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重新计算
[案情]
原告马红,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汝南县汝宁镇农行中心分理处家属楼。
原告张艳峰,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住址:汝南县汝宁镇东西大街59号。
负责人郑德顺,行长。
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1997年12月5日,被告将房地产信贷部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二原告在该中心分理处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工作。1999年1月,被告以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人员限额四人为由,停止原告工作。二原告工资发至1999年1月,马红月工资519元,张艳峰月工资509元。二原告以被告擅自终止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2日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2号仲裁裁决,结论是:汝南农行中心分理处支付二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补发工资,安排上岗工作。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依据生效裁决,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仲裁裁决书所列被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不予立案执行(裁定书无告知提起诉讼权利)。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解决无果。2002年1月14日,二原告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
二原告的二次仲裁申请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为由,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2年1月28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证金,补发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二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劳动争议发生后,二原告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被诉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二原告应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委纠正错误。
在劳动争议发生二年之后,二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60日仲裁期限系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二原告以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从本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日起,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红、张艳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由于第一次仲裁裁决错误,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因此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视为超过仲裁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红、张艳峰与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发生劳动争议,向汝南县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该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马红、张艳峰由此应及时申请仲裁委纠正错误,重新仲裁。上诉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超过了法定的60日的期限,又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期限系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二审判决均以裁定不予执行后至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其间超过了60日期限而驳回原告请求。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执行后,当事人如何救济权利;二是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裁决而重新作出仲裁裁决。
1、1993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均无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是重新申请仲裁,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即确认了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劳动争议当事人为救济权利,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99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9号]规定: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从该批复可以看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争议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救济权利的失败,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可以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而重新作出裁决。
3、本案两审判决均认定:二原告二次申请仲裁时,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间,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原告应当从此时在60日内重新申请仲裁,从而肯定了二次申请仲裁的正当性,有悖于法律规定的一局终裁制度。最高法院[法复(1996)10号 ]批复中,指的是仲裁机构为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而重新作出裁决,并非要求劳动争议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所以,本案两审判决以二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超过法定60日期间,从而肯定了应当重新或再次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是可变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因正当理由而中断,应从当事人收到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重新起算。
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超过规定的60日期限提出仲裁申请,一是劳动仲裁机构从程序上处理,即以通知形式不予受理,说明申请仲裁一方当事人丧失了程序上的请求权;二是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驳回申诉人的请求,说明申请仲裁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无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何种结论,都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说明:(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是特殊时效,属短期时效,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的体现。(2)60日的时效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中断而非除斥期间。
2、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没有丧失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上的请求权。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其救济途径要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么要求劳动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所以,原告二次申请仲裁,实际是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的裁决而作出复议裁决。仲裁机构依应当重新申请仲裁,并以超过了60日期限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违背一局终裁的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也肯定该理由,同样与法相悖。
3、受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条件应当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和法院自身的裁定。既使法院受理本案纠纷是依据二次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60日期限的规定时,也忽视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中止、中断的情形,理由是:(1)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书没有告知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申请二次仲裁之前,一直要求仲裁机构解决;两方面说明:因法院未告知起诉而造成当事人没有及时起诉,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又一直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两事由应为引起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两审判决无审查原告有无正当理由”,就直接认定二次申请仲裁时超过60日期间,属审查漏项。
(三)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①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提起诉讼来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权利;②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此时才知道仲裁错误,可以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裁决,该要求不是重新申请仲裁,此行为引起时效中断;③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以纠正错误的裁决,或者“二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为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或决定之时,重新计算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④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证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理由在于:《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金无请求权。原告关于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在判决中指出。