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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申请鉴定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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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森 董学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2
【编辑日期】 2016-06-22
【来源】
【摘要】

过期申请鉴定 不予支持


2001年11月22日晚11时许,盐城市客货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冒某因头痛被亲友送往市某医院就诊,经急诊室摄片等检查后诊断为脑出血。12时许,在对其进行输液的同时将其转往该医院的三病区住院。此后,冒某一直在输液,并有护士按时为之换输液瓶,次日上午8时许,交接班医生发现冒某病重,医生遂为之接氧,在氧气的维持下于下午4时死亡。冒某死后,其妻朱女士认为医院不应该在没有医生过问也没有任何其他救治措施的情况下让她丈夫在输液中等待死亡,于是在找市卫生局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赔礼道歉无果后,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2002年12月16日,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朱女士诉称:冒某进入被告医院后,虽经诊断为脑出血并对其进行输液,但在进入三病区后直至次日上午交接班医生发现病重时的八个小时中,既没有医生到病房查看,也没有任何其他救治措施,医院更没有向原告说明冒某的病情可能恶化的情况以及对恶化的防范措施,完全是在无人过问之中等待死亡,耽误了有效的救治时机。因此要求被告在作出赔礼道歉的同时赔偿各项费用三万余元。被告医院辩称:冒某所患脑出血比较严重,出血量为60毫升,所以只能保守(输水)治疗,不能动手术。治疗措施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礼道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在质证阶段,当夜陪护冒某的亲友到庭作证并都提供了证词,被告提交了病程记录和病史记录。但原告方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前到医院复印上述资料时遭到无理拒绝。据此认为被告提供的记录是为应诉而补写的,因此要求法庭责成被告提供在急诊时的摄片和诊断检查记录。但被告未出示。

鉴于被告答辩的理由和未提交无异议证据的情况,审判长在宣布休庭的同时要求被告庭后提交摄片和原始记录,同时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然而,被告未能履行法庭要求的义务。法庭于2003年2月25日再一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通知,要求限期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并提供原始资料,同时释明不鉴定不举证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两天后,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作出了答复:不申请鉴定,不交鉴定费。基于被告这一明确答复,法庭于2003年5月12日再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被告的答辩理由仍然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庭宣布:本案将依法作出判决,择日宣判。

2003年6月初,法庭即将作出判决时,被告突然又向法庭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对此,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不能等同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种,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能赔偿。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存在过错的,则适用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亦即赔偿的前提条件并非医疗事故。因此,不鉴定不影响判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律的规定,该鉴定申请不应支持。

医疗纠纷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依法属于医疗机构举证的范围。鉴定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如病史记录、病程记录、治疗方案和措施、计划以及诊断结果和摄片都是医疗机构所掌握,都属于医疗机构举证的内容。本案中,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不举证不鉴定的行为又正是拒绝弄清究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显然是一种对抗和妨碍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个后果就是对该事实的举证不能,因此就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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