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胜诉得以对抗依基础关系之请求
【案 情】
原告上海恒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日及8月13日,张苏平分别代表浙江中达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上述两家公司供应钢材。2002年4月25日,张苏平代表上述两家公司与原告达成备忘录,确认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8,865,709.62元嗣后,经陆续还款,2003年5月31日,张苏平向原告交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象山汇丰建筑工程装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66万元(包括原告向泛华公司主张的本案欠款)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编号为CA172114的支票一张,以代被告及浙江中达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支票经提示付款未获兑现。原告遂通过(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诉讼案件向象山汇丰建筑工程装潢有限公司主张了上述支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2003年12月15日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现正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苏平与原告签订还款备忘录,确认供应钢材总货款为人民币2,474,543.9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74,543.99元。2003年5月31日,张苏平向原告交付象山汇丰建筑工程装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66万元(建行上海分行CA172114)支票(该款包括浙江中达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另一笔钢材款)以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该支票经提示付款未获兑现。因被告上海分公司实际未付款,应由被告泛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974,543.99元、利息人民币270,274.74元、被告泛华公司对被告上海分公司付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选择主张票据权利,现再主张买卖合同的货款债权,系一案两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出现第三人后的清偿问题,因债务承担约定的缔约主体不同,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有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转移、债的加入等。不管是由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还是债的加入,均应以合意为前提,以合意的内容为区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此约定,也无其他的三方书面约定,结合张苏平的特殊身份,不能认定本案的交付支票行为是属于由第三人履行或者是债务转移或者是债的加入。从本案交付支票行为本身探究,只能认定是一种事实上的清偿行为。故原告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第三人清偿行为在清偿失败时,第三人并不因此承担原合同债务,应由原债务人继续承担履行原合同债务,债权人仍应向原债务人主张。但是,本案第三人(象山汇丰建筑工程装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时,系以给付支票方式履行,原告接受支票提示付款而未获兑现之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票据权利关系(票据债权)。至此,原告拥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对被告享有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一是对第三人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但上述两个请求权不能同时行使,原告依最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可以选择基础买卖关系(原因债权)向被告主张,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一旦其中一个请求被法院承认,另一个请求权则自动消灭。嗣后,原告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在主张该票据付款请求权之时,事实上已将钢材欠款之债权作为取得票据权利的对价,原因债权同时也获得法院的审理,实际上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包含在同一个诉讼标的中,票据付款请求权获得法院支持之生效判决后,原因债权作为对价消灭,原告已丧失基础买卖关系的请求权。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属不当。综上,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杨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