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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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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陟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7
【编辑日期】 2016-06-27
【来源】
【摘要】

此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

孙某系先县某局局长。2000年,其老领导出面为儿子季某所办公司借款经商,孙私情难却,将15万元公款批准借给季所在公司使用了一个月。单位会计凭季某公司的借据和领导批示于当天将款汇出。截止案发时,季仍未还该款。

意见分歧:对孙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犯罪虽然都属于职务犯罪,它们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在客体、主观方面都存在互相关联之处,但是,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却存在明显差别。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该案中,孙某系某国家机关负责人,不具备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他要完全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不通过单位经管公款的人员就无法实现。所以,该案中经管公款人员对该公款挪用的知情度和态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该经管人员明知局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仍积极相助,则孙某和该经管人员应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罪。该案中,单位会计并不知季某公司性质和借款用途,其依据领导批示将公款汇出,系正常履行公务。因而,会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孙某虽然批示将钱借给季某,但其却未亲自实施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因而孙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呢?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系某国家机关负责人,该国家机关不负有借贷企业的职责。作为局长,孙某实际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行政经费借给他人经商的权力,但其因有碍于老领导的面子,擅自将15万元公款借给他人,并造成无法收回的结果,客观上已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中重大损失的程度。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因情徇私,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客观方面的标准。

在犯罪客体上,该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该案中,孙某故意违反规定,越权将单位的行政经费借给他人经商,严重违反行政经费管理规定,显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再从犯罪主体看,孙某系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完全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要求。

综上所述,孙某身为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逾越职权,擅自许可将单位15万元行政经费借给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对孙某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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