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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家庭成员伤亡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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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0
【编辑日期】 2016-05-30
【来源】 刘冬虹
【摘要】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家庭成员伤亡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保险公司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条款有悖于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12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11号。

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6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

一审第三人:蒋永成。

一审第三人:欧阳志华。

2012年8月10日11时10分许,蒋永成驾驶粤S362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东门路37号路段起步左转弯时,该车的右后轮从欧阳喜鸿的身体上碾过,造成欧阳喜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欧阳喜鸿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欧阳喜鸿于2011年6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零1个月,事故时没有办理户口的入户手续。蒋永成、欧阳志华是夫妻关系,分别是事故死者欧阳喜鸿的父亲和母亲。蒋永成是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蒋永成、欧阳志华确认已在2012年9月18日收到联诚公司赔偿的款项310000元【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联诚公司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蒋永成、欧阳志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6288号货车的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联诚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案涉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保险人已向联诚公司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联诚公司做出说明,联诚公司已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联诚公司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拒绝向联诚公司支付商业险保险金200000元。

经查,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单,案涉第三人责任保险生成保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及保费收取确认时间均为2012年7月19日,而联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联诚公司主张,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投保单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业务员于2012年7月27日向联诚公司送保险单时要求联诚公司补签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确认其系于2012年7月27日向联诚公司交付保险单时,告知联诚公司相关免责事由,联诚公司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处盖章。

二、裁判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案涉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联诚公司的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商业险条款单方规定对于车辆驾驶员的亲属属于除外责任,这种规定明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3.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保险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范驾驶员或者投保人故意造成其亲属受害致死的情形。在本案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蒋永成有任何故意伤害受害人欧阳喜鸿的行为。综上,一审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00元给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4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三、驳回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事故死者欧阳喜鸿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其次,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蒋永成与死者欧阳喜鸿是父子关系,依照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须赔付保险金。从投保单反映的内容来看,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投保时针对格式条款向联诚公司作出说明,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与其余条款有区别,已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因此,本院二审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认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故该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联诚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案涉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随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属于先合同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而联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不等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则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的效力还需要从条款本身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其他规定进行分析。2.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中,驾驶员蒋永成的儿子欧阳喜鸿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案涉免责条款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3.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背离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综上所述,再审认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条款有悖于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有理,再审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

三、评析

本案系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其次,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还须判断条款本身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遵守公平原则。

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随附义务。随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其次,这种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明确说明,就失去了法律设定明确说明义务的意义。因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本案中,第三人责任保险生成保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及保费收取确认时间均为2012年7月19日,可见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而联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确认其系于2012年7月27日向联诚公司交付保险单时,才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本院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2.格式条款的效力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该受害方是第三方,也即第三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与之对应的则是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请求赔偿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驾驶员蒋永成的儿子欧阳喜鸿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案涉免责条款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贯穿民法始终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控制,避免条款提供者在经济、法律、智能或其他缔结契约存在有关的优势等方面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遵循公平原则是衡量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公平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体现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当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保险费如期如数地付给保险方,并不得请求返还;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保险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投保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可见,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保险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背离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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