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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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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9
【编辑日期】 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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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刘波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 情】
  原告:刘 波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运营商,原告刘波是该款游戏的玩家,其帐号为1386852825,在游戏中的角色名为“水≈统一天下”。案外人陈海静也系《热血传奇》的玩家,其帐号为771105,角色名为“≡风生水起≡”。
  2007年4月29日晚上11点49分前后,陈海静的游戏帐号中包括编码为1139546893的“复活戒指”、编码为3068的“麻痹戒指”在内的共11个游戏装备几乎被同时转出。30日,原告从案外人于尚处购买了上述编号的“复活戒指”和“麻痹戒指”,共花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的游戏角色“水≈统一天下”持有并使用。陈海静发现装备丢失后,即向被告盛大公司电话求助。被告建议陈海静报案。陈海静遂于2007年5月8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报案失窃,鹿城区公安局网监大队接到报案后即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协查函,该协查函列明了陈海静的游戏帐号、角色名、失窃装备的清单,要求被告核对帐号并将有关游戏装备交易资料传真至公安局。被告接到协查函后,确认陈海静报案丢失的“复活戒指”、“麻痹戒指”在原告的帐户内,遂于2007年5月10日冻结了该两样装备。2007年5月31日,被告将陈海静报案丢失的所有装备自2007年4月29日以后的流转详情记录传真给了鹿城区公安局网监大队。案件审理中,涉案的两个游戏装备均处在被冻结的状态,被告并未将之发还给陈海静。
  原告诉称:其作为被告所运营《热血传奇》游戏的合法注册玩家,多年来一直诚实信用地使用被告提供的网络游戏娱乐服务。系争装备是原告在正常游戏程序中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原告无法判别游戏装备的来源,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别程序,被告单方面对原告游戏装备的冻结是一种违约行为。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对原告游戏装备的正常使用,解除对麻痹戒指及复活戒指的冻结。
  被告辩称:《〈热血传奇〉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对其线上游戏和交易自负责任,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线上游戏环境并确保游戏的公平性。被告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函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帐号内的游戏装备采取冻结措施,既有合同依据,又是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工作之举,故被告并未违约。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热血传奇〉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关于维护在线游戏运行环境和公平性的补充条款》、《用户服务条款》、《用户须知》、《玩家守则》等是被告与原告间关于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也是被告与其他玩家关于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游戏的公平环境、平等保护不同玩家利益的义务。案外人陈海静游戏帐户中的包括本案所涉“复活戒指”、“麻痹戒指”在内的11个游戏装备几乎在同一时间被转出属于异常情况。在陈海静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网监大队报案游戏装备失窃、公安部门也向被告发出了协查函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系争游戏装备再行流转造成玩家不必要的损失、也为了公安部门顺利调查,被告在涉案“麻痹戒指”、“复活戒指”权属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对之采取暂时冻结的措施属于合理的措施,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目前的情况下诉请被告解除对涉案装备的冻结,难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 析】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和游戏玩家数量的扩大,与网络游戏相关的民事、刑事案件日益增多。由于虚拟财产交易火爆,网络盗号也日益猖獗,诉至法院的大多数网络游戏纠纷案件都直接或间接的与盗号有关。由于帐号被盗,或买了盗取的装备而被运营商冻结,从而将运营商告上法庭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运营商的责任就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国内外关于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研究不过几年。韩国和台湾的网络游戏产业最为发达。韩国按“物”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的修改或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中国台湾仅其刑法中有关于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台湾刑法曾经将电磁记录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诈骗或窃取他人虚拟货币宝物及窃取他人账号等行为均按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但后来的刑法修正案新增了妨害电脑使用罪专章,规定盗取他人帐号或者虚拟物的行为构成第358条入侵电脑及相关设备罪及第359条破坏电磁记录罪。可见,在台湾刑法中未明确指出其属于何种财产类型,似将虚拟物视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
  我国法律目前尚没有关于虚拟财产民法属性的界定。关于其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最本质的特征,是一种动产,应当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1]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可以被视为具有类似于票据的性质,是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2]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智力成果,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过关斩将获取虚拟财产,并非获取对该虚拟财产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其的使用权。[3]
  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性质的界定,应当区别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两个不同的环境。在网络游戏这一虚拟世界中,虚拟人物是权利主体,虚拟装备可以被看作是虚拟世界中的动产物权,虚拟人物通过打怪、游戏币购买等方式原始取得装备,并据此对装备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可以对虚拟装备行使所有权。但这些权利都是在虚拟世界中存在的,在现实世界中,所有的虚拟人物和装备都是以某款游戏的存在为前提,该游戏是它们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是现实中的人能够对虚拟人物及装备行使事实上的权利的基础,也是该权利得以正常行使的根据和保障。因此,在现实世界中,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玩家基于游戏服务合同对运营商的债权凭证,玩家占有该虚拟财产便享有在游戏中为一定行为、具有一定“功力”的权利,运营商应当保障该权利的实现。从虚拟财产系服务商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这一物理本质来看,虚拟财产是玩家对游戏运营商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享有的一种有限的使用权。
  二、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角色定位
  在网络游戏对应的现实法律关系中,玩家和服务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根据用户服务条款或用户协议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运营商既是这些协议的制定者,决定着虚拟世界的秩序及现实世界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网络游戏的维护者,控制着游戏服务器,保存着游戏记录,这其中也包括了虚拟财产如何从一个帐号流转到另一个帐号的记录。
  因此,对于玩家反映装备失窃的情况,运营商通过查看存储在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有无异常IP登录,基本上可以判断出装备转移是否系正常流转还是盗号所致。然而,由于盗号者往往在盗得装备后,便会立即将装备卖掉,运营商接到失主报案时,装备通常已在买受人的帐号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该装备究竟应当归还原先的玩家,还是继续归现在的买家所有,成为困扰运营商的难题。现实中大多数游戏运营商倾向于这种做法:由失窃者向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函或报案证明的内容,把装备冻结或发还。然而,由于目前尚没有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许多地方公安部门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即使受理,也不对虚拟财产的归属做出认定,只发函称有人报案装备被盗,要求运营商提供数据信息,以协助调查或暂时冻结装备,而装备是否应予发还,仍使运营商陷于两难。将其还给失主,会遭买受人起诉;不发还失主,又会遭失主起诉。
  运营商是网络游戏的提供方和服务方,其必须也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技术角度上讲,运营商判断某虚拟财产在游戏中该归哪个虚拟人物所有,根据的是数据库中该虚拟财产的编号记录在哪个人物身上;而从法律角度来说,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运营商对哪个玩家履行义务,根据的应是谁准占有该债权。这可以被看作是在涉及盗号的网络游戏民事纠纷案件中,如类似本案的买受人因运营商冻结其购买的疑似盗赃的装备而提起的诉讼、及失主要求运营商返还被盗装备案件中,判断运营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
  三、虚拟财产的准占有
  占有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它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法律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4]占有以有体物为客体,如果不支配某物,而在事实上进行权利的行使的,其状态与对物在事实上进行管领无异。法律有必要也对这种在事实上进行权利行使的外形予以法律保护,这种以权利为客体的占有,称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5]因此,权利的占有人如果具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享有该权利的表象,并且事实上行使该项权利,也应当对其加以保护。占有与准占有的区别在于,占有是对有体物的支配,而准占有则针对的是对财产权的支配,即权利的行使。
  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存在于网络上的无形物,但它具有现实财产的特性——排他性。这是其不同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的重要特征。知识产权不具有排他性,某人享有专利权,并无法从事实上排除他人使用该专利,因为从客体角度来说,技术本身就不具有独占性。而虚拟财产不同,从网络游戏的技术原理来看,每个虚拟装备都有一个编号,该编号是唯一的,且只能被记录在一个虚拟人物所对应的数据库中,不可能被两个虚拟人物同时占有。例如,本案系争的“复活戒指”编号为1139546893,“麻痹戒指”的编号为3068,它们在游戏中都是唯一的。在2007年4月29日晚上11点49分之前,它们被记录在案外人陈海静的“≡风生水起≡”人物身上,这就意味着,在这个时间之前,“≡风生水起≡”基于其拥有的“麻痹戒指”,在游戏中用道具攻击他人时可以将对方瞬间麻痹,使其无法还击;基于其拥有的“复活戒指”,“≡风生水起≡”可以在死亡之后复活。如前所述,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凭证,是玩家对运营商债权的外化形式。因此,“麻痹戒指”、“复活戒指”是陈海静拥有的要求运营商保障该两个装备归其虚拟人物所有,并在游戏中发挥应有功效的债权的权利外观。在2007年4月29日晚上11点49分之前,该装备在陈海静虚拟人物控制之下,陈海静对该权利有着事实上的管领力,也就是说,这时该虚拟装备所代表的权利的权利人和准占有人均为陈海静。当装备被转出,直至转给本案原告时,陈海静对系争权利失去了事实上的控制,该权利相继被他人和原告准占有。这时,系争权利的本权与准占有已经背离。
  四、运营商对虚拟财产准占有的保障协助义务
  占有虽然被规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但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法律推定占有人享有其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及占有受到不法侵害时,占有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等。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法律应当对其事实上的占有予以相当的保护。运营商作为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提供方,有义务对持有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的玩家给予一定的技术保障,保障虚拟财产被其虚拟人物正常使用。2007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向案外人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系争装备,该装备被其虚拟人物持有,原告成为该装备的准占有人。
  准占有的效力之一便是权利推定,即推定其为权利人。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运营商应当对原告的准占有给予一定的保障。本案被告在接到案外人陈海静反映的失窃情况后,并没有直接冻结被举报的装备,这便是作为运营商的被告在维护准占有人对虚拟装备的事实上的占有。
  然而,占有毕竟只是一种事实,不是一种权利。占有并不是物权,只是用物权保护的手段进行保护。法律对占有给予保护,并不表示主体对物拥有权利,它只是以占有推定来进行保护。由于占有权利推定只是法律从本权与占有之一般结合情况出发而作出的一种假定,当这种假定遇有本权对抗时,可以通过举出反证的形式推翻。以权利推定制度为核心的占有制度从根本上不得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在公安局协查函证明了系争装备系盗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对虚拟财产所指向的权利的准占有能否得到保护便成为可待探讨的问题[6]。原告的起诉表面上是要求运营商返还装备,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准占有的回复请求权。
  本案中,作为运营商的被告,既是虚拟装备债权凭证所指向的义务方,也是网络游戏虚拟世界的管理方,其必须对失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做一平衡。既要保障准占有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本权权利人的利益;既要保障网络安全,又要维护游戏装备的正常流转。运营商在接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根据陈海静的报案而出具的协查函之后,为了避免系争游戏装备再行流转造成玩家不必要的损失、也为了公安部门顺利调查,在系争“麻痹戒指”、“复活戒指”权属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对之采取暂时冻结的措施,这既可以视为其为保障原占有人回复请求权得以实现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视为运营商作为游戏管理者维护游戏秩序的行使职责的行为。该措施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被告在接到案外人陈海静反映的失窃情况后,并没有直接冻结被举报的装备,在笔者看来,似乎有失妥当。从完善运营商安全保障义务来说,被告在接到玩家失窃反映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冻结装备并封存数据,防止被盗装备继续流转产生更大损失。当然,为了避免玩家恶意报案,可以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游戏币作为担保。这样既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盗号等网络不法行为。而且由于网游装备的代码具有唯一性,这一方式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注释:
[1]持有类似观点的有: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7年第2期;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2期。
[2]持有类似观点的有:邓张伟、戴斌、谢美山:《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061;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3]持有类似观点的有: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EB/OL]。http://timeslaw.363.net/new page 450.htm,2004-7-1/2005-3-12.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5]参见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8页。
[6]本案中,运营商只是对系争虚拟予以了冻结,并未发还陈海静,究竟该装备应归陈海静还是原告,不仅涉及到虚拟财产的准占有,还涉及到虚拟财产准占有推定效力中的善意取得问题,本文对此不做论述。
   (作者单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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