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期间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可否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东莞中院对罪犯李锦亮决定不予减刑案
要点提示: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罪犯获得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需要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结合证据材料进行具体分析。在审核相关证据时,还应注意审查罪犯获得专利权的真实性,重点审查罪犯是个人独立完成还是与他人合作完成,以及在合作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地位,专利权的获得是否通过交易、协议等方式,受让他人的专利取得。
案例索引: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09号。
一、案情
罪犯李锦亮,被宣告缓刑之后,在东莞市沙田镇司法分局接受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以罪犯李锦亮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3年9月9日报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中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罪犯李锦亮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自2011年10月11日起接受社区矫正。罪犯李锦亮在缓刑考验期内,个人或与他人合作,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3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法院另查明,罪犯李锦亮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社区矫正机关批准,违法出境达53次。
二、裁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减刑制度是刑罚目的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才能依法获准减刑。罪犯李锦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未经批准擅自出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通过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可授予专利权,其创造性和新颖性均具有不确定性,该项专利实质的社会价值不能体现。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涉专利经过技术成果转化投入生产、使用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属于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综上所述,罪犯李锦亮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不同意广东省东莞市司法局(2013)东社矫执字第2号《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对罪犯李锦亮提请减刑的建议。
三、评析
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可否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本案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通过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可授予专利权,其创造性和新颖性均具有不确定性,该项专利实质的社会价值不能体现。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涉专利经过技术成果转化投入生产、使用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属于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少数意见认为,既然已经被国家授予三项专利权,就可以认定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属于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我们同意多数意见。具体理由是: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是“有发明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特别是对于哪些情形属于“重大技术革新”没有明确,因此实践中如何把握,各地掌握标准并不相同。通常的做法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和多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就可以认定“有发明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例如,某省的实施细则对重大立功的审查,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不同的数量要求:“有发明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一般是指“在服刑期间获得一项以上发明的专利,或者二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三项以上外观设计专利的”。
作出数量上的区分是因为,发明专利的取得评审周期长,通过难度大,如果能够取得并经过技术成果转化投入生产、使用后,可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一般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这里的发明专利,可视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发明”是相同含义。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取得相对发明专利,难度较低,获得周期短,容易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通过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可授予专利权,因此其创造性和新颖性均具有不确定性,该项专利实质的社会价值不能体现。这种认定重大立功的方法虽然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作了数量上的区分,并且标准清晰,易于操作,但是在适用时有机械主义之嫌。
2014年5月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对于重大立功、立功的认定中,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作出不同的数量要求,需要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结合证据材料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本案而言,罪犯取得了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发明专利,并且有部分是与他人合作完成,不是独立完成,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实用新型专利实质的社会价值未能体现,因此,多数意见认为罪犯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不构成重大立功。
2.事实依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罪犯在服刑期间取得的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技术成果转化投入生产、使用后是否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不能认定为重大技术革新,也不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不构成重大立功。但是,如果罪犯确实取得多项专利,并且能够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证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经过技术成果转化投入生产、使用后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可以认定有重大技术革新,依法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在审核相关证据时,还应注意审查罪犯获得专利权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罪犯是个人独立完成还是与他人合作完成,以及在合作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地位,专利权的获得是否通过交易、协议等方式,受让他人的专利取得。如果是受让取得,罪犯即使是专利权人,但是并未参与实质的发明、创造、设计等具体工作的(大多数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一般受监狱条件所限,能够参与完成发明创造的可能性低),一般不认定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与普通的减刑案件不同,本案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本案罪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司法行政机关以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二、本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三、本案罪犯李锦亮专门聘请了代理律师为其减刑进行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是我省首宗有律师参与庭审的减刑案件。四、本案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宗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减刑案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还特别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审理。庭审之前,法院没有轻信执行机关一方的主张,而是严格依法审查执行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分析,并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罪犯李锦亮的出入境记录,查明了罪犯李锦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违法出境的事实。对于罪犯取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予以严格审查,依法不认定构成重大立功。这一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在2014年3月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会议上,予以明确规定。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堪称减刑案件实质审理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