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要点提示:终结执行,便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束,而已经结束的执行程序在逻辑意义上不存在“日后将该执行程序再重新予以恢复”一说。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申请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日后便无权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可以提出再次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对该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
执行监督:(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
执行异议:(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
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
一、 案情
申请复议人: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
被执行人:深圳市伟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运公司)。
申请执行人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与被执行人伟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七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因伟运公司未履行义务,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决。执行过程中,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深圳市拓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想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伟运公司、深圳市盟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凯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八方协议”。协议以鲁礼建、祝迪、杨名华、杨聪、拓想公司为一方,中铁公司、盟凯公司和伟运公司为另一方,约定将鲁礼建、祝迪、杨名华、杨聪对伟运公司的债权,中铁公司与拓想公司的互有债权以及盟凯公司对鲁礼建、祝迪、杨名华、杨聪的债权等予以转移、整合、抵销后,确定鲁礼建支付中铁公司人民币3000255.62元,其他各方债权债务均予以转移消灭。
2007年12月21日,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向福田法院提交《撤案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我方于2007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的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08)深福法执字第332-338】案,现我方向贵院申请撤销该案,请予准许。”四申请人未向该院提交“八方协议”。
2007年12月25日,福田法院作出(2008)深福法执字第332-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2013年10月24日,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2008)深福法执字第332-338号民事裁定并恢复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的执行。理由要点为:1、“八方协议”在执行期内签订,执行员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属错误执行;2、“八方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应作终结执行裁定;3、“八方协议”已被解除,申请撤销执行的合同依据不存在,应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决。
二、裁判
福田法院经执行监督审查认为:鲁礼建等四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上列申请人基于自主签订的八方协议的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终结原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八方协议”是当事人自主签订的包含债权债务转移和消灭等诸多内容的新合同,其内容不仅包括已经过诉讼的债权债务的抵销和转移,还包括未经诉讼的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此后,因鲁礼建未按“八方协议”约定向中铁公司支付300余万元款项,导致“八方协议”未能履行。中铁公司据此提出诉讼,有关八方协议合同的纠纷经过法院终审裁判。因此,申请人将“八方协议”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方协议”并非法院执行人员主持签订,而是当事人自主协商所达成。申请人在撤回执行申请时也未向执行员提交协议文稿。申请人关于执行员未将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的“八方协议”记入笔录,未关注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并恢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4年6月18日,福田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鲁礼建等四人的请求。
鲁礼建等四人对上述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福田法院异议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鲁礼建、杨名华、祝迪、杨聪在执行过程中撤销执行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院裁定准许并终结原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八方协议”的问题,一方面,“八方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自行通过协商方式达成,而非法院主持签订,且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时也未向法院提交协议文稿。申请执行人的该项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福田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鲁礼建等四人的执行异议。
鲁礼建等四人对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复议。深圳中院复议审查认为:鲁礼建等四人作为(2008)深福法执字第332-3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在福田法院执行该七案期间向该院提交撤销案件的书面申请,系对其四人所享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福田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符合原《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终结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执行机关认为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从而决定结束该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项执行法律制度。终结执行,便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束,而已经结束的执行程序在逻辑意义上并不存在“日后将该执行程序重新恢复”这一说。因此,在福田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后,鲁礼建等四人此次向福田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原仲裁裁决的请求,福田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及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裁定驳回鲁礼建等四人的该项请求,在处理结论上与“执行终结”的法条意旨相符。同时,在本七案复议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就“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鲁礼建等四人仍然坚持申请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807-813号裁决书,可以向福田法院提出再次执行的申请,福田法院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据此,2015年4月23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鲁礼建等四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
三、评析
(一)“八方协议”本身是否应当作为审查判断鲁礼建等四人所提恢复执行申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先决事实
鲁礼建等四人无论是在本七案的执行监督程序、执行异议程序还是执行复议程序中,都坚持要求撤销福田法院先前所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原仲裁裁决的执行。对其四人所提诉求要作出妥当处理,就有必要先将其四人所提诉求背后的逻辑脉络予以梳理。综合鲁礼建等四人所提执行监督申请、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所持的理由要点,支撑其四人诉求的逻辑脉络是清晰可辨的:首先,鲁礼建等四人认为“八方协议”属于双方于庭外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协议最终未得到履行,故按照法律关于执行和解的有关规定,既然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决的执行;同时,因为本七案在上一次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故为顺利启动七案的恢复执行程序,此前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构成恢复执行之路上必须先予清除的法律障碍。故鲁礼建等四人选择以“八方协议并未实际得到履行,福田法院不应仓促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作为核心理由,主张将该终结执行裁定予以撤销。
而对福田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的论理部分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这两份裁定书均是从对“八方协议”的内容与定性入手展开分析,并最终以“八方协议内容不仅包括已经过诉讼的债权债务的抵销和转移,还包括未经诉讼的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八方协议并非法院执行人员主持签订,而是当事人自主协商所达成”、“申请人在撤回执行申请时也未向执行员提交协议文稿”等作为理由,驳回鲁礼建等四人关于恢复执行原仲裁裁决的请求。可见,福田法院在处理鲁礼建等四人所提诉求时,显然受到了上述逻辑脉络的影响。因为福田法院驳回鲁礼建等四人恢复执行申请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样是援引我国有关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质言之,福田法院的核心论点在于,鲁礼建等四人将“八方协议”定性为执行和解协议并基于该协议未得到履行而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决的整个逻辑脉络,在出发点上便是错误的,因为这份在庭外达成、包含未决债务且未提交执行法院附卷的所谓“八方协议”,根本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
对于福田法院的上述处理,笔者虽认同其处理结果,却不认同其处理思路。笔者认为,“八方协议”本身根本不需要作为审查判断鲁礼建等四人所提恢复执行申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先决事实。道理在于,一方面,鲁礼建等四人向福田法院提交的撤销案件申请书中只字未提及“八方协议”;另一方面,福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也并非“八方协议”,而是鲁礼建等四人所表达的“撤销案件”该意思表示。故,“八方协议”的性质是否可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八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何、福田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八方协议”是否知情,这些均非处理鲁礼建等四人所提请求之前需要探明的先决事项。相应的,鲁礼建等四人在福田法院执行七案期间,向该院提交撤销案件的书面申请,应当理解为系对其四人所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福田法院完全无需探明“八方协议”究竟是否履行完毕,只需要依据鲁礼建等四人所表达的“撤销案件”意思表示,便可迳行裁定终结执行,这一裁定结果亦符合原《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因此,福田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应当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须撤销。
既然“八方协议”本身不需要作为审查判断鲁礼建等四人所提恢复执行申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先决事实,而福田法院此前所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也无须撤销。则本案的审查要点和思考路径就应当另行转换方向,即本案处理需要追问的法律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进而由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在法律后果上究竟意味什么?
(二)基于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已丧失恢复执行的可能
在审查鲁礼建等四人所提复议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禁止私力救济”的原则,国家特赋予债权人得请求国家行使公权力协助实现其债权的救济权,此救济权即强制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为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指向国家之公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债权人正是借助强制执行请求权,才得以请求法院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程序及行使强制执行权,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实现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指向债务人之私法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即债权)。强制执行请求权属于诉讼权利,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包括提出申请或声明放弃,但法院作为国家公权机关,对于债权人所享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应任意限制或剥夺。鲁礼建等四人在福田法院执行(2008)深福法执字第332-338号七案过程中提交的是撤销案件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仅表明其四人针对该七执行案向法院声明放弃强制执行请求权,属于对其四人在该七执行案中所享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四人相应免除伟运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应负的债务。故,福田法院在该七案中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应理解为系程序上的、非免责性的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免责性的终结福田法院不同意受理鲁礼建等四人关于再次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系对其四人所享强制执行请求权的不当限制,应予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终结执行不能再恢复执行,该命题本身不存在争议。关于终结执行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主要是两类情形,一类是当事人放弃强制执行申请,一类就是据以执行的生效债权消灭或无法实现。从字面理解,一项程序的终结也就意味着该程序的结束,不存在终结后还能恢复一说。但具体到鲁礼建这四人的案件,福田法院先前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未免有失草率,鉴于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处分,负责执行的经办法官应主动询问探明申请人递交撤销申请背后的真实意图,并向申请人释明基于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以免申请人在没有切实清楚了解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递交撤销申请,又或是申请人的本意只是“撤回申请”而由于一时疏忽而导致在申请书的措词上不严谨地表达为“撤销申请”。尽管仅从形式上看,鲁礼建等四人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福田法院依照民诉法关于撤销申请的规定下达终结执行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如果综合全案执行经过来看,终结执行裁定的作出显然有失草率。故,不但福田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需要撤销,终结执行裁定也应予以撤销,同时还应指令福田法院受理鲁礼建等四人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所谓终结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执行机关认为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从而决定结束该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项执行法律制度。终结执行,便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束,而已经结束的执行程序在逻辑意义上并不存在“日后将该执行程序重新恢复”这一说。惟有中止执行,因其仅意味着执行程序的暂缓而非结束,故在法定的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来恢复执行。终结执行与中止执行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关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条文表述对照中得到反映。因此,在福田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生效裁决书后,鲁礼建等四人此次向福田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原仲裁裁决的请求,福田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及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裁定驳回鲁礼建等四人的该项请求,在处理结论上与“执行终结”的法条意旨相符,可予以认可。但是,对于鲁礼建等四人诉求的处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条进行处理。
笔者以为,无论是199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执行中止和终结”始终都作为独立的一个章节被加以规定,在民诉法施行至今这长达二十余年期间,该章节除了法条序号有所更动外,该章下的法条数目和法条表述始终未发生任何变动,可谓是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中最为稳定的部分。具体到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这两种情形在条文设计上的差别,不难观察到“执行中止”被设计为两个条款,其中的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二款规定了“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至于“执行终结”则没有进行分款,仅以一个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可见,从遵从法律文本解释的角度而言,是无法解读出“终结执行日后可以恢复执行”这一结论的。若进一步查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三部分被冠以“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的标题,该标题下设置了九个条文(第102条至第110条),其中的第102条至第106条是关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规定。第102条和第103条是在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执行法定情形的基础上进一步新增了六种情形,第105条是就民事诉讼法有关终结执行的兜底规定列明一种具体情形。但在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二者的后续处理上,司法解释亦仅仅是针对“中止执行”的情形,于第104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并未就终结执行的情形预留“日后可能恢复执行”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从遵从法律文本解释的角度出发,“因申请撤销而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这一命题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民事执行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便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开展执行工作,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强制执行程序,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程序,虽然及时兑现生效债权和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是执行程序的真谛所在,但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正当化、制度化的国家暴力”,同样需要妥为兼顾对义务人的人权保障,而实现该兼顾目的的最稳妥途径惟有“依法执行”,而“依法执行”亦是杜绝“执行乱”最为有效的“利器”。在福田法院办理本七案的执行监督和异议审查期间,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这一问题作有明确规定,这便意味着法官不能突破当时的法律框架体系去“人为续造法律”,进而认为应当“从国家有义务保障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的高度,为申请人提供恢复执行的“入口”。就这一点,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所持的观点理由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是针对首次申请执行这种情形而言,那么从应当比照“审判程序中的诉权保障”而言,第一种意见所阐述的保障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不应受到国家不当限制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具体到鲁礼建等人所涉案情,需要注意到的是其四人提出的是恢复执行而非首次执行的申请,从这一细微差别来讲,申请恢复执行与申请首次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入口处”应当作某种细腻的区隔,原因在于对某一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之前,法院就已经至少就该生效文书执行了一次。基于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已经保障了申请人面向国家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并避免国家司法资源再度投入无谓耗费的因素考量,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入口处”对恢复执行的审查尺度适当从严,应当讲是无可厚非的。
此外,从文义解释的路径来理解,“终结”一词与“中止”一词,两者间也是存在明显差别的:终结从字面理解便意味着终了、完结,一个已经终了、完结的法律程序在逻辑意义上怎么可能日后又能够“死而复生”呢?中止则不同,中止可以理解为是因发生一定的事由而暂缓、暂停,那么当导致某一法律程序暂缓、暂停的事由消失,将该法律程序予以恢复在逻辑上而言并无任何突兀之处。事实上,民事诉讼法中不单规定了“执行中止和终结”,还规定了“诉讼中止和终结”。两相对比,可以说均能互为佐证此番见解。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诉讼。但同样的,终结诉讼后并无可恢复诉讼的规定。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在填补所谓的“法律漏洞”之前,需要将法律漏洞与“有意义的沉默” (qualifiziertes Schweigen)加以区分。所谓法律漏洞(die Lücke),是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法律的功能在于伸张法律上的正义。亦即,使法律上的正义透过其规范机能,实现到人类的生活上来。如果一个生活类型未受法律规范,那么,在该生活类型所发生的问题,即不能找到法律上的答案。如果该问题经判断,认为不适合归属于法外空间,则这种情形之存在便是在法律补充的讨论上,被提到之法律对该问题的“不圆满性”。而“有意义的沉默”,虽然也存在指向某一生活类型所发生的问题的不圆满,即法律对应加以规范之事项保持“沉默”。唯沉默并不等于漏洞,因为有的时候,立法者并不打算对其沉默的事项加以规范。此即法外空间(rechtsfreier Raum),或不管地带。有的时候,立法者已透过沉默表达了他的意思,此即得为“反面解释”(argumentum e contrario)的情形。它们即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沉默。
笔者于此引出上述法解释学上的见解,主要是为了回应鲁礼建案中第一种处理意见所持的观点,该意见的一个核心见解是将“执行终结”区隔为“程序上的、非免责性的终结”与“实体上的、免责性的终结”两种类型。问题在于,现行法关于“执行终结”并没有作这样的类型区分,第一种处理意见将终结执行作类型上的划分,并没有结合法体系本身从法理上给予坚实的阐述,而作该类型划分的尝试,只不过是为了针对“程序上的、非免责性的终结”可以恢复执行,人为制造出一个“法律漏洞”而已。而笔者以为,法律上对于“执行终结能否恢复执行”的“沉默”,恰恰并非违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反而更贴近于“有意义的沉默”。现行法于此“留出的空白”,事实上是对于终结执行后债权如何实现划定为“法外空间”。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因为执行终结已经丧失向国家申请动用强制力协助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但这也只是表明在程序法上的恢复执行申请权的丧失,而待实现的生效债权本身在实体法上并未消灭,故如果义务人愿意自动履行义务,法律自无不许之理,但这种情形应认为属于“法外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