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杨福鸿合同诈骗案
要点提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本质核心,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应从被告人合同履约能力、履约意愿和责任承担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75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鸿。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在钢材贸易不景气、自身欠债累累、无人愿意借钱且自有资金已不足以进行正常经营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他人谎称自己可以获得低价钢材,分别骗取劳浩基、林志坚、何德兆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同时分别骗取何树立、庞狄锋、何广裔与其共同经营钢材生意并向其支付投资款项。获得被害人财物后,杨福鸿未将资金用于开展钢材买卖和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消费。为逃避受害人追讨欠款,杨福鸿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关闭手机,并离开住处和办公地点,公安机关于当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盈翠庭7座604房将其抓获。
另查明,杨福鸿在被害人的催促下,曾归还被害人劳浩基、何树立、何广裔部分资金。并在向劳浩基交付价值38.7万元钢材和其伪造的三张转仓单后,再次以相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劳浩基财物人民币68万元。至案发,杨福鸿共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5757564元。
二、裁判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福鸿的主观故意、履行合同能力和实际履行情况、发生纠纷后的表现,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被告人杨福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被告人一系列的行为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交往中必然存在交易的风险,签订了合同并不代表合同能够履行,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即可救济被害人的权利,无需进行刑事处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应予刑事处罚。
(一)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的异同
本案关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争论实质上是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欺诈的界限和区别之争。
由于两者发生的基础都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欺骗对方,仍采取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诱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以达到获取某种不法利益的目的,因此在“欺骗”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故意上,两者并没有明显的差别,因此被告人的“欺骗”行为难以作为两者区分的核心标准。
尽管两者在行为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济合同作为载体实行诈骗的行为,即行为人在通过欺骗的方式诱使对方签订合同时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否则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比如即使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责任,并最后实现了合同目的的行为,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具备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采取了虚假的身份信息欺骗对方,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和民事合同欺诈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目的本身的实现而在于通过欺骗行为利用合同手段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合同欺诈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合同本身,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目的的实现是真诚的,在通过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后,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准确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区分被告人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关键,这一观点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认同。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下,被告人对于合同的态度是冷漠的,合同只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因此其无意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此情况下足以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围绕被告人对于“合同”的态度,可从如下三个方面着手综合判断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
1.被告人有无履约的能力。
履约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实际能力,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所在。履约能力的高低依附于当事人的资财能力、生产能力以及信誉程度等因素。一般情况下,没有履约能力意味着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是合同签订和履约可能的前提,实践中基于理性和风险的衡量,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亦要求签订合同时对方具备履约的能力。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隐瞒自己履约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骗取对方签订合同,足见其存在致合同能否履行于不顾的故意,其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合同本身而是为了实现对对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合同签订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自身努力或第三人帮助而获得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不宜以签约时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过分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部分的履约能力,但为了使对方更加相信自己,因而对自己的履约能力进行了夸大,此时要确定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夸大是否影响合同的根本履行,如果其夸大的部分是确保合同履行的关键条件,则应认定其不具有履行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某农民因某高官到访过他家一次,与某高官有过一张合照,就夸大自己和某高官的具有非同一般的关系欺骗对方签订矿产买卖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被告人无履约能力。
2.被告人有无履约的积极行为。
虽然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当事人履约行为可以看出其对合同的态度,是努力促成还是将合同作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手段。根据上述分析,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是没有诚意的,合同只是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手段,其无意于合同的履行,因此从被告人履约行为方面可以判断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
一是客观上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但其签订合同后故意不履行或者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对方履约利益占为己有,在理论和实践中将该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争议。但是,如果导致行为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行为人并无逃避义务的故意,应该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同样亦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二,行为人在签约时无履行能力,正如上述分析,如果签约之后又未获得履行能力,则应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情况自不待言。但若行为人之后获得了履行能力,且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时,应等同于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并通过积极的行为展现了其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的情形,因此,根据风险社会原则,即使最终合同无法履行,行为人的行为亦不宜认作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反之,当行为人获得履约能力后并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等同于“其一”中所论述的情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是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实践中,合同的履行多以一方先履行的情况为主,如先交货款后交货或先交货物后交货款,按照公平交易和诚信的原则,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民事合同中,在接受对方先行给予的财物后应给予对方相应的对价,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但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下,行为人本无意于合同的履行,因此行为人通常将所得财物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行为,如挥霍一空,偿还债务,甚至于携款逃跑或从事非法活动。因此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可以体现其主观上的故意。
3.被告人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积极心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和义务达成合意的体现。作为经济交易中常见的载体,经济合同约定着交易的事宜通常意味着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即享有权利必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在通常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民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即使会进行相应的无责和责轻的辩解,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会想方设法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地面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对方对自己的追诉。但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毫无诚意,始终抱着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在发生纠纷后,其不可能产生将财物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而是采取携款逃跑、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合同诈骗罪形成或者说存在于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当中,因此对于行为人性质的判断并不能基于上述三点的其中一点就必然地得出结论,而应该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结合全案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此外,行为人犯意的形成以及变化亦是值得注意的问题,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放弃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不宜认为合同诈骗罪。[①]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1.被告人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根据被告人杨福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的陈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由于案发时钢材贸易不景气,被告人欠债累累,已经不能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不得不在没有经营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或合作人支付本金、利息或利润,导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为维持资金运转又不得不寻找新的借款人或合作人,因而形成恶性循环,资金链随时可能断裂,且该情况自2011年初即已开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通过正常的经营扭转局面还清欠债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履行与本案六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的实际能力。
2.被告人无体现促进合同履行意愿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及被告人杨福鸿本人供述,被告人杨福鸿对其所处困境是十分清楚的,但仍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经营项目骗取本案被害人的巨额款项,且在取得款项后并未根据合同约定针对经营项目开展活动,然后通过经营活动获得收益,而是将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即使在被害人劳浩基一直催促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杨福鸿向劳浩基交付了价值38.7万元钢材和归还了50万元货款,但其后伪造了三张转仓单应付被害人催促,并又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劳浩基再次向其支付68万元,足见其是以小额履行合同的形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3.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有无承担责任的意愿。本案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不断向被告人杨福鸿追讨欠款,被告人并未采取保持沟通联系、想方设法继续履行合同、与被害人商议解决方案、努力寻找商机以求突破经营困境等积极方式去应对解决,而是以关闭手机、离开住处和办公地点而让被害人无法找到的方式逃避承担责任,且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逃匿至同月30日被抓获,时间长达二十多天与外界断绝联系,表明其已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继续经营获得收益以偿还欠款,其逃避承担责任的表现十分明显。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福鸿的主观故意、履行合同能力和实际履行情况、发生纠纷后的表现,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杨福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第7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