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定盗窃行为还是侵占行为
200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二人到巩义市区费某家要求租房居住,费某即将其家中的一间空房交于二人打扫居住。孙、马二人在打扫房间时发现该房间一柜子下有现金1500元及一张活期存折(共存1067.75元),二人即产生占有故意,私自将上述钱款拿走。该钱款系费某之夫魏某藏的私房钱,费某并不知道。魏某回家后发现钱款不见,遂向二人追要,二人否认,后报警。孙、马二人在民警讯问时,承认了私自拿走钱款的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己追回。
关于此案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该案中的钱款是魏某藏的私房钱,其妻费某并不知晓。费某将房屋租给孙、马二人时不可能有对钱款处理的意思。而孙、马二人事先不知道柜子下有钱款,主观上也就不可能有合法从房东处取得财物的意思。因此该钱款不是侵占罪中规定的“代为保管物”。魏某将钱款藏在其家中,对魏某来说处在其有效的控制之下,不属于遗忘物和埋藏物。因此,在房屋租出后,该钱款并未脱离物主的控制,不属于侵占罪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孙、马二人发现别人钱款后在物主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产生“顺手牵羊”非法占有的想法,秘密将钱款拿走,正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是侵占行为,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孙、马二人是在承租、清扫房间过程中拾得他人钱财,遂产生非法占有之意并占有,二人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在对他人财物的取得时,未采取秘密手段,不是盗窃行为;当所有人索要时,二人拒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侵占钱财数额未达法定数额,不构成犯罪。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属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