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条件变更的效力
【案 情】
经某法院判决,同人公司(主债务人)应给付债权人永新厂人民币4,065,351元,该判决于2005年4月7日生效,但同人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熙诚公司(次债务人)因业务关系应支付同人公司股权转让费4,101,784元。2005年9月7日,执行法院向熙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该笔股权转让费。
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2005年8月20日,同人公司与熙诚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熙诚公司同意将欠同人公司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余款20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支付给同人公司。同日,同人公司、熙诚公司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项目的延迟开发,同人公司有一定的责任,造成熙诚公司的损失,因此,熙诚公司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同人公司转让费275万元。
2006年7月14日,同人公司、熙诚公司又签订《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考虑到项目的延迟开发,同人公司有一定的责任,造成熙诚公司严重的损失,因此,熙诚公司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同人公司债务转让余款200万元。
在执行程序中,因当事人异议原因,永新厂未能直接取得熙诚公司应支付同人公司的款项。永新厂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案原审法院对熙诚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于同年12月19日撤诉。2006年12月27日,永新厂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同人公司与熙诚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订立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审 判】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同人公司、熙诚公司签订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仅仅是对熙诚公司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同人公司并无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永新厂的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仅是债权实现的期限延长。永新厂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形式不相符合。另外,法院查明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亦证明该项目至今尚未动迁。因此,两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在未减少债权的情况下仅约定迟延支付债务转让余款,尚属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常制约,此行为即使发生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形式上亦具有合理理由,难谓恶意损害永新厂的债权。永新厂未能证明同人公司、熙诚公司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判决不予支持永新厂之诉请。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实践中较为少见的因代位权受阻而引起的撤销权纠纷。该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在得知债权人主张或者即将主张代位权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是否允许;二、法院如何认定变更债务清偿条件的权利处分行为;三、通过何种程序来解决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处分行为。
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
本案中,同人公司、熙诚公司在债权人永新厂行使代位权前后,分别存在不同的权利处分行为。本案中永新厂虽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执行法院向熙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5年9月7日,这一日期及该事件是关键,表示了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极大可能性,或者说这是一种准代位权制度[1]。因此,为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我们将2005年9月7日作为时间界限来讨论在此前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在此之前,熙诚公司同意将欠同人公司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之后,2006年7月14日,同人公司、熙诚公司又签订《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原来未附条件的债务清偿变更为附条件的债务清偿。这两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是否受到影响,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2]。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若债务人对该权利不得再行处分,则完全可以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诸多不便;债务人如得自由处分其权利,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而否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未丧失,行使代位权之效果既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终究仍得处分其权利。
否定说与肯定说区别在于对“入库规则”的态度问题。按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以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称为“入库规则”。我国代位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没有采纳“入库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20条专门作了规定,即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的精神已把代位权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转化成了清偿债权的功能。“入库规则”已被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所取代,这是为了使代位权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从而解决企业间存在的大量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基于上述立法理由与精神,笔者认为,我国采纳了肯定说,即不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随意处分财产。另外,代位权的行使,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次债务人也未主动履行义务,二者在主观上均有过错,如果放纵债务人任意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极度不负责任,将权利的享有者置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根本无法胜诉的地位,根本无法发挥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功能。因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的“债权人已着手于代位权之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之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其效力之行为”[3]。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行为以妨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4]。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熙诚公司同意将欠同人公司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这是一种债务人对债权的让与,假如这一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7日即法院向熙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则应认定为无效。当然,由于本案中该行为发生于2005年9月7日之前,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不在此,而在于2006年7月14日同人公司、熙诚公司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将原来未附条件的债务清偿变更为附条件的债务清偿,使得债务的清偿期限变为不确定。因这种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债权的放弃或让与,如何认定,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如何认定变更债务清偿条件的权利处分行为
本案中,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即熙诚公司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同人公司债务转让余款200万元。这样使得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受阻碍,并转而起诉要求撤销。对此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给法官出了一定的难题。
从撤销权的角度考量,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这种行为既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但笔者认为,法律是容易出现漏洞的,而且法律的解释是有宽严之分的。如果仅仅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任意放任这种行为,实践中难免出现当事人通过这种约定随意规避代位权制度,使得这一制度的目的落空。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这种漏洞,并试图加以弥补。比如笔者注意到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5]。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尚未正式颁布,但立法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即应当制止债务人故意延展到期债权期限以规避对外债务。
从代位权的角度考量,则涉及到上文所述的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案中履行条件变更导致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再确定;在最终无法拆迁平整土地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永远不会履行债务。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撤销,有学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无期限地推迟债务履行的协议,债务人并没有完全处分其财产,也就是说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只是推迟主张债权的时间,从这一点来说,实际上是怠于行使债权,因此针对此种情况行使代位权比较合适(笔者注:即债权人可直接通过代位权而无需行使撤销权予以规制这种行为)”[6]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无论是发生在债权人主张代位权之前或者之后。
但如果从另一角度出发,则不能忽略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债权人,否则对次债务人来说有失诉讼程序上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权利[7]。次债务人可行使的权利如不可抗力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均可以对抗债权人。在正常的商业环境中,次债务人应当有权与主债务人协商变更债务清偿条件,以对抗主债务人的瑕疵履行。司法不应干预这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否则就有违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判断这种变更清偿条件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还是故意串通来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这种商业行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真实性审查是必须的,否则每一起代位权诉讼中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可以任意地虚构合同以延展债务、倒签日期,而无辜的债权人根本无从得知真实的交易情况,这样一来,代位权制度将成为一纸空文。而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则是与真实性密切相关的,完全不合理的商业行为则极有可能是为了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而虚构的。当然,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一大难题。一般来说,商业经营活动本身具有风险含量,公司管理层的判断和决策是根据公司当时的情景做出的,审理活动则是在事后的冗长的程序中细细品味,结论形成的成本付出完全不同,法官在没有任何盈利压力的环境中审视公司经营行为的妥当性当然是“事后诸葛亮”。这也是美国法上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8]存在的原因之一。但是,这一规则主要是用于衡量公司经营管理层责任的,是一种对内的责任。而撤销权诉讼即本案所考虑的责任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不能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法官必须介入公司的经营行为,考虑该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公司此时是否存在恶意。至于如何考量商业行为的合理性,尚没有明确的可供参考的标准,但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商业行为的目的是获得利益,如果某商业行为“损己利人”,则不符合正常商业常规。另外,还可以借助商业惯例来加以判断。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二审法院针对两被告变更清偿条件的行为是否真实合理进行了仔细的调查。法院首先要求两被告针对本案中的多份合同的逻辑关系以及签订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经分析多份合同,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载明,股权转让费余款将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支付。显然,在2005年8月20日这份补充协议中,已经将项目迟迟未开发及同人公司的责任与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条件挂钩。而审理中原告并未对这份协议提出异议。嗣后,于2006年7月14日,两被告将股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权利义务一并考虑,并进一步将项目迟迟未开发及同人公司的责任与200万债务转让余款的支付挂钩,变更付款条件为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完成动迁并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从权利义务制约的角度出发,次债务人要求变更付款条件符合商业常识,为的是保护自己的利益。一般来说, 如果这种变更仅仅是为了临时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两被告亦无需通过如此复杂的多次合同变更行为来完成这一目标。另外,针对合同中提及的地产开发项目,法院依职权向房地管理部门调查,发现双方存在真实的商业行为,而且2007年9月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才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对云间路项目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 至本案发生之时,该项目尚未动迁。综上,法院认为两被告变更付款条件与期限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及商业上的合理性,因此不宜撤销。
三、通过何种程序来解决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处分行为
本案中涉及到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这两项制度都是为了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且均涉及到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涉及的程序问题是,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遇到因主、次债务人权利处分行为引起的阻碍,引起可撤销事项的发生,这种情况如何解决,是在代位权之诉中直接解决,还是债权人应当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制度的出发点是不同的,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法律将代位权规定为一种实体权利,系因其实行简便,若行使代位权后,发现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产生阻碍,如果又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也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有违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不实行“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成功的情况下,一般可直接获得财产,而撤销权并无此保障,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后,相关财产并不直接归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所有。以本案为例,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已经撤诉,而撤销权之诉即便胜诉(法院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行为),次债务人亦无需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如果此时财产保全环节有所疏漏或者有其他债权人介入,则本案债权人完全可能是“为他人做嫁衣”,白忙一场。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代位权之诉中如果发现了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阻碍了代位权,则法官应进一步审查,不能因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表面存在这种权利处分行为就直接驳回代位权之诉,或者通过释明让当事人撤诉而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法官经过实质审查,如果发现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实质在于相互串通恶意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直接支持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
注释: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是一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代位权的作用,因此是一种准代位权制度。德国法上这种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很完善,因此民法中并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3]参见前注2,第471页。
[4][日]北川善太郎著:《债法总论》,有裴阁1993年版,第183页。
[5]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参见http://www.cfcjbj.com.cn/bbs/dispbbs.asp?boardID=11&ID=14613&page=2。
[6]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第489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8]该规则是由美国法院在处理针对董事的诉讼中发展起来的用以免除董事因经营判断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