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牟利 情节严重当罚案情
1995年1月份至1995年8月份,杨某利用担任某专业银行郑州某支行信贷科长的职务之便,私自以单位名义从另一银行分三笔拆借资金1300万元,将其中800万元以高息形式转存至郑州某信用社,将另500万元借给其弟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郑州某私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996年4月份至1996年12月份,杨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郭某将本单位的两份存单共计1250万元,以高息形式借给郭某个人以10万元租赁的新密市某国有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资产,郭某租赁的只是一张营业执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0万元。杨某称在借款中所收高息已全部交到单位“小金库”,但“小金库”账已被毁,据其单位领导和“小金库”记账人所讲高息收入不足20万元,而经核实杨实际收入应有100余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要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所谓“挪用”是指行为人根本无权动用其所经管的公款,但却违反财经制度,未经批准和允许,而擅自予以动用,或者行为人虽然有权支用,但却违反财经纪律,盗用自己所经管的公款。结合本案,我们不能片面强调杨是信贷科长就有权发放贷款,而要看其单位的规章制度,杨身为信贷科科长,按规定需在具备完整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经行长批准才能发放贷款。而杨某私自将公款借出,出事后让使用人补写了一张借据,这明显是利用了职务之便。
二是看行为人是否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杨某的行为符合第三条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杨某以单位名义将500万元借给其弟所办公司使用,我们认为应视为谋取个人利益;杨某将1250万元以单位名义借给郭某使用,为掩人耳目将小部分高息收入入到“小金库”账上,隐瞒了大部分收入据为己有,后怕在查账时事情败露将账销毁,这足以证明杨某个人从中谋取利益这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