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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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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李兰秀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7
【编辑日期】 2016-06-27
【来源】
【摘要】

本案应如何处理?


王某,某村小组农民。2003年2月,县政府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征收某村小组的土地,并按每个村民人均补偿费2万元,统一拨至村委会,当某村小组向村民委员会领取该款时,村委会以王某曾负债为由扣留其补偿费1万元。因此王某认为村委会不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村委会归还被扣的补偿费1万元。在审查起诉时,对是否决定受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予受理。该案诉讼标的(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对该款没有所有权,不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利益。所以原告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地款属于承包者个人的特殊“收入”,如果不予受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得不到保护,剥夺了原告的诉权,与法相违。

第三种意见是应该受理。但宜追加某村小组为共同原告。《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个人所有。所以本案标的的所有权不完全属于原告,而属某村小组与原告共同所有,其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由某村小组管理,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村委会利用职权扣留某村小组与原告应得的款项,侵害了某村小组与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某村小组应与王某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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