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部件产品与成品是否属于同类或近类产品
——上诉人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莞赫升机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智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当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零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为依据,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同类或近类的零部件,从而将存在于确定真实的被诉侵权产品内的该零部件的产品作为真正的侵权比对对象。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2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8号。
一、案情
原告:东莞赫升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智驾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赫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升公司)诉称:陈启明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5269.6、名称为“充气机上气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0年4月,陈启明与赫升公司就本案专利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赫升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实施该专利的产品,且赫升公司享有对许可期间前及期间内侵犯该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与深圳市智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驾公司)未经赫升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赫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展望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连带赔偿赫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共同赔偿赫升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启明于200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充气机上气盖”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3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5269.6,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4月30日陈启明与赫升公司签订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赫升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且双方约定由赫升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侵权事宜,赫升公司可就该专利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就合同确定的许可期之前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所得收益归赫升公司所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轮胎充气泵,由赫升公司当庭提交,产品上有三处“非常爱车”商标,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美国独资 制造商展望公司”字样以及“非常爱车”商标,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标有网址“www.dc12v.net”。将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展望公司、智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赫升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展望公司赔偿赫升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驳回赫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展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上诉人提交的被诉侵权物证为充气泵,而专利产品是充气机(充气泵)的上气盖,要确定被诉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必须确定被诉侵权的“充气泵”上是否存在与专利设计相同功能和用途的零部件产品“上气盖”。本案被诉侵权的充气泵上同样存在一个上气盖,虽然该上气盖由气缸盖和散热片两个组件构成,但其功能与用途同样是用来作为充气机(充气泵)的上气盖。故两个“上气盖”为同类产品。上诉人主张本案专利设计为充气泵的上气盖,被诉侵权产品为充气泵,另外被诉充气泵的上气盖也由若干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独立构件组成,因此与专利设计不属于同类产品。本院认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应以产品的用途与功能为主要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差异较为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近类产品,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前提,而判断的标准在于二者是否具备相同或相近的用途。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零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时,二者是否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是诉讼中经常争议的问题,也是该类型案件审理的难点。多数情形下,零部件作为成品的一部分,整体与部分二者之间的用途往往不相同亦不相近,因此二者不会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但也存在特殊情形。例如,甲工厂生产一种杯子,乙工厂将该杯子作为零部件,在其上印制花纹后形成成品,再予以对外销售。此时,没有花纹的零部件杯子与带有花纹的成品杯子,二者用途均为盛装液体的器皿,主要功能都是用来饮酒或饮茶,构成同类产品。再如电视机的外壳与电视机相比,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后者包含了用于即时传送活动视觉图像的电子元器件等等。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保护那些“仅具有技术功能”,并无法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内部电子元器件,因而在除去内部结构之后的电视机外壳与电视机二者的呈现于一般消费者面前的外观相比较,用途基本相同,构成近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上部均为表面平滑的梯形,下部均为片状结构,下部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均呈凸起状,上部右侧均有与充气泵主体相连接的通路,左侧均有与充气泵主体相连接的通路。2.顶部中心部分均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均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外缘处均有若干竖条排列。3.底部均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均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平盖与外圆之间均有若干竖条排列。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专利设计中下部的左侧边缘凸出于上部的左侧边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的左侧边缘与下部的左侧边缘齐平。2.专利设计左侧中上部中间被两条竖形纹路断开,左右均分,两条竖形纹路之间有阶梯状横条纹,下部无片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被一门形图案断开,左右均分,下部有片状结构。3.专利设计右侧上部中间被门形图案断开,门形图案正中有一圆形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中间被一近似方形的图案断开。4.专利设计顶部外圈不是一个完整的圆形,左侧有五个凸起的小齿,右侧凹陷,且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为双层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外圈是一个完整的圆形,且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为外方内圆。5.专利设计外底部不存在小圆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底部上下部各有一个小圆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差异较为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一方面,当零部件产品与成品之间不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时,作为被诉侵权物的成品上亦有可能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相同用途的零部件。以本案为例,首先,本案的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充气泵的上气盖,而被诉侵权物证为充气泵,二者并不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但观察被诉侵权的充气泵,可以发现其上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充气泵上气盖用途完全相同的“上气盖”,因此该“上气盖”应确定为真正的被诉侵权产品。将两个上气盖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正确的裁判路径。其次,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被诉侵权的“上气盖”为组件产品,由气缸盖和散热片两个构件结合而成,两个构件组成的“上气盖”才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气盖用途相同,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法庭不支持原审被告基于应当用拆分后的“气缸盖”或者“散热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比对的主张。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零部件与成品时,法院应当依据何种原则正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从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