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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定案的证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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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01
【编辑日期】 2016-06-01
【来源】 沈 斌
【摘要】

零口供定案的证据把握

——魏培芝窝藏案


要点提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少刑初字第1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培芝。

被告人:刘秋乾。

2013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秋乾、黄润达、黄锐坚、卢海祥等人到潮州市湘桥区海悦酒店二楼贵宾2包厢喝酒。至翌日凌晨,刘秋乾一方与包厢内黄增锐的朋友发生矛盾并争吵,后刘秋乾等人下楼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志武。后刘秋乾一方与对方在包厢内砸打起来,后刘秋乾的头部被对方砸中流血,遂与其他人跑下楼,黄锐坚则逃到酒店二楼藏身。刘秋乾、黄润达、卢海祥来到酒店门口与曾志武汇合后,从车上取出水管、锄头柄、汽车方向盘锁等工具追打对方跑下楼的被害人陈鑫,致陈鑫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秋乾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魏培芝帮忙开房,被告人魏培芝为刘秋乾开了潮州市区易嘉酒店612房,为其一伙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魏培芝辩解称:1、其并不知道刘秋乾等人打伤人,其不构成窝藏罪。2、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己去公安机关自首。

其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培芝犯窝藏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是本案没有证据充分证明魏培芝是在明知被告人刘秋乾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刘秋乾开房。2、魏培芝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其时,隐瞒帮被告人刘秋乾开房的事实,当时公安机关是为了抓捕刘秋乾,魏培芝作了假证明,存在包庇行为,但因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不认定为犯罪。3、即使魏培芝构成包庇罪,魏培芝也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二、裁判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培芝明知被告人刘秋乾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魏培芝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魏培芝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2、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一个月不等。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中,在被告人魏培芝不承认明知被告人刘秋乾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现在证据是否能推定魏培芝的主观故意,即使认定魏培芝明知刘秋乾打伤人,且伤者被送到医院,但此时魏培芝并不明知受伤的人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即刘秋乾的行为最终能否构成犯罪还未明确,据此能否认定魏培芝构成窝藏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的推理,可以认定魏培芝主观上明知刘秋乾打伤人,且受伤的人已在医院。根据刑法有关理论,所谓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以下就本案证据及如何推理展开讨论。

本案魏培芝犯窝藏罪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秋乾供述“案发后,我打电话给魏培芝,跟他说我们在酒店同对方打架,我们把对方中的一个人打倒在地,那人被120救护车载走,现不知如何是好。培芝说那怎么办,我叫培芝先帮我们开间房,好让我们去清洗身上的血迹,培芝说好。后培芝打电给我,说他帮我们在易嘉酒店开了612房间”;“后魏培芝来到612房,说对方被打的人他也认识,也是他的朋友,说我怎么可以这样干,被打的人现在医院,他在房间内呆有一会后说他要去城西,后就离开。”另外,刘秋乾还供述其在与对方发生口角后打架之前,有打电话给魏培芝,说其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要打他们。魏培芝便打听到对方是谁后回复刘秋乾,叫刘不要打架。刘秋乾还供述平时会叫魏培芝帮其开房,魏培芝也会给其开房。

2.被告人曾志武供述“我们到612房间时,看到刘秋乾及他的女朋友、黄润达、魏培芝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共5人在房间。我听培芝问刘秋乾要不要去看头部,是否要治疗,并说双方都是朋友,为什么要打架。刘秋乾说对方的人说黄润达去瞪他并先打黄润达,魏培芝便说要去医院看对方的人,后就先离开。”

3.被告人黄润达供述我们打架前,刘秋乾有打电话问魏培芝,魏培芝有说跟对方认识,叫我们不要打架。案发后,刘秋乾有再打电话给魏培芝,后魏培芝为我们开房,并来到房间,说了我们一下后就离开。

4.被告人魏培芝供述“刘秋乾打电话给我,说他跟人打架,被打到头部,头晕晕的,叫我帮他开房。我来到易嘉酒店612房,见到刘秋乾、黄润达及刘秋乾的女朋友在房间,刘秋乾在厕所内呕吐,手摸着头说头晕,我就问他要不要去医院看医生,刘秋乾说他不敢去看医生,怕被警察抓。我就问刘秋乾怎么回事,刘秋乾说在海悦酒店和人打架,被人家打到头部,我问他对方的人怎么样了,他说不清楚。我就在房间骂刘秋乾等人为什么打架,后离开易嘉酒店。”

(一)明知的推定,是根据某种异常的状况或特定的状态推定行为人是知情的。

所谓事实推定就是根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推定的基础是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及事物普遍联系的哲学观点。事实推定非依法律上强制规定,是基于经验法则、事实之间相互关联关系而进行,具有类型化特点,盖然性(极大可能性)程度较高,一般具有合理性、确实性。在没有相反的推论提出之前或相反的事实提出以前,该推论具有认定事实真伪的效力。

而主观罪过作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从而增加了对主观罪过认定的难度。此时,推定是唯一的途径。

本案中,通过对上述言词证据分析,可推定魏培芝主观上明知刘秋乾打伤人,且受伤的人已在医院,即刘秋乾是犯罪的人。

分析刘秋乾和曾志武的供述可知,刘秋乾与魏培芝是关系比较密切的朋友,刘秋乾有事会问魏培芝的意见或寻求帮助,魏培芝也会给予帮助。因此,案发后,刘秋乾将其一伙打架并打倒对方一人的具体情况告知魏培芝,寻求帮助并让魏为其开房,符合其二人平时交往的习惯,刘秋乾这一供述较符合客观事实,比较可采信。而曾志武的供述与刘秋乾的供述基本能互相印证,可证实魏培芝当时是明知对方有人被刘秋乾等人打伤并被送到医院,且魏培芝是在进入房间之前就知道对方的人在医院,因为没有证据证实魏培芝在进入后房间后,有人向其说过对方的人在医院。且魏培芝也认识对方的人,完全可以通过打电话了解对方被打的人的情况。

再分析魏培芝的供述可知,首先,魏培芝承认有为刘秋乾开房,但却辩解称不知道刘秋乾等人打架致人受伤,即不知刘秋乾等人涉嫌犯罪。但魏培芝这一辩解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一般逻辑。理由是魏培芝知道刘秋乾等人在海悦酒店跟人打架,去到房间见刘秋乾头部流血,还问刘要不要去医院,刘回答说不敢去医院,怕被警察抓。魏培芝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刘秋乾这么回答的言下之意,即刘秋乾跟人打架时把人打伤,且比较严重,警察已在找他。如果按照魏培芝的辩解其只知道刘秋乾被人打伤,没造成对方伤害,那么刘秋乾则不必害怕被警察抓,应该听从魏培芝的建议去医院看医生。

其次,魏培芝供述其问刘秋乾对方的人怎么样了,刘秋乾说不清楚。但从刘秋乾的供述可知,刘秋乾看到警察已到案发现场,且120救护车载已载车被其一伙打伤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刘秋乾回答魏培芝说不清楚对方的情况,这不符合其与刘秋乾作为关系密切的朋友的交流习惯。另外如果魏培芝不知道刘秋乾等人造成对方严重伤害,只是知道刘秋乾被人打到头部流血这一点小伤,也没必要在房间里大骂刘秋乾等人,相反,魏培芝是在知道刘秋乾等殴打对方并造成严重后果,怕有麻烦才生气大骂刘秋乾等人。

最后,魏培芝在回答办案人员问其在明知刘秋乾去打架,做了违法犯罪的事,为何帮他开房间这一问题时,其也没有直接明确的说其不明知刘秋乾做了违法犯罪的事,而是用其他理由回答。在检察阶段办案人员问其为何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在开房前知道刘秋乾在海悦酒店与人打架一事,之后你却做了不一致的交代?魏培芝回答不知道什么原因。可见魏培芝对其关于不明知刘秋乾做了违法犯罪的事这一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自圆其说。

本案中,魏培芝案发当晚已从刘秋乾口中得知其一伙与他人打架,并致被打伤的人住院的事实,从认识因素上分析,魏培芝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刘秋乾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但其仍然为其开房,这反映魏培芝主观上具有帮助刘秋乾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魏培芝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主观要件。

(二)窝藏罪中所谓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

关于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的意义,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经过审判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包括准犯人在内的犯罪嫌疑人即因为具有犯罪嫌疑而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极具犯罪嫌疑的人,即在窝藏行为的当时,行为人根据客观合理判断,足以认定为罪犯的人。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行为人窝藏的对象,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如上述推定。理由如下:

1.符合立法目的,保障司法权威;窝藏、包庇罪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罪,行为人的窝藏、包庇行为妨碍和阻挠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进行侦查、追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司法活动。刑法上设立窝藏、包庇罪正是要保证司法活动正常开展,重点不在于防止“犯罪的人”逃避责任。窝藏、包庇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窝藏、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真正的犯罪人一样,危害司法活动,应予以惩处。再者,我国刑诉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如果对行为人判断对方是否构成相关犯罪的认定上采取严格的标准,就必须经法院审判才能最终认定,这显然不现实,也与前述的立法原意相悖。

2.符合客观认识规律,便于司法适用。窝藏、包庇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如果将“犯罪的人”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真正犯罪人,行为人就不仅要认识到是受侦查、追诉的,而且要认识到是真正的犯人。尽管知道是受侦查、追诉的,但却误信其是无辜的时候,故意就要受到阻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与刑法条文规定相吻合。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均承认脱逃的人犯是窝藏、包庇罪的行为对象,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他们是当然的脱逃的人犯。罪犯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真正的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真正的犯罪人,成立脱逃罪不要求是真正的犯罪人,即脱逃的人犯并不限于真正的犯罪人。承认窝藏、包庇脱逃的人犯成立窝藏、包庇罪,也即在实质上表明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不限于真正的犯罪人。

本案中,魏培芝案发当晚已从刘秋乾口中得知其一伙与他人打架,并致被打伤的人住院的事实,魏培芝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刘秋乾是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因此,魏培芝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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