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外逃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情]
被告吕会利,男,28岁,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九店乡郭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2001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吕会利无证驾驶豫C11295号面包车行至嵩汝路91Km+95m处行驶时,将路上行走的库区乡寺上村小学五年级学生高凤娟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会利随即将被害人高凤娟送往嵩县中医院抢救,尔后,对医务人员编造了虚假姓名及住址后离开。交警部门根据车号查找到肇事车辆,多次通知被告人吕会利到案处理事故,但吕一直躲避,后在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解决后,被告人吕会利才于2003年2月8日向嵩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高凤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审判]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会利犯交通肇事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辩称案发后立即将被害人高凤娟送往医院救治,不属逃逸,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会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长期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2)项和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吕会利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吕会利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审理中,对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分岐意见,但对是否应认定被告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随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让医生抢救,其家属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又投案自首接受审判,不属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会利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对医务工作人员提供了虚假的姓名与住址。之后,被告人不是立即到有关部门投案,而是外出打工以逃避法律制裁,经公安部门多次传唤仍拒不到案,直到民事赔偿部分解决后,自认为平安无事才向公安部门投案,其行为实质是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给予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后,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2)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2项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吕会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告人高凤娟撞成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被告人吕会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虚报姓名和住址,且一直不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经传唤后一再躲避,可以看出被告人吕会利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事发后即外出打工造成公安机关长期找不到人,直至民事部分解决后,被告人以为不会再有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才向公安部门投案,系典型的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辩称自己不属逃逸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被告人吕会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及《刑法解释》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但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