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拆除父母的宅基地房屋重建,为何新建房屋产权归长子
子女将父母的平房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如何认定?究竟属于子女的还是父母与子女共有。
黄溪女与陈冠华是母子关系,讼争房屋拆建前的两间平房为黄溪女与丈夫陈锡所有。1977年,陈冠华申请将上述平房拆除后,重建两层楼房并一直居住使用。黄溪女及其他子女逢年过节偶尔回去居住。1988年,陈冠华申请对新建房屋进行确权,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三榜公布后,相关部门依法向陈冠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陈冠华成为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黄溪女以讼争房屋原是其夫妻所有,后由其夫妻出资改建的,其应该享有新建房屋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均驳回黄溪女的诉讼请求。黄溪女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该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从以下三方面的分析作出了维持原再审判决的认定。
一、宅基地使用实行无偿分配使用制度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农村宅基地实行划拨分配使用制度,以保障村民的居住和生活。当时,黄溪女与其他子女的户籍均已转为城市户口,陈冠华1975年退伍回家,到当地糖厂工作。陈冠华经申请批准,将原属父母的房屋拆除后重建,该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认定为分配给陈冠华使用。房屋所有权权属决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原属陈锡与黄溪城镇房屋所有权清查登记工作,核发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确认证明书,1988年6月,陈冠华申请对重建房屋进行确权,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核实、三榜公布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向陈冠华颁发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陈冠华已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二、子女用父母提供的资金,将建造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事先没有约定又无共同生活的,房屋所有权归子女所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11月4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子女用父母提供的资金或实物以自己名义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又无共同生活的,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归子女所有”。本案讼争的房屋重建时间是1977年,当时出资的原始凭证不易保存。客观上说,黄溪女与陈锡作为父母,当时为了使陈冠华建房结婚,出部分资金资助陈冠华建房也是符合常理。但黄溪女及陈锡在房屋重建后,没有约定该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故黄溪女以其出资为由应享有讼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
三、房屋的公示登记,是享有房产所有权的标志
1987年,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期间,黄溪女并未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申请。1988年,陈冠华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经政府相关部门地籍调查、三榜公布后,依法向陈冠华颁发了房屋产权证,陈冠华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从1988年到2009年本案起诉时的21年间,黄溪女并未对陈冠华房屋登记申请及领取房产证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确认陈冠华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黄溪女申诉认为其应享有讼争房屋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