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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交通事故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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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0
【编辑日期】 2016-05-30
【来源】 赖素霞
【摘要】

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交通事故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石彩琴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免除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损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保险事故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彩琴。

2011年7月7日,原告将其自有的粤L39428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商业险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2012年4月25日,项勇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潼湖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项馨磊,造成项馨磊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抢救费411.4元。原告与项勇付是夫妻关系,项馨磊是其子。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项勇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项馨磊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11.4元。对于其它项目的索赔,被告拒赔,拒赔的理由是: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项馨磊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裁判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出第三者的范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免除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通过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补偿原则是保险行业的重要原则,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经济上,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赔偿款,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被告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为总额计算。那么,本案争议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是按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7890.25元计算20倍即157805元,丧葬费是45687元的一半22843.5元。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47805元,赔偿丧葬费22843.5元,两项共计70648.5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项馨磊是原告及驾驶员的儿子,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向石彩琴告知并说明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对石彩琴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

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进行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版)对第三者的定义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

由此可知,对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无禁止即权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从公平的角度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人员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受害者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血缘关系或其它血亲关系就削弱或剥夺他(她)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保险事故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

保险公司拒赔的思路大致是一样的:通过免责条款的解释而免除保险责任,目前关于免责条款的诉讼现状应当引起保险行业对免责条款的重新思考,免责条款应当如何设计才能真正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而未规定如何“说明”,保险公司“说明”免责条款应当是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存在并进行相应的解释。保险条款是经过缜密思考、精密设计、专业性极强的格式合同,篇幅长,语义晦涩难懂,以具有普通理智的人的认知能力和阅读水平,需要经过多次阅读也不一定能对条款产生基本正确的认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为缔约能力的不对称对投保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指引投保人签订合同也在情理之中。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使用的基本原则,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拟定条款的一方可在条款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另一方无条件接受,接受的一方并不一定认同格式条款,但由于缺乏与对手的谈判能力而屈服,这些交易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免责条款的合法运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第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这样的条件下运用格式条款,还应当遵守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第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三、具有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或造成对人身伤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除法律因素外,法官因素与可能决定免责条款的适用,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阅历、经验、知识结构、性格、生活背景等因素决定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也夹杂了普通人的感情,也凭内心的公正去判断美丑善恶,案件中与法官的认知产生共鸣的细节被认定为事实的可能性较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过程包含了他(她)对法律的理解,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时候,或当因证据的缺乏证明力而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时候,要理清案件的事实更需要依靠法官的个人能力,故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能免责不可避免地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

(三)保险事故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一个概念,死亡伤残赔偿金并不以精神遭受损害为给付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者承担的强制责任,通过交通强制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本文探讨的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自然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是无法量化其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过侵权人的过错、手段、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的经济水平等,实质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因购买商业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后,在经济上即形成损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函的方式确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精神损赔偿优先于物质损害赔偿。但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本案为例,被保险机动车辆致原告之子死亡,其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的,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经济上,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赔偿款,即使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夫妇也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继承人,在经济上未形成损失,而原告夫妇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不能通过要求被告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结论是:保险事故致投保人或被保险家庭成员人身伤害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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