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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见义勇为的界定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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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王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9
【编辑日期】 2016-06-29
【来源】
【摘要】

从本案看见义勇为的界定及法律保护


本网讯:蔡某与杨某的船舶共同停泊于某港湾,其间杨某上岸有事离船。不久,蔡某发现杨某船舶液化气泄漏,遂上船关闭液化气,却不慎引发大火,蔡某不幸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的亲属遂起诉要求杨某赔偿抢救蔡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对本案如何定性及处理,实践中有较大分歧。我国法律目前对见义勇为尚无明文规定,司法理论界对此也争论较大,现从本案分析一下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及保护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界定蔡某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蔡某发现杨某船上的液化气泄漏,为避免其财产损失,不顾危险上船排除险情,应认定其行为为见义勇为。理由是:1、行为人目的具有正义性。“见义勇为”是指“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其本质即为正义而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正义,而不是为获得报酬和其他目的。衡量行为目的的正义性应以行为本身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而不应以行为目标是否实现为标准。由于蔡某行为目的是为防止杨国新的财产遭受损失,虽未实现行为目的,也不应以此否认其见义勇为的行为。2、行为人行为目的的利他性。见义勇为之所以被誉为“义举”,是由于行为人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勇敢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勇为,就不算是见义勇为。本案中蔡某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保护他人即杨某的财产,行为目的具有利他性。3.行为人没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勇敢行为并不都是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则不构成见义勇为。本案中,蔡某为了杨某的利益,为其排除险情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4.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一般而言,见义勇为既然是勇为,行为本身通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为”一般要承担某种风险,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处于不安全状态,此时恰能显出“勇”的可贵、“勇”的价值。本案中,蔡某去液化气泄漏的船舶关闭液化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见义勇为是良好的道德风尚,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驱使下进行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提倡的。见义勇为一般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现实中常发生因见义勇为使行为人或其亲属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伤害,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近年出现的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索赔案件,审判实践中,基于不同的认识,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及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难以完全消除“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三、见义勇为责任的承担。

见义勇为在我国目前并不是个法律概念,对见义勇为案件中,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学界对此争论较大。由于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范畴,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有较明确的界定,因此对见义勇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适用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一般都有基于为他人利益服务的目的,他们都从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了符合于受益人利益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自己由此蒙受了损失。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作为债权人一方的管理人依法享有:(1)偿还费用请求权;(2)代偿债务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的这一权利称之为求偿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本人向管理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是否以受益为限呢?换言之,对于本人未能受益或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无求偿权呢?通说认为,本人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未受益或超出部分应由管理人自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无因管理通常是因本人的利益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管理人出于善意为其管理事务,尽管有时本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但管理人也因此付出代价,因此本人应按公平原则,分担管理人的损失。

因见义勇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究竟属于何性质,法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论,有的观点倾向于赔偿,有的观点倾向于补偿。笔者认为,赔偿一般适用于侵权诉讼,是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一般本人和管理人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来处理该类案件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即本人和管理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管理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本人予以分担,则对本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本人与管理人均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只能限于管理人的直接损失,因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纯属自愿的,法律救济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权益不致因救助他人而受损,对于受益人而言,适用法律不应带有惩罚性。而且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也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在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公平责任原则归纳为:“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只能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因此,本案中对于抢救蔡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损失可由被告按公平责任原则与原告分担。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死亡补偿费属精神损失范畴,被告也无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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