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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的性质与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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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0
【编辑日期】 2016-05-30
【来源】 朱文彬
【摘要】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的性质与合理范围

——米其林公司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一种可采的思路。本案在这两方面均有所涉及,定性分析关注的是商标使用的性质,如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描述性使用情形,可成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定量分析关注的是商标使用的合理范围,如即使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但使用商标时超出其所应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也应构成侵犯商标权。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

米其林公司分别在12类轮胎商品和第37类服务的轮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 ”、“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宝骏公司既属于销售米其林、普利司通等轮胎的销售者,又属于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的服务者。宝骏公司经营的店铺正门较宽,正门中部上方树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称的商业匾额,正门中部下方右侧用较大字体列出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汽车维修、轮胎服务、四轮定位”等;正门左侧悬挂标有“”、“MICHELIN”、“米其林”轮胎等图样、文字标识的商业匾额,匾额左上角标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称,匾额下方有“四轮定位”、“专业修补”等文字展示。宝骏公司经营店铺内有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商品出售。

米其林公司认为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正门左侧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宝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MICHELIN”、“米其林”等字样、图形标识的匾额;2.宝骏公司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3.宝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宝骏公司承担。

宝骏公司答辩称:1.宝骏公司在知道本案诉讼后已经马上自行把相关涉案匾额拆除;2.宝骏公司不仅销售米其林正牌轮胎,同时也销售普利司通轮胎,宝骏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宝骏公司的使用行为也不会对米其林公司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3.米其林公司要求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请求也没有依据。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第37类、第35类轮胎、内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轮胎销售、轮胎服务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宝骏公司实际经营的是轮胎销售和轮胎装配服务等与轮胎密切相关的业务,故可认定宝骏公司销售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系属于同一商品和服务。其二,宝骏公司在销售轮胎产品的店铺匾额上使用的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三,虽然宝骏公司也销售米其林正牌轮胎,但由于宝骏公司同时经营其他品牌轮胎的销售业务,且宝骏公司并不是经米其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米其林轮胎专卖店,故宝骏公司在匾额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宝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宝骏公司向米其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此外,由于米其林公司不能证明宝骏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不支持米其林公司要求宝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综上,作出判决:()宝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米其林公司享有的商标的侵害;()宝骏公司应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驳回米其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米其林公司负担700元,宝骏公司负担1600元。

宝骏公司不服,上诉称:1.宝骏公司在匾额上使用本案商标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是为了告诉相关消费者店内有米其林轮胎销售。这种情形类似于汽车修理公司在广告招牌上使用各品牌汽车的商标。2.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宝骏公司不但没有造成米其林公司的损失,米其林公司还从中获得了销售利润。3.宝骏公司在匾额上使用本案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宝骏公司销售的普利司通轮胎,与米其林轮胎区别很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误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其林公司答辩称,宝骏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匾额上使用本案商标,远远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的情形应当是仅告知消费者店内有米其林轮胎销售;而不是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是经过米其林授权许可,提供包括轮胎、汽车修理等商品或服务。至于宝骏公司是否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宝骏公司的经营范围既包括批发和零售、也包括机动车维修;宝骏公司除了销售包括米其林、普利司通轮胎在内的商品外,还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因此,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使用“米其林”等商标指向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区分为销售轮胎商品,以及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两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当分别进行认定。

就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而言,宝骏公司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使用涉案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经米其林公司授权许可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宝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即使宝骏公司出售的商品中包括合法使用米其林公司商标的米其林轮胎,亦仅仅有权在与合法授权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授权商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但是,现在宝骏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把宝骏公司一般轮胎产品销售者的身份与米其林轮胎这种特定产品来源联系在一起,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是经米其林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销售商;进一步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宝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正门的商业匾额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骏公司在店铺正门将其销售的全部轮胎商品的商标、或者可以修理的全部汽车的商标集中展示并附有说明性文字,向消费者展示店内可以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内容,则属于为了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而使用他人商标。这种对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有别于识别性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相反,宝骏公司在其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仅仅突出使用米其林涉案商标,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因而并非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最关键的是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据此认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结合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分侵权行为

审理侵犯商标权的案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在案件中主张的商标权、商标所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被诉侵权人具体的被诉行为,在确定具体被诉行为时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本案中,权利人米其林公司分别在12类轮胎商品和第37类的轮胎修理、轮胎装配、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等涉案商标,米其林公司认为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正门左侧的商业匾额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提起诉讼。结合经营范围及其提供商品、服务的事实,应当认定宝骏公司在轮胎商品或服务上有两种不同的经营者角色,一是作为销售米其林、普利司通等轮胎的销售者;二是作为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的服务者。在充当两种不同经营者角色时,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正门左侧的商业匾额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同一事实,与宝骏公司不同的商品、服务联系在一起,应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审查这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此类同一被诉事实涉及多种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在侵犯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给予特别关注,避免在审理中疏忽了不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差异,出现错误认定。

(二)商标使用及其定性、定量分析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该条规定来源于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增加了识别性的要件,即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法的商标使用限定为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进而至少有以下两项结论:一是凡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方式,均可成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典型情形如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二是即使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也应有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使用结果应能让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形成一一对应;若商标使用超出其所应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商标,应构成侵权。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1.成立不侵权抗辩的商标描述性使用

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延用了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据此,为了描述自己销售的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信息而正当、善意使用他人商标,这种非识别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可能,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例如以下情形:1.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信息,他人为了描述商品需要使用通用信息而使用商标。2.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他人为了描述商品的需要而使用商标。例如在青苹果公司诉金辉煌公司、曼秀雷敦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曼秀雷敦公司在洁面乳上使用“青苹果”、“GreenApple”字样,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表明产品特点为“青苹果”水果香型,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4.使用商标时辅以其他文字信息让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如保险经纪公司在其宣传中向投保人集中展示多家保险公司的商标,并辅以文字说明其可以为投保人与这些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这种商标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5.为向相关公众告知其仅作为合法销售者的身份而正当使用商标。如美心公司诉梁嘉超、美糕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美糕网”及淘宝店铺中的产品介绍中虽然包括“美心”系列蛋糕,使用了“美心”商标,但是网页内容介绍了该销售平台经营流程是网络销售平台接受了消费者订单后于附近的相关品牌门店进行订货、提货,再将蛋糕配送到消费者提供的地址,实质属于网络代购的销售方式。美心公司不能证明代购的蛋糕系假冒“美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梁嘉超、美糕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若宝骏公司在店铺正门将其销售的全部轮胎商品的商标、或者可以修理的全部汽车的商标集中展示并附有说明性文字,向消费者展示店内可以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内容,则属于为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正当使用他人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当然不构成侵权。相反,宝骏公司在其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仅仅突出使用米其林涉案商标,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并非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

2.超出合理范围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在商标使用限定为识别性使用的前提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都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只有当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商标的方式才存在合理范围的问题。例如本案中,宝骏公司店铺内确有合法许可的米其林轮胎出售时,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争议问题。

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角色和经营范围是复杂的,可能属于商品制造者、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角色其中一种或者身兼数种,可能属于某一品牌的专卖店或者属于同时销售数个品牌的卖场,相关公众在消费时往往必须依据文字介绍、商标标识等经营场所的信息加以区分和判断。鉴于此,即使商品是经权利人合法许可使用商标的,经营者也仅仅有权在与合法授权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授权商品的位置和场所使用商标,这才属于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如本案中,宝骏公司可以在店内不同轮胎商品的每个货架上分别使用该轮胎的商标,令相关公众足以识别每种轮胎商品的来源,则属于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相反,若宝骏公司存在以下商标使用方式,则属于超出合理范围使用商标:1.宝骏公司仅在米其林轮胎商品的货架上使用米其林商标、但在其他品牌轮胎的货架上没有使用任何商标标识;2.宝骏公司在店铺内的收银台、店铺前台等位置仅使用米其林商标;3.宝骏公司在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仅使用米其林商标。本案则属于第三种商标使用情形。以上第一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米其林品牌与每个货架上的轮胎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第二种、第三种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把宝骏公司的经营者身份与米其林公司联系起来,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是经米其林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专卖店、店内除了米其林轮胎以外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公司也有特定联系;而非仅仅让相关公众认为宝骏公司是销售多种轮胎商品的销售者,店内出售的轮胎商品中包括米其林轮胎。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宝骏公司作为米其林轮胎的合法销售者,当然有权在标识米其林轮胎时使用涉案商标;只是由于其在商业匾额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这种方式,超过了商标使用的合理范围而构成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既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至(四)项、2013年修改的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3年修改的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作为认定侵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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