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对非因借贷行为产生欠款转为借款是否有效
——原告李溢胜诉被告梁存协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基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原则。当事人将合法的、非借贷行为产生的欠款,约定转为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1号。
一、案情
原告:李溢胜。
被告:梁存协。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从事运输行业经营泥头车。被告原是江门市新会区人,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1998年至1999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其土方工程,因被告未能支付而一直未收回运费。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借据》给其作为欠款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梁存协借李溢胜人民币¥115000,每月还¥3000。壹年之后还清。2010.10.26号。”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时,被告还在该《借据》末尾位置写上“以上实清未定,今晚讲清。”庭审时,被告称当时想写的实际是“以上实数未定,今晚讲清。”
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款项,至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已还50000元,尚欠65000元。被告称没有计算过已偿还的款项数额,认为原告计算的尚欠数额应该是正确的。庭审调查时,被告称保存有偿还欠款给原告的存款凭证,但经法庭询问,其又明确表示,不需要提交该些凭证给法庭作证据用。
2013年2月4日,原告以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尚欠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借据》的履行地是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被告曾拖欠原告运费,后双方以《借据》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其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所欠运费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实是将运费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的运费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双方当事人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运费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运输服务形成的运费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在《借据》上写的“以上数额未定,今晚讲清”,表明写该《借据》时被告不确定数额是多少,但自立下《借据》后被告已陆续多次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提异议,并且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表示自己没有计算数额,在经法庭说明和询问后,被告仍不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尚欠数额的认定,即应认定尚欠数额为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人民币65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贷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仍然不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法院认为应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梁存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溢胜偿还欠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将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变为借款关系处理的现象,如将工程欠款、未付货款、拖欠劳动报酬款、股权转让款等非因借贷行为产生的欠款通过订立《借据》的形式直接转为借款。对此情况,法院审理时对能否直接按借款关系处理态度不一,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按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交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权利人只能通过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原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如果原告坚持主张按照借款关系进行处理,经释明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法院则以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基础法律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协议转换为借款关系,且经审查原基础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可以直接按借款关系处理。对此,笔者较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主要分析意见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转化法律关系行为的定性问题
当事人通过《借据》将原来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转化为借款关系中的义务,讲到底是一种契约行为。因为它完全符合有关契约的特征,首先,它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结果;第二,它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第三,它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经双方协议将被告拖欠的运费经结算后转换为借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运费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双方的行为理应受到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
同时,当事人通过《借据》将所欠的运费转化为借款所产生的契约关系,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单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贷款人不再负有义务。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中的交付方式属于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双方当事人达成将运费转为借款的协议,实际上是将运费虚拟为已经偿还,再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运费出借给付款人,协议达成时,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二)能否按借款关系处理的关键是转化法律关系的协议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按第一点所述,当事人之间通过《借据》将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契约行为,那么,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有效,就应该以契约是否有效的标准来评价,主要是看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尤其应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审查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借款金额是否准确等问题,防止虚假诉讼、虚假借贷。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对《借据》的订立、内容没有异议,也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运输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形成合意;至于是否违法的问题,这要从原来的基础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本案原来的基础合同即运输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从《借据》本身来看,是将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约定转为借款来处理,法律对当事人将某种法律关系约定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
既然基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此种约定,实际上是约定将原已产生存在的合法债务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上述收款出借给虚拟偿还欠款的付款人,从而约定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原来的合法的债权债务,产生了新的借款之债,进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将原来的欠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也是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尊重当事人合意的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