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患不育症妻子生一男孩 离婚时丈夫应否对该男孩承担抚养义务
案情
原告梁某某,男,38岁。被告段某某,女,35岁。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孕,1991年,经医院确诊,原告患“终生不育症”。为此,原被告于1991年底收养一女孩。之后,2001年2月,被告生育一男孩。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要求收养女孩,由被告承担必要抚养费;对被告生育的男孩,原告认为系被告与他人同居所生,故要求由被告自行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承认原告无生育能力,但称所生育男孩是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故要求子女每人抚养一个。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无生育能力,而被告生育一男孩,被告虽称系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该男孩与原告无关。遂判决生育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收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18岁。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通常,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妻子所生子女系与他人同居所生的,应对该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如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应视为夫妇共同所生。但本案属特殊情况,原告无生育能力,经医院确诊,被告也予承认,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所生子女与自己无关理由正当。被告称所生男孩系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能力,显然,被告对该事实联系最密切,对该事实的发生情况最清楚,对此事实主张的举证能力强于原告,由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平合理。因被告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