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骗、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
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梁俊权拐骗儿童案
要点提示:采取蒙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拐骗儿童罪。被拐儿童被成功解救并回到家长及监护人身边,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受害人对行为人表示同情和谅解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索引:
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刑初字第222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俊权。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梁俊权萌生偷抱一个小孩给自己传宗接代的想法。同年9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梁俊权从梅州市五华县岐岭镇家中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龙川县登云镇文化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俊权见被害人郑伟俊(男,2011年2月2日出生)一人哭闹,便趁被害人郑伟俊的监护人不在身边之机,以带被害人郑伟俊找爷爷为由,将被害人郑伟俊抱上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郑伟俊藏匿于五华县岐岭镇孔爱青家中,后又转移至五华县华城镇一出租屋。2014年9月9日,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被拐儿童郑伟俊成功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梁俊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俊权拐骗幼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俊权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俊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梁俊权犯拐骗儿童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梁俊权在传宗接代的思想影响下抱走被害人,目的是自己抚养,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权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拐儿童已归还失主,未造成任何损失,且受害人亦对被告人梁俊权表示同情和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梁俊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二、裁判
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人梁俊权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俊权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俊权在传宗接代的思想影响下抱走被害人,目的是自己抚养,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拐儿童已归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由于被告人梁俊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对被告人梁俊权表示同情和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俊权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且受害人亦对被告人梁俊权表示同情和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俊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俊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俊权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梁俊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俊权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梁俊权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表示接受该判决结果不抗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对被告人梁俊权抱走被害人郑伟俊的行为的定性
1.概念与内涵。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条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以蒙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主要是指使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担任。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值得注意的是,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上述情况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而言相当普遍,很多家长因在外务工而不得不把自己的孩子托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等近亲属照看,此时,孩子的爷爷奶奶等近亲属就具有监护人的身份。
2.犯罪构成。
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可能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如给小孩爱吃的食物、爱玩的玩具、骗小孩说带其去好玩的地方或者帮其找爸爸妈妈、爷爷奶奶等,取得小孩信任后则趁机将小孩拐走;也可能针对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实施,如采取欺骗手段支走监护人后拐走小孩,以套近乎、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小孩等手段骗取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信任后寻机将小孩拐走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犯罪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甚至有的只是单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行为。犯罪目的是正确区分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关键,因为拐卖儿童罪的犯罪目的必须是为了贩卖牟利而将儿童拐离监护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使儿童长时间与其监护人或者家庭脱离的故意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客观上将儿童带离时间较短后即将儿童送还,社会危害不大,一般不宜认定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拐骗儿童罪的“拐骗”不包含偷盗、强抢等强制性手段,但从司法实践及对儿童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出发,应当将本罪中的“拐骗”作扩大解释,即将一切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纳入其中,即既包括欺骗、利诱等手段,也包括偷盗、强抢等手段。否则,如果行为人基于收养的目的而偷盗、强抢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则会面临既无法以拐骗儿童罪对其定罪处罚,也无法以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等罪名对其进行处罚的局面。
3.既遂与未遂。
拐骗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行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从而使该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立案追诉。拐骗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将儿童拐骗离开其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为标志。如果儿童尚未脱离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即儿童仍处于监护人的保护之下,其家庭关系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质侵害,此时,行为人的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梁俊权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传宗接代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假意帮助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郑伟俊寻找爷爷,在取得被害人郑伟俊的信任后将被害人郑伟俊拐走至梅州市五华县,使被害人郑伟俊脱离了家长及监护人,其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拐骗儿童罪对被告人梁俊权定罪处罚。
(二)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评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俊权在传宗接代的思想影响下抱走被害人,目的是自己抚养,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拐儿童已归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由于被害人郑伟俊已被成功解救并回到了其家长及监护人身边,故被告人梁俊权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且受害人亦对被告人梁俊权表示同情和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害人郑伟俊虽然已被成功解救并回到了其家长及监护人身边,但此次遭遇使被害人的幼小心灵遭受创伤,甚至还可能影响到被害人往后的心理健康发展;对于被害人的父母及其他亲人来说,被害人被人拐走虽然只有两天时间,但必然会使他们承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尽快寻找到被害人,他们不辞辛苦地在周边乡镇及邻县乡镇张贴寻人启示来获取一丝线索;对于社会而言,被告人的行为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周边群众得知有小孩被拐走的消息后必然人心惶惶,从而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增加不稳定因素。被害人最终得以找回,只是将损失降至最低,但被告人梁俊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性,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此外,无在卷证据证实受害人对被告人梁俊权表示同情和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对被告人梁俊权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俊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于2012年9月28日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俊权在传宗接代的思想影响下抱走被害人,目的是自己抚养,且被害人已回到其家长及监护人身边等量刑情节,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