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高压电伤人:供电企业未必承责
【字体:
【作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01
【编辑日期】 2016-06-01
【来源】
【摘要】

高压电伤人:供电企业未必承责

少年儿童触碰了高压电线而电伤致残,供电企业是否必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必。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提起再审并作出判决。

1999年4月10日,时年12岁的梁华元和同学梁康甫到廉江市石城镇官埇村边的南石岭捉雷公蛇。他们途经廉江林场至官埇村委会10千伏高压线15号电杆时,梁华元抓住15号电杆地拉线的一端跳下公路,因为该地拉线地表处已严重锈蚀断开,原不带电的地拉线被拉后触碰到10千伏高压隔离开关引下线而导致梁华元触电跌落。梁华元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直至1999年10月7日出院,梁华元用去医疗费138016.47元。其出院诊断是电击伤后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经梁华元的父母梁亚太、樊日娟多次要求,廉江供电公司支付了145000元给梁华元治疗。后廉江供电公司以事故责任应由15号电杆地拉线产权人龙窝江村委会承担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费用。

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于2001年1月24日起诉,请求判决廉江市廉江供电局、廉江市廉江供电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项1999240元。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明确表示放弃对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廉江供电局和廉江供电公司是同一个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廉江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监督部门,廉江供电公司则是电力企业法人,行使业务工作职能。发生事故的15号电杆地拉线是1976年安装的龙窝江村委会专用电力线路上的电力设施。1997年1月16日,廉江供电局与龙窝江村委会约定龙窝江村委会专用电力线路今后的维护管理工作由龙窝江村委会负责。经鉴定,梁华元构成重伤,属四级残废。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华元因触电事故致残。事故原因一是15号电杆的地拉线地表面处腐蚀断裂后,产权人未能及时发现和维修,留下事故隐患。二是梁华元未成年,不知道拉动地拉线会发生危险,加上其监护人梁亚太、樊日娟未尽监护责任,梁华元拉动地拉线致地拉线碰到10千伏高压线。15号电杆地拉线产权属龙窝江村委会。按照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龙窝江村委会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梁亚太、樊日娟作为监护人,因疏于监护而造成梁华元受伤,监护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廉江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监督机关,廉江供电公司不是15号电杆及地拉线的产权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明确表示放弃对龙窝江村委会、官埇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该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要求廉江供电局、廉江供电公司赔偿1999240元的诉讼请求。

梁华元、梁亚太、樊日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隔十二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高压输电线路本身,而是廉江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电力企业依法负有管理和保证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电杆的地拉线因锈蚀早已断开,在较长时间内廉江供电公司没有进行检修和维护,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从事高压电力危险作业人应对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廉江供电公司并非15号电杆地拉线的产权人。2、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龙窝江村委会已与廉江供电公司书面约定案涉线路由龙窝江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廉江供电公司并非15号电杆地拉线的管理维护责任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案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不属于因供电企业的责任而发生的电力运行事故。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廉江供电公司无需对案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