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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上课受伤评残标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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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02
【编辑日期】 2016-06-02
【来源】 杨玲
【摘要】

小学生上课受伤评残标准的适用

——叶天雷诉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东联小学、中国大地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当前人身损害评残仅有两种国家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两种标准分别适用于职业伤病和交通事故受伤的特殊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一般人身损害,司法实践中各地适用不同评残标准,导致判决不统一。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确定性和统一性,在出台统一的国家标准之前,亟需过渡性的部委联合标准或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以确定在一般人身损害中应当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

案件索引:

一审:(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31 号。

二审:(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6 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东联小学(以下简称“东联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叶天雷是被告东联小学的在校六年级学生,201335日下午4时许,被告东联小学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上劳动课,在上劳动课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小指被滚动的竹头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撕脱离断伤,总共花去医疗费15437.22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亲叶三兴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天雷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NOB1j6)条之规定,鉴定叶天雷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叶天雷为在校学生,并非职工,司法鉴定意见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残不合理,应依据《广东省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细则》的规定统一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残,因此,被告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东联小学在庭审中也同意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认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其他评残标准,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评残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审判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叶天雷提供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评残标准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NOB1j6)条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范围只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原告叶天雷属被告东联小学的在校学生,而不是被告东联小学的职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东联小学在庭审中同意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评残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适用其他评残标准其评不到伤残等级,因而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叶天雷不服,以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叶天雷提供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评残标准,而该鉴定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因上诉人叶天雷并非在职职工,而是属于接受教育的在校学生,且是在学校参加劳动课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适用于本案的评残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支持,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职业伤病和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缺乏评残标准目前我国伤残等级鉴定的国家标准有两种,一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以下简称“劳动能力标准”),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标准”),前者是推荐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后者是强制性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由于缺乏对职业伤病和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进行评残的国家标准,在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到定残问题时,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确定适用哪一种标准,如本案的受伤害学生伤残鉴定标准是否应从上述两种国家标准中选择一种适用。

(二)两种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前置程序、法律关系、处理结果等不同对比劳动能力标准和交通事故标准可知,首先,劳动能力标准适用于特殊主体,即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而交通事故标准则适用于一般主体,即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对适用主体无特殊的身份要求;其次,适用劳动能力标准评残之前除了确认劳动关系之外,还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或职业病确认,而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则无此前置程序要求;再次,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当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对职工在工作中的安全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因违反该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而交通事故中的侵

权者对道路上其他通行者的安全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侵权者因违反该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而其他通行者为不特定人群,与侵权者无特殊法律关系;最后,上述注意义务的差异,导致了适用两种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不同,劳动能力标准的门槛要低于交通事故标准,正如本案所示,按照劳动能力标准,叶天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交通事故标准,叶天雷尚未达到最低的伤残等级。

(三)司法实践中人身损伤评残标准亟待统一本案中学校承担着教育、管理学生的一般义务,应当保障每一名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安全,学校与叶天雷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天雷所受的伤害并非工伤,他并非特殊主体,学校对他并无特殊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他的伤情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标准。本案中仅有一份依照劳动能力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了劳动能力标准以外,适用其他任何标准叶天雷均不构成伤残,因此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法院仅需论述不予采信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因,可回避对叶天雷的伤情鉴定应适用何种标准得出结论。如果通过重新鉴定,得出两份依据不同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将面临的棘手问题是,是否从两种国家标准中择一采纳,还是两者都不采纳。法院认为不应适用劳动能力标准,然而叶天雷也并非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直接适用交通事故标准

也不足以令人信服。而如果两者都不采纳,伤者的定残将无依据可循,会造成明显不公。关于职业伤病和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适用何种鉴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省(市)规定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如辽宁省高院规定在“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42日。]上海高院也有类似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2003年问题8。]。有的地方则规定适用劳动能力标准,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复函中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仅限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根据上级法院精神,除交通事故外,其他各类伤害,均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GB/T16180-1996)鉴残”。还有的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如浙江、湖北和江苏的高院都曾发文就此作出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鄂高法鉴[2005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苏高法[2007431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制定的,该标准实施后不久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鉴定机构即被撤销,该标准并未被司法鉴定机构广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北京市高院作出批复:“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2010]刑他字第43号)]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制定鉴定标准涉嫌越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否适用有待考量。鉴于当前伤残鉴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此标准已于201411日起实施。该标准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损伤鉴定,在正式的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以在过渡时期发挥作用。但是在民事案件中,除了职业伤病和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依然不明确、不统一,各地法院依照各自的意见作出不同的判决,有损国家司法的严肃

性、确定性和统一性。因此,在未出台统一的国家标准之前,亟需出台类似《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这样的部委联合标准予以规范,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标准或者参照适用劳动能力标准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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