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
【字体:
【作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31
【编辑日期】 2016-05-31
【来源】 林钟彪 林伟桐
【摘要】

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

--沈惠野被控滥用职权案


要点提示: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罪作为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应从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96号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惠野,男,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担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2008年担任饶平县公安局副主任科员,2012年9月退休。

罪犯张某青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饶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张某青的父亲张锦廷打算送其去当兵,因其未达到法定服兵役年龄,便以张某青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有错为由,到村委会出具张某青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青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同年10月24日,时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惠野在办理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青《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须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调查核实有关档案和情况,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青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年10月29日,饶平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果溜(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同意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同年11月2日,张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也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到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青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青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

被告人沈惠野在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2007年11月18日,沈惠野在办理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青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在张某青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内容签署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青《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审合格并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饶平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查张某青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2月26日,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被告人沈惠野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二、审判

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惠野的行为属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宣判后,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滥用职权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构成条件的渎职犯罪,其行为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中,被告人沈惠野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份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日,其为被上网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青“漂泊”身份,致使其长期潜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在较大范围内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上述危害结果属于《立案标准》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体现,即被告人沈惠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2011年9月份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时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从2011年9月份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沈惠野的刑事责任。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一审时被告人沈惠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并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时被告人沈惠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2007年10月24日沈惠野签署同意更改户籍登记时危害结果已发生,同年11月18日,张某青通过征兵政审是最后一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本案的后果造成有多方面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定。

三、评析

刑法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关于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沈惠野滥用职权的危害结果发生时间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一)沈惠野犯罪行为发生及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

被告人沈惠野签署同意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同案人刘果溜审批同意更改的意见为同年10月29日。同年的11月2日,公安网上系统审批同意更改,张某青出生时间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后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更改。

沈惠野在张某青《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意见”栏上签署意见是2007年11月18日,即其犯罪行为在此时已实施完毕。县武装部出具张某青“政审合格”的意见是同年12月1日,后张某青应征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某团服役,根据张某青士官注册登记表记载,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入伍。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据张某青入伍的有关材料,其2007年12月1日就政审合格,应征入伍,据张某青服役部队出具《提前退役审批表》记载,张某青到达部队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即本案最后的危害结果是张某青政审合格应征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某团服役,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

(二)本案追诉时限应以沈惠野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

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分析,被告人沈惠野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有两个:一是因为张松青原来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资料,致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二是张松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我们认为本案于2007年12月1日犯罪后果已全部产生,其滥用职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应从该日起算。

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犯罪行为的追诉与一般犯罪的追诉在时效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沈惠野滥用职权造成逃犯张松青应征入伍,服役至2011年9月张被抓获,其犯罪后果才发生,追诉时效应从此时才起算的观点,我们认为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继续犯和状态犯的特征和区别。本案沈惠野仅实施一宗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具体分析如下: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单独继续着。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本案中,被告人沈惠野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审查时不负责任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后,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惠野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见,沈惠野滥用职权不属继续犯,而属状态犯。

本案最后的危害结果是张某青政审合格应征入伍,追诉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青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因为被告人沈惠野再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会引起追诉时效的中断,也不能重新起算追诉时效。

(三)本案属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中止审理。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情节和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被告人沈惠野犯滥用职权滥罪,于2007年12月1日起算追诉时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沈惠野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终止审理。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