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迁出令”的标杆意义及效果考量
——原告吴湘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及诉被告孙伟离婚纠纷案
要点提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一项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顺利推进起着重要作用。常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护措施多为禁止施暴人继续实施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等行为,而本案作为全国首份“迁出令”将责令施暴人限期搬出婚姻期间共同居所作为裁定事项,目的在于及时阻断家庭暴力,保障受害人享有安全的居住空间,在保护裁定类型上是一次大胆的尝试和突破。
案例索引: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吴湘平。
被告:孙伟。
原告吴湘平与被告孙伟于2008年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共同居住在原告吴湘平婚前购买的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某住宅小区内。原告吴湘平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相处仅四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丈夫孙伟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自结婚起,孙伟就经常向其索要钱财,一旦不能满足,便会恼羞成怒,实施殴打。2013年4月3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吴湘平索要3000元,吴湘平没有答应,孙伟便拿起一把斩骨刀扔在床上,威胁要砍死吴湘平。受到惊吓的吴湘平随即报警,并把斩骨刀带到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的值班日志对上述情况作了记载并将刀收缴。2013年5月6日,被告孙伟又将原告吴湘平堵在家中向其要钱,并扇吴湘平耳光,争抢她的手袋及掐脖子,将其从客厅拖至卧室,之后抢走吴湘平手袋里的现金。吴湘平再次报警并于当日中午拍摄伤照,显示其右侧颈部红肿有多道血印。2013年6月,深感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的原告吴湘平向香洲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除请求法院禁止孙伟实施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等行为外,吴湘平还希望法院能责令孙伟从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内迁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吴湘平名下有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房屋一套,吴湘平2013年5月6日被殴打后不敢继续回家居住,由孙伟独自居住。该房屋购买于2003年,原为吴湘平与案外人按份共有。2008年4月21日,房屋全部产权过户至吴湘平名下,银行按揭贷款在此之前偿还完毕。2014年1月9日庭审中,被告孙伟称其曾于2008年一次性给吴湘平8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并称只要原告吴湘平偿还这8万元钱,其就同意离婚。法院要求孙伟提交银行取款记录,其称时间长无法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孙伟所称的工商银行取款账号2008年全年交易记录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根本没有大额取款记录,此期间账户余额从未超出过1万元。
二、裁判
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伟2014年1月9日庭审中称自己曾给吴湘平8万元并要求“偿还”,以此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然而法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查询结果显示并无相应取款记录,证明孙伟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法院对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训诫。
关于原告吴湘平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吴湘平提交的2013年5月6日的伤照显示其颈部红肿有血印,被告孙伟也认可自己当日殴打及从吴湘平手袋里拿钱的事实,结合吴湘平的陈述和报警记录,足以证明孙伟当日对吴湘平实施了掐脖子等危险性较大的暴力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及精神恐惧,应认定为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法院对吴湘平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吴湘平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事项,法院认为,被告孙伟殴打、威胁吴湘平,造成吴湘平身体伤害及精神恐惧,且法院相关调查取证证实孙伟并未给过吴湘平8万元,其不同意从应属吴湘平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内搬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裁定除禁止孙伟殴打、威胁吴湘平;禁止其实施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不必要的联络行为外,还限孙伟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吴湘平所有的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住宅内搬出。上述裁定生效后,法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将该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施暴人最终在执行法官督促下搬离,女方顺利收回房屋。主审法官在双方离婚案审结后一周、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回访,男方未再回到涉案房屋或骚扰女方,切实保障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
三、评析
本案是全国法院发出的首份反家暴“迁出令”。作为全国反家暴案件的试点法院,香洲区法院截至2015年2月已发出各类人身安全保护裁定110份,裁定数量和种类居全国之首,在此前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中,保护措施多为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而本案首次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搬离双方居所作为裁定事项,目的在于保障女方享有一个安全的居住空间,恢复正常生活秩序,在保护类型上是一次大胆的尝试和突破。
(一)“迁出令”的渊源及实践
所谓“迁出令”是指在反家暴案件中责令施暴人搬出婚姻期间共同居所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属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在美国、加拿大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家暴立法中,均有类似规定,“迁出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成熟的运用和发展,对保障家暴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成效显著。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下称《指南》)第二十七条第4项对“迁出令”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即使是夫妻共有的房产,在男方施暴致女方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法院认为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施暴方暂时搬离双方共同的住处。因该指南并非司法解释,法院在审判实践运用中,还存在颇多顾虑,包括如何确保裁定的执行,施暴方的财产权及居住权等问题。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首次将行为保全制度固定下来,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纳入强制性保全措施,为“迁出令”的发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香洲区法院于2014年4月发出的该份“迁出令”为后续专门立法提供了参考案例,被媒体解读为具有标杆作用。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11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专门将“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作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一项内容。
(二)“迁出令”的利益权衡及效果考量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迁出令”的执行效果是其发挥阻断家暴功能的关键。如前所述,尽管最高法院早在2008年3月发布的《指南》中就对“迁出令”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却甚少尝试这一保护措施,究其原因,无非是当夫妻双方仅有唯一住房时,因缺少安置场所,若责令施暴方暂时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则裁定内容往往难以实际执行。在香洲区法院处理的上述案件中,案情略有不同,因本案责令迁出的房屋属女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且受害人在2013年5月被殴打后再不敢回家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受害人从事护士工作,收入不高且需抚养与前夫所生儿子,额外的房租支出使其经济更加困难。鉴于施暴男方不仅侵害女方人身安全,还直接侵犯其居住权及财产权益,法院在认真核实房屋产权状况及排除男方所谓曾出资还贷的抗辩后,果断作出限期施暴方搬离的迁出令,有效保障了女方的人身及财产权益。
因居住权的特殊性及重要性,我们认为,“迁出令”就像一把双刃剑,在强化对弱者保护的基础上,也应尽量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在发出“迁出令”的过程中,应保障被告的诉权,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了解其抗辩主张。在实体处理上,“迁出令”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综合考量施暴方的暴力倾向,情况紧急程度,是否有可供迁出房屋等多种因素,在利益权衡下最终对受害人采取适当正确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