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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过申请时效未获工伤认定的仍可提起工伤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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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0
【编辑日期】 2016-05-30
【来源】 陈志韧
【摘要】

因超过申请时效未获工伤认定的仍可提起工伤赔偿之诉

――揭业祺与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劳动者因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取得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令用人单位给予赔偿;如果不构成工伤,应按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湛江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业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日,揭业祺受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聘用,进入该公司上班,工种为杂工,工资45元/天。同年4月27日早上,揭业祺和工友林尚国被安排到造浆池进行垃圾清理,两人轮流作业,揭业祺戴着防毒面具进入造浆池清理池内垃圾,等到第二次进入造浆池出来后,因造浆池内是有毒物品,揭业祺不适,随即晕倒在旁边,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揭业祺就赔偿问题多次与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交涉,未能如愿。

二、裁判

2012年6月14日,揭业祺就相关的赔偿问题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揭业祺的起诉。理由是,揭业祺在工作时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揭业祺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揭业祺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揭业祺申请事项超过申诉时效,且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没有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揭业祺遂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使身体受到伤害,用人单位理应为其申请工伤,故请求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816.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5400元、停工留薪待遇32400元、一次性伤残实业补助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充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补发双倍工资14850元,补缴社保金14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揭业祺提起工伤赔偿之诉,首先应有劳动关系的确认,其次是工伤认定,再者须有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必须是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揭业祺缺乏上述法定条件而提出的各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揭业祺大部分诉讼请求。揭业祺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三、评析

为了保障受伤职工能够顺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规定当出现工伤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时,应由用人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确认,一旦确认为工伤,职工可以顺利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理赔,或向用人单位索赔。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在1年有效时间内提出”的时限而被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于未能被认定为工伤而提诉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超过申请时效未获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中有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法院能否受理案件的问题

对超过申请时限未获工伤认定的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对待能否受理的问题时普遍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是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要获得工伤赔偿必须具备四个步骤和条件,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是合理期限内申请并获得工伤认定,再次是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是获得工伤待遇。职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故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二是法院应予受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该条例第十七条所设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及时效,其目的是对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在程序上作规范,对用人单位而言,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其义务,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则是一项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其丧失仅是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的行政救济,并非丧失民事侵权关系获得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

综合评价。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简单驳回工伤职工起诉,不符合立法本意。实践中,因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一般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自行承担工伤待遇,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没有实际利益,反而增加损失,这些用人单位不会严格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义务,从而造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经过的情形。这时,如果法院不支持工伤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轻易受益,这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法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超过申请时效未获工伤认定的后果并不能归由劳动者承担,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则应支持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再者,人民法院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是因为如果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行政救济,用人单位可以享受因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分散用工风险的权利,这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如果劳动者未寻工伤保险行政救济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话,有可能使得用人单位失去了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转嫁企业风险的机会,使得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而获得的实际利益丧失。因此,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先寻求工伤保险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是出于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实现的目的出发,不是从根本上排除对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裁定驳回之后,劳动者仍然享有寻求民事侵权关系的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因此,职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尚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的,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对于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却被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的,应驳回职工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因各种原因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而不能获取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无论劳动者提起的是普通民事赔偿之诉还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法院均应予受理。

(二)关于适用何种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因超过申请时效未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工伤赔偿案件后,将面临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还是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的选择问题。对此,必须理清两个问题:

首先,法院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一种行政确认。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改变行政行为。如果劳动者事实遭受工伤,因不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而丧失了行政确认的可能,是否也因此丧失司法确认的可能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工伤认定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由社会行政部门进行的一种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对事实进行的一种甄别和判断,它不是导致法律事实产生的原因和前提。工伤是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客观事实,是一种事实状态,它不因认定程序上的问题而改变。如果劳动者未经行政确认,其丧失的仅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丧失获得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权利,仍可以进行司法确认。法院作为司法部门不能越权代替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认,但并不排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劳动者是否遭受工伤的事实进行确认。

其次,应按何标准获取赔偿?即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还是按照普通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司法实践有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予以一概的驳回是不合理的,法院应当对这些工伤赔偿作出相应的判决。如果工伤职工超过法定申请认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职工经过仲裁又诉至法院,法院在查明职工确有正当理由而超出申请认定时限的情况下,可以对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职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无法维护其合法权利,法院如再不给予最后的司法救济,那么最终损害的只能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且该条例和办法对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认定工伤需提交的相关手续和举证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根据侵权责任法,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如果对于已经构成工伤情形却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则劳动者很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这样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

当然,如果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法院应迳直判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而不能以法院认定构成工伤为由再回到保险行政部门索取工伤保险赔偿金,否则会冲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申请程序,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将形同虚设,而且使得司法权有逾越行政权之嫌。

本案中,揭业祺先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驳回,之后,再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却因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取得工伤认定,再次被驳回。没有工伤认定就无法进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由于时限的限制也无法启动了,一审法院明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已超的情况下,以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直接驳回揭业祺的诉讼请求,实质导致了揭业祺无法得到用人单位的赔偿,反而使用人单位逃脱了赔偿责任,最终损害的是揭业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审理的实际困境,最终促成双方纠纷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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