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案例:某甲因故被吊销了驾照,一日捡到某乙的一本驾照,即用自己的照片补领了某乙的驾照开出租车。一天,某甲将某丙撞伤,某甲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首次笔录中其虽对整个案情能如实供述,但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第二天,某甲听说某丙在医院死亡,遂如实供述了自己不是某乙而是某甲的真实身份。经事故责任认定,某甲应负主要责任。
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对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属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虽然其主动报警、投案,但根据刑法的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该条款强调的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即由自己实施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本案某甲虽对事故的过程作了如实交待,但对自己的真实身份,也就是犯罪主体进行了隐瞒,属隐瞒情节,掩盖事实真相,作虚假交待,不论某甲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不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
1、构成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自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投案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的时间可以延伸到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措施之前,本案某甲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报警,并未逃离事故现场,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之一即自动投案。
2、某甲在首次交待中,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对整个案发过程并未避重就轻,刻意隐瞒,是作如实交待的。某甲在公安机关作第一份供述时,某丙当时尚在医院进行救治,未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重伤,也未死亡,所以,某甲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说尚未有证据能证明其已构成犯罪。若某丙经抢救并未死亡,其伤情也未构成重伤,那么两者之间就应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民事纠纷,而不应以犯罪论。
3、某甲的真实身份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某甲在案发第二日知道某丙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后,遂不再以他人的身份来企图蒙混过关,这说明其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不再隐瞒事实真相,能主动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不是某乙而是某甲的真实身份,这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查明案情,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订立自首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不论某甲交待真实身份的动机如何,都不应影响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这一事实的存在。综合第2、3点,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另一必备要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