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的自建房权属认定问题
——徐小丽诉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女性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没有出资证明也没有房屋分配约定,且各方出资及投入劳动力比例无法查清的,即使《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不包括年轻夫妻,该房屋也可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1号。
二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煜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秋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杰。
原告徐小丽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与被告刘灿杰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准予刘灿杰与徐小丽离婚。坐落在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六层房屋是2010年买地建造的,该屋虽是以被告刘煜文(刘灿杰父亲)的名义登记,但该房屋是在原告与刘灿杰结婚后,用家庭经济收入来买地建造的,应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理由是:1.原告原在镇政府工作,婚后辞职回被告家照顾家庭及参与农药铺经营管理,2007年至2009年该农药铺每月营业额约100000元。2.2008年被告刘灿杰与他人各出资108000元合伙买一辆货车运货,后将该车转让,各得69000元,该款由刘灿杰上交给其父母刘煜文、曾秋容。3.被告刘灿杰与原告结婚后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收入大部分都上交给其父母刘煜文、曾秋容。4.原告参与家庭经营管理,从未领过工资,在该屋建造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都有参与建造。上述收入,是原告与被告刘灿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得的收入,其除家庭日常开支外,全部投入买地建屋的开支。故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占值该房屋的1/4。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即坐落在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六层房屋的四分之一房屋或作价150000元给原告。
被告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辩称,1.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的购地、报建、出资建造均由刘煜文、曾秋容夫妇一手经办,建成后,由刘煜文领房产证。刘灿杰、徐小丽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房屋的建造,故该房屋产权应完全属刘煜文、曾秋容夫妇所有。2.原告没有在家庭农药铺工作过,其称该农药铺每月营业额约100000元是凭空想象的。3.原告诉称刘灿杰2008年与他人各出资108000元购车合营运货,以后将该车转让,转让所得69000元交给刘煜文、曾秋容一事不存在。综上所述,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六层房屋的产权完全属于刘煜文、曾秋容夫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小丽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小丽主张按共有1/4分割坐落在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对徐小丽主张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不予认可;2.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以刘煜文名义受让及付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人为刘煜文;3.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属人是刘煜文;4.徐小丽未能举证在其与刘灿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资建造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的充分证据;5.徐小丽未能举证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是家庭成员合意约定共同建造的证据;6.房地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虽然房地产权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但徐小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房地产登记的产权人的记载。因此,对徐小丽主张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小丽的诉讼请求。
徐小丽不服原审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11月4日粤高法[1993]64号文《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产权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分配约定,但出资比例清楚的,可按出资比例确认份额;没有出资但对建房投入较多劳动的家庭成员,可酌情分给一定的份额;没有分配约定,各方出资及投入劳动力比例又无法查清的,可认定房屋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中确有能力而无出资、出力的,不予分配。”在本案涉案房屋的购地、建造过程中,徐小丽一直与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建好后,四人亦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参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徐小丽与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共同共有,应平均分割,徐小丽、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各占四分之一。涉案房屋现由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及其女儿居住,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涉案房屋应继续由刘煜文等人居住。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为涉案房屋价值60万元,故应由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补偿房屋折价款15万(60万÷4)元给徐小丽。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徐小丽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依据不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小丽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500000319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所有。三、被上诉人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给上诉人徐小丽。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我国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农村家庭中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房屋产权证仅登记部分共同共有人姓名的房屋权属认定等问题。年轻夫妇婚后与公婆同住期间修建自建房,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属人不包括年轻夫妻,房屋性质如何?权属何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问题规定得十分详尽,但其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夫妻组成的这个小家庭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不涉及公婆、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在内的大家庭的财产关系。据此而言,年轻夫妻婚后与公婆同住后修建的自建房,房产证上没有年轻夫妻的名字,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主义和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证明力,该自建房与年轻夫妻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貌似是理所当然、题中之义,但机械性地如此断案,只是实现了法律的初级公正即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去甚远。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徐小丽与被告刘灿杰结婚后与被告刘煜文、曾秋容共同生活,且两辈人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支不分你我,若因无法确认出资,房地产权证上也没有其姓名就完全否定了上诉人对自建房的产权份额,与家庭成员要和睦相处、相互扶持的价值导向相悖,且不利于解决中国农村仅一个儿子就不分家的传统带来的财产争执问题,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运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对法律本身的缺陷进行补正。
没有分配约定,各方出资及投入劳动力比例又无法查清是本案事实,也是农村家庭自建房的常态,对于此类自建房,笔者认为应认定房屋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通过共同劳动、共同积累、共同购置等方式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在家庭共有关系结束之前,任何人不得随意处分共有财产。要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需对家庭财产形成过程作出过贡献。案例中,上诉人徐小丽自婚后与被上诉人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共同生活,帮助家里打理农药铺,对家庭财产积累作出贡献。自建房建造于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且婚后徐小丽、刘灿杰两人与父母刘煜文、曾秋容之间的收入“不分彼此”,始终处于共收共支的状态,因此建造房屋的投入也无法分出彼此,应认定该自建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徐小丽也是共有人之一。
(二)共有的性质。自建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共有性质如何?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案例中家庭成员对建造的自建房共有性质没有约定,故应为共同共有。
(三) 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问题。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属采登记主义,一般确定房地产权证上的登记人为产权人。但当实为家庭共同共有房屋的产权证上仅登记了部分共有人,在家庭关系破裂时房屋权属根据登记主义确立产权证上登记的人为产权人,就显然悖于民事领域范畴的公平原则。此时若能确定产权证上未记载姓名的共有人并没有将产权完全转移给在产权证上登记了姓名的人,就应将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姓名并领取了产权证的人的行为认定为代表所有共同共有人登记领取产权证,房屋仍为共同共有。案例中,上诉人徐小丽与与徐灿杰离婚前,一直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建造房屋、刘煜文登记领取产权证等行为发生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徐小丽与被上诉人刘灿杰离婚后,也没有将自己所有的产权部分处分给三被上诉人,所以刘煜文登记领取产权证的行为实质为代表上诉人徐小丽、被上诉人曾秋容、被上诉人刘灿杰取得房地产权证。
综上,案例中的自建房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关系破灭,应按共同共有关系破灭后财产分配原则对该自建房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