 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依照该条规定,前诉生效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后诉的定案依据,如存在重大问题应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是对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的确认,只是该条规定中未区分前诉生效认定的类型,“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表述过于笼统。尽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诸多差异,但从立法精神上看仍是值得借鉴的。基于前述对判断类型予以区分的思路,我们认为,可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增加如下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裁判文书对于诉讼请求及其构成要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其他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在审理中重新作出认定。
注释:
[1]此处的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不同,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支持的请求,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基础权利是指当事人为了其诉讼上的请求权获得支持而主张其享有的某项实体权利,这才是通常理解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2]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3]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页以下。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