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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生父致其自杀构成何罪 遗弃罪与虐待罪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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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汪来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9
【编辑日期】 2016-06-29
【来源】
【摘要】

虐待生父致其自杀构成何罪 遗弃罪与虐待罪如何区分


被告人郑某兄妹二人,妹妹已出嫁,母亲早年去世,其父(68岁,三年前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随其生活。2003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听人说其父有存款5万余元,便向其父询问,其父不承认有存款。三天后,郑某以妻子下岗无收入等理由,要求父亲去妹妹家生活,因女儿家居住困难其父未同意。8月10日早上,郑某之妻任某借故对公公进行辱骂,不准其进屋,并将老人推倒在地。8月15日晚上,其父到见儿子和孙女正在吃饭,便哀求儿子给点饭吃。郑某未予理睬,老人便自盛了一碗饭正在吃时,任某从外面回来,见状便恶语相加,并冲上去把碗抢下来,随后又将老人打了一顿,赶出门外。8月16日,老人忍无可忍,当众诉冤。之后因生活无着,被迫含愤服毒而死。

  此案在审理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郑某、任某的行为应定虐待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郑某、任某对父亲负有瞻养义务,但二被告人却对老人进行虐待,有饭不给吃,还打骂老人,致使老人含愤自杀、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行为应定遗弃罪。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夫妇对年老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的父亲,具有赡养的义务,且有瞻养能力。但是二被告人以收入不足为借口,拒绝赡养,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及其身心健康;(2)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经常性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3)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4)行为人必须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即虐待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平等权和身体健康权,而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受赡养的权利;其次,被告人的行为前后只有6天,且并未有摧残、折磨行为,主要是不尽赡养义务的不作为;再次,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虽然也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而是故意逃避赡养义务。

第 二、被告人郑某、任某的行为应构成遗弃罪

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2)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3)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扶养能力,且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会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拒不扶养;(4)行为人须是对被害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被害人受扶养的权利。其次,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将自己年老多病、已经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父亲拒之门外,拒绝对其赡养。被害人给被告人郑某要碗饭吃,不仅没有得到饭吃,反而遭到了被告人任某的辱骂和推打。老人生活无着,含愤自杀。这完全是一种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再次,二被告人由于自己的自私自利,不顾老人的生活,而故意拒绝赡养老人,已具备犯罪的故意。最后,二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儿子和儿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被害人显然是负有扶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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