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法规定的
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及其思考
—陈小强交通肇事案
要点提示: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工作的调解经验和模式,创新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以程序法的形式对实体法的限制进行突破,“赔偿谅解”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正式登堂入室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其量刑情节分别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而刑罚执行措施则优先考虑非监禁刑。案例索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96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强。
2013年3月12日6时05分许,被告人陈小强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AFW9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河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埔华苑酒家门口路段时,车左前方撞倒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池德潮,造成池德潮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池德潮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胸腔多脏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后驾驶逃逸并修理涉案车辆毁灭证据。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小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小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小强从轻处罚。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小强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AFW9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河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埔华苑酒家门口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池德潮由东往西横过人行道路。因被告人陈小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上述车辆的左前方与被害人池德潮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池德潮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小强驾车逃逸并修理上述涉案车辆。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小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德潮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胸腔多脏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小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小强与被害人池德潮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并在本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陈小强赔偿了被害人池德潮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6884.63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池德潮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陈小强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小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小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工作的调解经验和模式,创新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以程序法的形式对实体法的限制进行突破,“赔偿谅解”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正式成为法定量刑情节。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
1.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融合了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即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具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并积极参与到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适用,由于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在事实认定方面相对较为简单,事实认定不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极大地减少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减少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实体的审查与裁判的工作量,同时也在根源上杜绝了信访压力,并实施轻缓刑事政策,减轻了检察院、法院和监管场所的工作压力。
2.修复社会关系。当事人和解要求被告人采取必要的行动,使因其犯罪行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尽可能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邻里、偶犯等,主观恶性不大,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和解程序的前提就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和物质上的补偿,使被害人平息愤怒。同时,被告人只有真诚悔罪,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恶劣危害,从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产生了否定,才能从中吸取教训,从而降低、消除再犯的可能,维护社会稳定。
3.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一般说来,因刑事和解而结束追诉程序的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很严重,通过行为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也表明他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基本上不存在或者说大大降低了;即使罪行本身较为严重,如果行为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也表明行为人为消除犯罪后果、恢复法秩序作出了努力,反映其反社会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其在量刑上从宽处理,是符合刑罚个别化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有关程序。
1.和解程序的启动。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另一种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2.和解的审查。首先,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和解的真实性;其次,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
3.和解的形式。和解真实有效的,法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法院印章。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实体问题。
1.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依据上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一种是刑法第四、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故意犯罪,且可能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下,另一种是除渎职以外的过失犯罪,且可能判处的刑期在七年以下,并要求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没有故意犯罪。
2.和解的内容。依据刑诉法解释,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第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3.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法律效力。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只是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且不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亦即法官对于该情节的裁量权只能限定在法定最低刑上。而依据上述新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其量刑情节发展到三个结果,分别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而刑罚执行措施则优先考虑非监禁刑(司法解释用了“应当”)。首先,“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是作为达成和解的基本量刑原则。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没有涉及上档的问题,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已经可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其次,“可以减轻处罚”是上述从轻处罚原则的例外补充,适用于“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例外情形,允许法官在法定刑档以下量刑。再次,“免除刑事处罚”是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而言,考虑到被告人陈小强交通肇事后故意逃逸并维修车辆,意图掩盖犯罪事实,没有及时报警并参与救治被害人,亦没有主动投案,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适用“减轻处罚”的例外补充情况。但鉴于被告人陈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再犯可能性较小,在刑罚执行上选择缓刑,充分体现我国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
(四)关于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几点思考。
1.和解与“以钱赎刑”的区别。
新刑诉法出台后,社会各界对于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有众多的意见和批评。其中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刑事和解成为了“以钱赎刑”的工具。“但从客观实际来看,如果在刑事责任方面不给予被告人任何好处的话,被告人肯定不会努力地赔偿被害人;并且进行刑事和解对被告人的从宽只是适当的,比如本应判三年,积极赔偿后判一年,这是可行的,对于保护被害人是有利的。”以上说法很客观的点出了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质问题——即利益的交换。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新刑诉法之所以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是因为立法者在主观上还有一个促使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从而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愿望。其实,和解和“以钱赎刑”是两个问题。与自诉案件的和解不同,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和解中的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题,之所以不追诉或免除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本身悔罪情况好且危害小,不能与用钱买刑划等号。即使是在严重犯罪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犯罪行为人认罪悔过,在判刑时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
2.缺乏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处理标准具体规范。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对刑事和解所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理解不一,在具体运用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因加害人经济能力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同类型案件在协议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差别,个案间难以平等,刑事和解的内容等同于经济赔偿,刑罚与赔偿协议划上等号等等。考虑到适用和解程序后量刑情节选择较多,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刑事和解适用上的随意性可能造成甚至不平等的现象。首先,应在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规范;其次,充分发挥合议庭内部的制约功能,不考虑在简易案件中适用和解程序,并通过庭审示范及庭务会的交流沟通,积极协调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出台统一标准防止出现同罪不同罚的司法不公现象。例如,对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对情节轻微的、确实无能力赔偿的、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时候可适用社会救助,通过公权利的介入,化解双方的恩怨,弱化社会矛盾,避免刑
法适用上的不对等现象。必须防止出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成为能否和解的唯一因素,造成赔偿—免责的简单操作程序,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意愿、赔偿能力、赔偿结果等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弱,综合考虑物质赔偿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内在主观因素,来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3.适用范围过小。
目前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仅限定在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但其他更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侵害更严重的案件,被害人也应该获得更有利的经济补偿,正因为如此,应当适当扩大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范围,将那些不属于故意杀人、强奸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少数可能判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行为之外,其他的法定最高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精神和时代理念,更有效率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