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宴会宾客醉死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 情】
原告储某、洪某。
被告潘某、吴某、刘某、赵某。
2005年10月19日,潘某邀原告夫妇之子储某某参加晚宴,刘某、赵某同席,席间,储某某醉酒,潘某派人将其送至吴某所在的浴场,吴某因有事,未陪同储某某。不久,吴某发现储某某没气了,即将其送仁济医院,到医院时,储某某已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储某某系在患冠状功能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饮酒过量至酒精中毒死亡”。两原告认为正是潘某的邀请、刘某和赵某的劝酒行为导致其子醉酒,在醉酒后,他们连同浴场的吴某都未尽及时救治义务,致其子死亡,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潘某赔偿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24万元;要求吴某、刘某、赵某各赔偿两原告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6万元。被告潘某辩称,尽管邀请了储某某赴宴,但席间其劝储某某少喝酒,储某某不听,同时,在离开酒席时,储某某还没有醉到必须上医院的程度,其将储某某送往浴场吴某处,也是基于储某某自己的要求。储某某过世纯属意外,与己无关。被告吴某辩称,案外人陈某送储某某到浴场时,因有事,没有陪储某某,自己是做好事才接待储某某的,在发现储某某不对劲时,也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不应承责。被告赵某辩称,自己不认识储某某,席间,旁人都劝储某某别喝太多酒,储某某不听,故储某某死亡与己无关。被告刘某未答辩。
【裁 判】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在储某某醉酒身亡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潘某邀储某某赴宴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储某某醉酒,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四被告强劝储某某喝酒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四被告在储某某醉酒过程中存有过错。但储某某喝醉后,潘某作为储某某的朋友及酒宴邀请人,理应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待酒醉的储某某,而潘某未及时将储某某送医院救治,却派人将储某某送至吴某处,耽误了救治良机,存有一定过错。吴某接受了储某某后,理应承担起照顾储某某的责任,但其却忙于自己的事务,未尽心尽责地看护储某某,在储某某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将其送医院治疗。结合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储某某自身的心脏病及其失于自制的过量饮酒行为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潘某、吴某未对醉酒后的储某某实施积极救治,是引起死亡的次要原因,对此,潘某、吴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赵某、刘某本与储某某不相识,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席间此两被告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存在,储某某醉酒后负责处置的又是潘某和吴某,故两原告要求刘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两原告系退休职工,有收入,且未提供需要子女供养的证据,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要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两原告老年丧子,哀痛之心可见一斑,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要求潘某、吴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两原告还可依法向潘某、吴某要求死亡补偿费的赔偿。但上述款项的数额应与上述两被告的过错相适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三、对原告储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评 析】
一、行为性质认定
1、潘某邀约行为性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潘某是否负有对储某某的保护义务,首先看潘某和储某某之间是否形成约定的义务,即潘某需在储某某醉酒时保护其人身的协议。
潘某的邀约行为、储某某的赴约行为属于人们常说的情谊行为,即社交、娱乐、互助一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一类行为。对该行为,德国民法学有规定,“一项情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从法律角度来评价这种行为。”这里所谓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主要指不发生给付请求权。例如甲男同意陪同女友乙散步,不产生债之关系,甲可以随时离乙而去,只产生友谊上的纠纷(如乙不再理会甲一起散步的邀请),而不产生违约问题,也不产生不完全给付。因为此处并无契约上受拘束之意思存在。可见,判断一行为是否能在双方间产生保护义务为内容的合同,要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看当事人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客观上看行为的风险与受益是否平衡。从本案来看,如果邀约人一旦邀请他人,就必须对被邀约人中的所有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义务,这种巨大的风险显然不在邀约人邀约时的意思表示里,同时,风险与受益(情谊的增进)的失衡也会减少社交层面上的正常活动,造成法律对现实生活规则的破坏。因此,潘某与储某某之间并未达成醉酒保护的协议。
潘某的邀约行为产生的是法定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设立的法理依据在于义务主体的危险源创立(即是组织者的组织活动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危险控制理论(组织者比参与者更具有控制危险的条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组织者从活动中获利,因此要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义务(对具有不安全因素情况的提示、警告,制止他人对参与者的侵害)、救助义务(在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社交层面上宴会的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的,其注意程度低于经营者,因为:1、参加宴会不属于传统的危险源,通常不会造成财产人身的损失;2、组织者在社交场合的控制力有限,因为在我国,酒文化是一种长期积累形成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要组织者在宴会上禁止他人喝酒是不现实的;3、情谊行为的组织者并不从活动中直接获利,相反,还伴随着财产和时间的支出。因此,如果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标准,则宴会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以一般人能注意之起点为标准。相对应的,经营者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任,而组织者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在我国,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潘某在储某某醉酒后没有将其送往医院,却将其送往浴场,客观上耽误了救治良机,具有重大过失。尽管潘某辩称,储某某离开酒席时并未醉到必须上医院的程度,同时,是储某某要求到浴场的,但这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首先,对储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表明,储某某死于酒精中毒,在没有证据证明储某某在宴会后再行喝酒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储某某离开酒席时醉酒程度严重。同时,就算储某某自己要求去浴场(实际上已无法证明),由于当时储某某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潘某也不能因此将其送往浴场。
2、同席者赴约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
本案中刘某、赵某本与储某某不相识,在潘某的组织下与储某某一席而坐,那么作为同席者的他们是否该为储某某的死承担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1、参与宴会的人属于平等主体,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互间不应该也不能够形成具有权利义务约束的关系。如果一同参加宴会的每个人对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以轻松气氛增进交往情谊的社会活动会由于沉重的义务而与其目的相异化,这就破坏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2、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对同席者赋予法律的约束也是不经济的,因为要防止宴会中任何一人喝醉致害,就或者要禁止喝酒,或者要等喝酒者彻底清醒后再离去,前者破坏朴素的国民情感,后者社会成本过于巨大。可见,同席者赴约行为乃至席间正常的敬酒行为属于我国源远流长的酒文化的一部分,属于不由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本身不产生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表明被劝酒者已不胜酒力,再行劝酒将损害其身体健康,而同席者仍放任自己继续为劝酒行为并因此导致被劝酒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才应由同席者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方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席间刘某、赵某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存在,且储某某醉酒后负责处置的又是潘某和吴某,故同席者不承担责任。
3、吴某接受储某某的行为性质——先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吴某辩称自己是做好事才接待储某某的,不应承责。而事实是,吴某接受储某某的行为使储某某处于吴某的控制范围内,此时的储某某处于醉酒状态,辨认能力下降,以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起点为标准,他需要别人的照顾,因此,原本与储某某醉酒一事无关的吴某由于接受醉酒者的行为而负担起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类似于成年人带未成年人出游所要负担的注意义务。而此时的吴某却忙于自己的事务,未尽心尽责地看护储某某,在储某某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将其送医院治疗,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承担
1、责任形态——连带或按份?
本案中,潘某作为组织者未尽救助义务、吴某作为储某某醉酒后的看护人亦未尽救助义务,他们是否需要连带承担对储某某的责任呢?这其实涉及到两个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确定行为结合程度系直接或间接的标准,是“行为是否独立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若各自独立发挥作用,则为间接结合,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若行为的发生不能分割地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则为直接结合,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潘某的不作为与吴某的不作为的紧密程度尚未达到不可分割的状态:(1)时空上的依次性。本案中,潘某的不作为与吴某的不作为依次发生,在时空上组成一个有关联的进程,最终对储某某醉酒身亡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意思联络。(2)原因力的可比较性。潘某的未救助将储某置于吴某的控制下,使储某因醉酒遭遇不测的机率加大,而吴某的不予注意行为使损害结果从可能变为现实,双方在储某某死亡的后果上所起的作用有大小之分。首先,潘某若尽职尽责,将储某某送往医院,则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极小;而吴某若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时将储某某送往医院,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仍很大。其次,潘某的邀约行为及送储某某去吴某处是主动行为,吴某的接受储某行为则是相对被动的行为,对事件进程起最关键作用的应该是主动行为。综上,本案将潘某与吴某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由其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2、责任范围——全部或部分?
本案处理中,还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冠状功能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仍失去自制而过量饮酒,过错是很明显的,属于重大过失范畴,尽管被告方也存在重大过失,但从原因力比较来看,储某某自身的心脏病及其失于自制的过量饮酒行为是造成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自担较大责任,故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权人责任,即由被告方对储某某之死承担次要责任。之所以在此要区分双方过错的具体形态,是因为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特定情况下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权方的责任,即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如上考虑,本院最后认定潘某、吴某依照7∶6的比例承担储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