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法院起诉应由何法院管辖
[案情]
原告乔建立,男,34岁,汉族,住嵩县黄庄乡沙沟村,农民。
被告陈鹏怀,男,37岁,汉族,住汝阳县城关镇中街村,农民。
2001年,原、被告在嵩县大章庙岭金矿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该金矿的采矿石工程,每吨17.5元,待工程结束时,在施工地结清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偿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遂持欠条向嵩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债务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汝阳县法院管辖。
[审判]
嵩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履行地在嵩县大章乡庙岭金矿。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原告乔建立可以向嵩县法院起诉,也可向汝阳县法院起诉,遂依据民诉法第38条、140条1款2项之规定,作出(2003)嵩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鹏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人陈鹏怀以本案是债务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汝阳法院管辖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中院经审理,依照民诉法第2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裁定:一、撤消嵩县法院(2003)嵩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在处理本案的管辖权争议中,关键是要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是债务纠纷,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合同纠纷,则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起诉。
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进行工程决算,但工程款并未全部履行,且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时,在施工地结清工程款,本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法院起诉,正是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根据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工程结束时进行了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无争议,完全转化为债务纠纷。因此,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束时进行了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如果双方就欠条所载明的款额发生争议,则说明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争议,如果诉讼,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无争议,对欠条所载明的款额无争议,仅为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给付义务而诉讼,则属于债务纠纷,按照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