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姚某、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中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在建设工程全过程中均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不因合同约定而转移或者免除责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三名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法规,不履行及消极履行各自职责的行为,其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姚某、吴某。
上海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凭资质)、轻钢结构、彩钢板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等,无建筑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人秦某系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初,被告人吴某在未审核建筑施工资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秦某签订工程合同,由秦某公司承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帝公司)的门卫间改建工程。之后,被告人姚某作为秦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招募了蔡某、刘某等施工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4388号厨帝公司施工现场,在未对蔡某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即安排蔡某等人进场施工。同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安排没有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的刘某等人在二层顶(约9.5米高)处铺设钢结构楼层板,刘某不慎坠落至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姚某、吴某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姚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秦某提出政府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系“一般事故”,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姚某提出根据劳动法规定,“死亡1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吴某提出秦某公司曾承建其公司主厂房,其应该有资质的,且工程的安全事宜均有秦某负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秦某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系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厨帝公司不是直接从事项目施工的,相关的安全责任由秦某公司负责,故吴某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第二,吴某没有参与门房间改建,也没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适用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姚某、吴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名被告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违反安全管理法规,不履行及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最终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以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被告人秦某、姚某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责任重大。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违章改扩建而发生伤亡事故的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主体要件符合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合同约定秦某公司承担安全责任,吴某没有直接参与现场施工,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吴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结合案件事实,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建设工程安全责任认定
首先,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可见,建设单位负有进行报批并取得施工许可的责任,并且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厨帝公司没有办理报批手续,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秦某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厨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显然是负有责任的。辩护人提出相关安全生产责任由秦某公司负责而非厨帝公司负责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贯穿于建设工程全过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建筑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由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于建设工程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在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中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辩护人提出厨帝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没有参与施工作业而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相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安全生产责任不因合同约定而转移或者免除。上述建设工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单位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而转移或者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的归属。辩护人提出的厨帝公司与秦某公司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秦某公司负责而与厨帝公司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
2.主体要件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两种情况。此条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条文修改后的表述,原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修改后的刑法对本罪的犯罪主体没有进行具体的描述,不再使用“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而是突出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以上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秦某作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没有取得资质的前提下承接建筑项目,未落实安全措施,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疏于管理,对于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姚某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招募施工人员,安排无证人员进行高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未经施工许可,将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秦某公司承建,未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于事故发生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综上,被告人吴某、秦某、姚某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二、行为要件符合性:建设工程中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行为认定
根据前文分析,三名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而三名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应进一步分析其行为要件。
1.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与结果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与结果要件的内容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方面,被告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形式不同。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吴某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审核建筑施工资质即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秦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秦某没有取得施工资质而承接建筑工程项目,没有对蔡某、刘某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即安排进场施工,没有落实安全措施,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姚某招募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施工人员,做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安排无证施工人员高空作业,施工人员坠地死亡,姚某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因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都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
另一方面,被告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刑法对本罪规定了“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对于“重大伤亡”的理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两高2007年2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规定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本案中,施工人员刘某坠落至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于重大伤亡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秦某公司不具备资质条件,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排无证人员从事高处作业且未落实具体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建设单位厨帝公司未经报批许可擅自开工建设,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未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措施。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现场作业人员刘某高处坠亡事故的发生,上述原因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但其违规发包等行为与事故最终发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三名被告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违反安全管理法规,不履行及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最终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要件,构成本罪,均应依法惩处。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