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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工程师严重失职 造成事故应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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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游继红 黄海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0
【编辑日期】 2016-06-20
【来源】
【摘要】

聘用工程师严重失职 造成事故应构成何罪


孟某系某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聘用的工程师,负责该拆迁办公室安置的一些建筑设计及施工监督工作。2000年4月,拆迁办公室让孟某负责设计市内一建筑工地的挡土墙和围墙,并负责该挡土墙、围墙施工中的监督工作。孟某在设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对挡土墙、围墙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图纸中存在缺陷。在施工过程中,孟某又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建成的挡土墙及围墙在砂浆饱满度及墙的抗倾覆安全系数均小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后致使挡土墙、围墙倒塌,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孟某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其理由是:孟某仅是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临时聘用的工程师,不是国家机关人员,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特殊主体,而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身份要求。当然,在主观要件上和客观要件上都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罪名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孟某是该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聘用工程师,但是,其所担任的具体职务即具体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务性行为,他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其对设计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我们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对孟某是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狭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内正式在编的国家干部,对此部分人员身份无争议。但是,对于在国家机关内工作但不是干部编制或被国家机关聘用的人员是否应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以身份论,该类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认为应以行为论,即以该类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否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而定。如果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的行政职责,不管行为人是否为正式在编国家干部,都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针对上述分歧意见,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四)和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认定孟某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键是认定孟某是否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活动中的“公务”应为国家事务,公务活动本质特征应具有管理性。本案中的孟某系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聘用人员,表面看好似一般的非行政主体,他和该市安置办公室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未进入行政编制,即未经行政法中规定的行政授权。实质上,孟某在履行对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监督职责时,是受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行政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行政职责,在此情况下,孟某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四)的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刑法》对犯罪溯及力的规定是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和高检、高法两院关于适用法律时间效力的解释,对于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刑法修正案(四)和上述解释实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该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以前法律量刑轻的按照以前法律定罪量刑,依照现行法律量刑轻的按照现行法律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有两个量刑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规定的量刑标准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本案,孟某在担任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工程师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比较两罪此条款中量刑情节,玩忽职守罪处罚轻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综上所述,孟某的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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