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予执行的认定
--董丽章申请执行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秩序应列入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认定当事人进行仲裁裁决妨害了民事审判秩序,人民法院就应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案件索引: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执字第30 号执行裁定。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董丽章。
被执行人: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裁决认定董丽章和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2001287551,董丽章向富宏公司购买潮州市海逸壹号四季园A幢一至二层19号房,房屋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4581600元。董丽章和富宏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富宏公司依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2012年10月8日,董丽章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7日,董丽章和富宏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于同月29日共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此案,并请求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双方的申请于2012 年11 月8 日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交付潮州市海逸壹号四季园A幢一至二层19号房;(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四)仲裁费6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由于富宏公司没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董丽章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仲裁内容提出执行请求。
二、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富宏公司与文丽霞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海逸1号(住宅)认购协议书》,文丽霞认购富宏公司海逸1号项目的A栋1单元19号房。2011年7月4日,文丽霞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1、富宏公司与文丽霞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海逸1号(住宅)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富宏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文丽霞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富宏公司与文丽霞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海逸1号(住宅)认购协议书》;3、驳回文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涉案房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富宏公司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2年8月29日,文丽霞向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宏公司将其购买的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铺面立即交付其使用。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海逸1号19号、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是指向同一标的物的事实。且认为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铺面客观存在且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富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具体座落详见“海逸1号商铺首层平面图”编号图“19铺”)商铺交付给文丽霞使用。富宏公司不服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驳回富宏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判决。富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内容为海逸1号19号商铺实际是海逸1号四季园第A幢一至二层19号房且已将该商铺出售给董丽章。董丽章在接受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时也认可上述判决所涉及的房产与本次申请执行的房产为同一套房产。另外,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复函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经查阅案件卷宗及向仲裁庭了解,双方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披露过涉案房产存在诉争或被查封的情况。潮州市中人民法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富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丽章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根据(2012)安枫民一初字第83号和(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两份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以及富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之一(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仲裁裁决书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潮州市海逸1号四季园A幢一至二层19号房与上述民事纠纷案件所涉的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 号房为同一处商铺。富宏公司与董丽章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富宏公司在此期间正与另一案件当事人文丽霞就上述房产双方签订的《海逸1号(住宅)认购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诉讼。201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潮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富宏公司与文丽霞所签订的《海逸1号(住宅)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房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2年8月29日,文丽霞向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宏公司将其购买的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铺面立即交付其使用。富宏公司在此期间仍与董丽章到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2年10月27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广州仲裁委员会由此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裁决。在上述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房产涉及另案诉讼和被法院查封的证据,也未向仲裁庭披露过涉案房产存在讼争或被查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秩序应列入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认定当事人进行仲裁裁决妨害了民事审判秩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所涉房产在董丽章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已处于诉讼阶段,且已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查封,这意味着司法公权的介入,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而富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如实向仲裁庭反映情况,而是请求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双方的申请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裁决,该裁决损害了他人利益,妨害了民事审判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3386号裁决,不予执行。
三、评析
(一)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依据该条款能够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仅限于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即被执行人富宏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和请求,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但是该款规定的条件十分严苛,仅限于“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秩序应列入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认定当事人进行仲裁裁决妨害了民事审判秩序,人民法院就应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所涉房产在董丽章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已处于诉讼阶段,且已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查封,这意味着司法公权的介入,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而富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如实向仲裁庭反映情况,而是请求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决,该裁决损害了他人利益,妨害了民事审判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二)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需行使自由裁量权。
执行中自由裁量权并非指执行法官有权更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而是指执行裁决中和执行实施中面对各种执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执行内容过于模糊时进行判断、选择和解释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但仅限于“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但目前尚无哪条法律法规详细定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能由法官针对具体个案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本案所涉房产在仲裁前已经在法院立案审理,也已被法院查封,富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如实向仲裁庭反映情况,仲裁庭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损害了他人利益,妨害了民事审判秩序。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秩序应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内,因为它是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的,任何人和单位都要遵守,如果对其进行妨害而不予以纠正将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进行,因此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