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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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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0
【编辑日期】 2016-05-30
【来源】 贺伟
【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吕瑞与王阳、卜声福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既要防止夫妻一方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又要避免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时,应依“内外有别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夫妻对外承担债务之后再主张对方分担时,应依“举债用途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0号

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5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阳。

原审第三人:卜声福。

2006年10月18日,王阳与Long-E International Group Co., Ltd.(以下简称LE公司)签订《投资认股协议》,约定由王阳认缴LE公司新增投资,待LE公司通过反向收购在美国上市时向王阳发放股份,王阳新增投资应获股权以未来上市公司的股份体现,按投资金额,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其发放股份。《投资认股协议》订有仲裁条款。同日,王阳与卜声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王阳投资认股6个月后LE公司仍未挂牌上市,王阳有权要求LE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年息;LE公司承诺挂牌后12-18个月内转入主板,如挂牌上市14个月后连续两个月平均股价低于每股人民币5元,则王阳有权要求LE公司以不低于每股人民币4.5元的价格回购;LE公司所属全资公司安吉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卜声福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王阳将投资认股款150万元汇入安吉龙公司的账户,卜声福代表拟上市的公司向王阳签发了持股数为50万股的股权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查询信息显示,卜声福系拟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并持有该公司股份11.69%。

安吉龙公司后更名为龙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易公司)。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王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认定LE公司构成违约,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中LE公司代表、安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等三重身份。仲裁机构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裁令LE公司向王阳支付款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申请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及仲裁费等共计1700987.6元,龙易公司与卜声福就LE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生效后,王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龙易公司、卜声福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王阳以《投资认股协议》《补充协议》系在卜声福与吕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为由,主张仲裁裁决确定卜声福应当向王阳承担的债务系卜声福与吕瑞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以吕瑞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吕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卜声福与吕瑞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共有房屋归吕瑞所有,卜声福负责归还贷款;自2000年12月4日之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二、裁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卜声福因涉案合同中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前提。卜声福签订《补充协议》而自愿对LE公司因履行协议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所保证的债务人是LE公司,该保证是为了LE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王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卜声福及吕瑞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阳要求吕瑞对卜声福因在合同中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于2012年1125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确定卜声福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当认定为卜声福与吕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吕瑞应否对卜声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卜声福签订《补充协议》时担保关系即已成立,担保债务产生。王阳是否申请仲裁及仲裁庭何时作出裁决均与债务产生无关,不应以裁决书作出之日作为债务发生时间。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表明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生在其与吕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阳与卜声福约定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并且吕瑞和卜声福的离婚协议签订在卜声福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并无证据证明王阳知道吕瑞与卜声福关于夫妻双方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故卜声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协议承担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吕瑞应对仲裁裁决确定卜声福应对王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送达后,吕瑞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焦点问题为:仲裁裁决确定卜声福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瑞是否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瑞主张涉案债务发生时其已与卜声福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但除离婚协议书中当事人自述的内容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吕瑞申请再审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但该证言系证人单方作出,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吕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王阳明知卜声福与吕瑞关于夫妻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卜声福与吕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产生,卜声福与吕瑞于协议离婚发生于债务产生之后。卜声福与吕瑞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其双方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债权人王阳有权就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向卜声福、吕瑞主张权利。本案系债权人王阳主张夫妻一方偿付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业经仲裁裁决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案婚姻关系外部债权债务,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分割问题时结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综合判断并无矛盾之处。二审判决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吕瑞关于涉案债务系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吕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字第65号民事裁定,驳回吕瑞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

本案涉及夫妻财产制、债权合同及公司股权融资等多重法律问题。王阳以卜声福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补充协议》及仲裁裁决确定卜声福就协议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吕瑞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务发生因系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故诉争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为合同之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从案涉《投资认股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来看,其主要内容系约定投资方注资,而公司上市后、合同约定的不同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可相应地获得股份或要求公司偿付本息、回购股份。上述协议就投资未来不确定的情况作出约定,对投资人投资权益的予以一定的保障,该协议属于股权交易中的对赌协议。

当事人在《投资认股协议》中订定有有效仲裁条款,就履行协议所生争议,业经仲裁机构仲裁,确定了卜声福所应承担的责任。案涉债务因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而起,但协议并没有明确卜声福承担该责任系基于保证。如将涉案连带责任的类型理解为担保责任,使得该责任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有悖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的一般原理,提供保证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在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订明提供担保,并不足以认定为保证。探究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并非仅限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共同债务人相互之间也应负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义务,故卜声福应当依照该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及案由的确定有不妥之处,卜声福关于其系提供保证的主张依据不足。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规定来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当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在该规定的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作了细化,指出“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致。

两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分别援引了《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是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出发,严格把握了《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关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则将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来处理,适用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排除原则,对一审予以改判。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不宜机械地适用个别法条,应对法律、司法解释予以综合理解运用,尽力避免认识片面或曲解原意。从《婚姻法》的结构编排、条文顺序设计上来看,第十九条规定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而第四十一条则规定在第四章“离婚”中。通常理解,离婚一般是对原婚姻关系之内夫妻二人的身份、财产关系予以处理,而家庭关系还涉及到夫妻财产制等内容。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加以分析,笔者认为,婚姻外部的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涉及到夫妻财产制等问题,适用“家庭关系”一章的规定为宜;离婚之时,夫妻二人就其对外负债作出处理,则适用“离婚”一章的规定更为妥当。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财产分割意见》明确指出该规定适用于审理离婚案件,亦与上述解释方法契合。故在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在夫妻对外承担债务之后再主张对方分担时,则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等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区分好婚姻内、外部关系,分别适用“举债用途论”或“内外有别论”予以处理,更有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在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需要充分考虑婚姻外部债务人和未举债的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案涉协议签订后,王阳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卜声福或吕瑞均未对王阳依约付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吕瑞亦未对仲裁协议确定卜声福承担责任基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卜声福与王阳约定该债务为卜声福个人债务或王阳明知卜声福与吕瑞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结果客观公正。

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既要防止夫妻一方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又要避免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运用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法官充分发挥生活经验和法律智慧,不仅要注重推理认证的合法、严谨,还应从常识和公平性、合理性出发以保证结论的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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